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永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先富,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利川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市东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110号。
负责人:赵旭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永兴与被告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市东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先富、被告陈某、被告平安财险东某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永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4836.09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罗永兴增加诉讼请求后其赔偿数额为182921.0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4日,被告陈某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从浙江省台州市前往湖北省利川市,次日3时50分许,行至沪渝高速沪渝向1038KM处时,刮擦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失控撞上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停于高速公路车道内由原告罗永兴驾驶的浙B×××××小型普通客车,浙B×××××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刮到位于车外的罗永兴及浙B×××××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李应珍,造成罗永兴和李应珍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8年2月7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永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潜江市中心医院和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40199.09元。2018年8月3日,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误工期188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陈某驾驶的浙J×××××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
被告平安财险东某营销服务部辩称:1、平安公司对原告在潜江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已经理赔。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4、误工费按农业收入标准计算。5、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6、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理赔。7、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8、需扣减浙B×××××车辆交强险的无责限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4日,被告陈某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从浙江省台州市前往湖北省利川市。次日3时50分许,陈某驾车行至沪渝高速沪渝向1038KM处时,刮擦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失控撞上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停于高速公路车道内由原告罗永兴驾驶的浙B×××××小型普通客车,浙B×××××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刮到位于车外的罗永兴及浙B×××××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李应珍,造成罗永兴和李应珍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3011.76元。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1,右耻骨下支骨折。出院医嘱为:予以高热量高蛋白、高膳食纤维、高维生素、富含胶原、富含无机盐及微量元素的饮食,出院后继予强骨、活血化瘀等治疗,继续腰部支具固定3-4周,其后每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对位及愈合情况,不适复诊。
2018年2月7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永兴无责任。
原告出院后,于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在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7355元。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气质血瘀,西医诊断右侧耻骨骨折、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糖尿病。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建议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补钙,不适就诊。
2018年8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永兴因交通事故致伤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误工期188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200元。
另查明,浙J×××××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浙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罗永兴,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东某营销服务部向被告陈某支付了原告在潜江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33011.76元和李应珍在潜江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6206.81元,另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7796元。被告陈某向原告和李应珍赔偿上述医疗费后另向原告赔偿24781.43元。
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所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东某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罗永兴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219.09元,其中原告在潜江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已获赔偿,本院不再处理。原告在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支付的医疗费7355元,因治疗的糖尿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无关,本院支持6991.38元。被告平安财险东某营销服务部称应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赔偿医疗费用,其仅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并不能充分的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808元(126.6元天×188天),其提交了宜宾市心怡床垫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每月收入3800元,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称在浙江省慈溪市自营自行车修理工作,其未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即3521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8年8月2日,原告主张的188天符合该规定,本院支持18137.62元(35214元年÷365天×188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即35214元年计算,支持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4、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0元,根据出院医嘱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80元天×41天),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每天50元计算,予以支持2050元(50元天×41天)。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200元(80元天×90天),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予以支持2700元(30元天×90天)。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3636元,本院核实有效的交通费为2068.5元,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000元已获赔偿,本院不再处理。9、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平安财险东某营销服务部也表示对该项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28408.40元(不含已获赔的医疗费和车辆损失费),由被告平安财险东某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因被告陈某已向原告赔偿24781.43元,原告获赔后应向被告陈某返还相应的款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市东某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罗永兴的各项损失128408.40元;
二、驳回原告罗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市东某营销服务部将保险赔款分别支付给原告罗永兴105020.97元(128408.40元-23387.43元),支付给被告陈某23387.43元(24781.43元-1394元)。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96元,减半收取1898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罗永兴负担504元,被告陈某负担1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志国
书记员: 赵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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