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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平某某、杨某某等船舶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志军,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志勤,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真真,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志勤,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真真,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海丰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嘉滨路82号1幢1单元2-2。
法定代表人:何昌树,执行董事。

原告罗某某因与被告平某某、杨某某、重庆市合川区海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属船舶所有权纠纷,船籍港所在地重庆、三被告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均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本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靖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军,被告平某某、杨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志勤、蒋真真,被告海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昌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平某某、杨某某系“海丰56”轮(船舶登记号为120114000019,船舶识别号码为CN20041145015)实际所有权人,该轮因营运需要登记在海丰公司名下。罗某某与平某某、杨某某经协商,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船舶买卖协议》,约定平某某、杨某某将“海丰56”轮作价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5.2万元转让给罗某某。同日,平某某、杨某某将该轮及其相关证书等交付给罗某某。海丰公司作为“海丰56”轮登记权利人,同时向罗某某出具《关于“海丰56”船舶所有权归属的说明》,证明“海丰56”轮为罗某某所有,并继续挂靠在海丰公司名下。《船舶买卖协议》签订后,罗某某分三次支付购船款共计150万元(含之前支付的定金1万元),并协商同意在平某某、杨某某与南京傲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江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了结后,支付余款5.2万元。该案结案后,罗某某在准备支付尾款5.2万元时,得知平某某、杨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另有一起案件尚在诉讼过程中,遂与平某某、杨某某协商待该案诉讼结束后,支付上述尾款。罗某某认为其与平某某、杨某某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属于有效协议。平某某、杨某某已将该轮实际交付罗某某并由其经营一年。为此,罗某某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罗某某为“海丰56”轮实际所有权人;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平某某共同辩称:1、对罗某某诉称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承认其第1项诉讼请求;2、请法院对第2项诉讼请求依法判决;3、罗某某在签订《船舶买卖协议》之时,知晓“海丰56”轮所有权因诉讼被法院冻结,无法直接过户。
被告海丰公司辩称:1、“海丰56”轮所有权被冻结的事实以及后期会出现过户困难等问题,罗某某在购买船舶时对此有清楚的认识;2、鉴于该轮所有权被冻结,“海丰56”轮不能直接办理营运证书。
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船舶买卖协议》,拟证明罗某某与平某某、杨某某之间成立船舶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条两张、对私客户对账单一份,拟证明罗某某先后支付买船款共计150万元。
3、海丰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出具的《关于“海丰56”船舶所有权归属的说明》,拟证明“海丰56”轮系平某某、杨某某卖给罗某某,挂靠在海丰公司,海丰公司知晓该轮买卖事宜。
4、平某某、杨某某于2015年5月8日出具的收条,拟证明罗某某已预付购船款51万元,海丰公司知晓该轮买卖事宜。
5、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含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等),拟证明“海丰56”轮相关证书已随船交付给罗某某。
6、本院(2015)武海法执字第00128号结案通知书,拟证明海丰公司知晓傲江公司诉平某某、杨某某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相关诉讼、执行情况。
三被告质证认为:对罗某某提交的6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平某某、杨某某确认收到罗某某支付的购船款共计150万元。
本院认证认为:三被告对罗某某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该6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平某某、杨某某、海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2015年5月7日,海丰公司出具《关于“海丰56”船舶所有权归属的说明》,该公司与罗某某共同确认“海丰56”轮的实际所有权人系罗某某,所有权证书由罗某某保管。同年5月8日,罗某某依平某某、杨某某的指示,向杨某某之兄弟杨德炳支付购船款50万元,平某某、杨某某于同日出具收条,确认其已收到包括1万元定金在内的预付款共计51万元。5月11日,罗某某继续向杨德炳支付购船款50万元,并与平某某签订《船舶买卖协议》,约定平某某将“海丰56”轮作价155.2万元卖给罗某某,采取现金交付的方式,款清交船,船上设施、设备、工属具、证书等随船一并交付给罗某某。5月12日,罗某某继续按照平某某、杨某某的指示,向杨德炳支付购船款49万元。涉案《船舶买卖协议》签订后,平某某、杨某某将“海丰56”轮及船舶营运所需相关证书全部交与罗某某。至本案庭审之日,平某某、杨某某确认收到罗某某支付的购船款共计150万元,“海丰56”轮也已交付罗某某并由其实际运营。出于营运需要,该轮继续挂靠于海丰公司名下。
另查明:
2014年2月14日,重庆海事局颁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记载,海丰公司系“海丰56”轮所有人、经营人,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4年1月6日,非共有船舶。该轮登记号码为120114000019,初次登记号码为401105000491,船舶识别号为CN20041145015。
2014年2月26日,应傲江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武海法保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海丰56”轮所有权,并于同日向重庆海事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局协助禁止为该轮办理所有权转移、新设抵押、质押、光船租赁等登记手续。傲江公司向本院起诉海丰公司、杨德炳后,本院一审作出(2014)武海法商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书。海丰公司、杨德炳不服该判决并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随后,平某某、杨某某主动申请参加诉讼。经二审法院调解,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鄂民四终字第00190号民事调解书,由平某某、杨某某承担向傲江公司赔偿的责任,海丰公司、杨德炳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2月10日,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武海法保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海丰56”轮所有权,并于同日向重庆海事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局协助禁止为该轮办理所有权转移、新设抵押、质押、光船租赁等登记手续。
2015年3月17日,傲江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与海丰公司、杨德炳、平某某、杨某某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杨某某支付案件执行款31.5万元后,得到傲江公司书面认可,该案执行完毕。5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武海法执字第0012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海丰56”轮所有权的冻结。
平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平某某与罗某某签订《船舶买卖协议》,已经过杨某某同意。《船舶买卖协议》签订之时,罗某某知悉“海丰56”轮所有权因傲江公司与海丰公司、杨德炳、平某某、杨某某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被冻结。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权属纠纷。“海丰56”轮登记在海丰公司名下,海丰公司承认该轮在涉案《船舶买卖协议》签订前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平某某、杨某某。该轮作为平某某、杨某某的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平某某处分该轮已经过杨某某同意,但涉案《船舶买卖协议》签订于2015年5月11日,而海丰公司已于2015年5月7日与罗某某共同确认,罗某某享有“海丰56”轮所有权并保管该轮证书,则涉案船舶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甚至早于2015年5月11日。涉案《船舶买卖协议》的签订处于“海丰56”轮所有权被本院冻结期间,本案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有清楚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院冻结(轮候冻结)“海丰56”轮所有权已经向重庆海事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具有公示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平某某、杨某某在“海丰56”轮所有权被本院冻结期间,擅自将该轮卖予罗某某的行为违反前述法律规定。罗某某在明知该轮所有权被本院冻结,该轮不得买卖的情形下,仍然向平某某、杨某某购买该轮并支付价款,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平某某与罗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无视司法冻结权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保全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系无效合同。罗某某依据其与平某某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要求确认实际享有“海丰56”轮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84元,由原告罗某某、被告平某某、杨某某、海丰公司各负担四分之一即2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靖

书记员: 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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