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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等与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某
郭建丽
苑晟涛(黑龙江苑晟涛律师事务所)
付廷俊
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
浦云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住肇东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丽,×××,住肇东市。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苑晟涛,黑龙江苑晟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廷俊,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肇东市太平乡。
法定代表人姜义学,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浦云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郭建丽、付廷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商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罗某某及上诉人罗某某、郭建丽的委托代理人苑晟涛、上诉人付廷俊、被上诉人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云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罗某某、郭建丽系夫妻关系。
2013年罗某某、郭建丽在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赊购价值
6,977,760.00鱼饲料,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一次性偿还,逾期偿还按月利2分计算违约金。
罗某某、郭建丽给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两张。
2014年5月1日,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与罗某某签订鱼料《区域销售代理合同》,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将肇东市涝洲镇销售鱼料代理权授予罗某某,双方约定2014年11月30日结清所有货款,罗某某逾期还款,所有欠款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由被告付廷俊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6月1日,罗某某开始在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处提货销售鱼饲料。
2014年6月1日,罗某某给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人民币肆拾万零伍仟元整,上款系罗某某赊购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鱼饲料90吨,每吨4,500.00元,共计人民币405,000.00元。
此款于2014年10月一次性偿还,逾期按月利贰分计算违约金。
2014年7月2日,经结算,罗某某给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人民币伍拾陆万贰仟伍佰元整,上款系罗某某赊购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鱼饲料125吨,每吨4,500.00元,共计人民币562,500.00元。
此款于2014年11月一次性偿还,逾期按月利贰分计算违约金。
2014年7月30日,经结算,罗某某给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人民币壹佰叁拾肆万伍仟伍佰元整,上款系罗某某赊购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鱼饲料299吨,每吨4,500.00元,共计人民币1,345,500.00元。
此款于2014年10月30日一次性偿还,逾期按月利贰分计算违约金。
2014年8月17日,经结算,罗某某给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上款系罗某某赊购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鱼饲料11吨,每吨4,500.00元,共计人民币66,000.00元。
此款于2014年10月30日一次性偿还,逾期按月利贰分计算违约金。
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9月21日,罗某某分数次给付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鱼饲料款计3,005,000.00元。
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1月30日,罗某某分数次给付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鱼饲料款计2,590,000元。
2015年1月,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向罗某某、郭建丽、付廷俊索要鱼饲料款,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6月9日,罗某某分数次给付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鱼饲料款计1,480,000.00元。
罗某某给付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鱼饲料款共计7,075,000.00元。
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罗某某、郭建丽、付廷俊给付鱼饲料款2,379,000.00元及违约金(按约定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郭建丽之间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与罗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罗某某、郭建丽应承担依约给付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鱼饲料款的民事责任。
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与罗某某之间的债务是罗某某、郭建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由罗某某与郭建丽共同承担。
被告付廷俊应依约对罗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人付廷俊与债权人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付廷俊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已在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付廷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付廷俊辩称的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付廷俊对其辩称的每销售一吨给被告劳务费300.00元,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定。
2014年6月1日前,罗某某尚未赊购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鱼饲料;2014年9月30日前,罗某某2014年赊购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鱼饲料款的偿还期限尚未届满,故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罗某某偿还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鱼饲料款3,005,000.00元为其与郭建丽2013年赊购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的鱼饲料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罗某某与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存在数笔相同种类的债务,双方没有约定清偿或者抵充顺序。
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6月9日,罗某某偿还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鱼饲料款4,070,000.00元,其中均没有为一次性偿还相对应其2014年赊购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所欠价款人民币405,000.00元、人民币562,500.00元、人民币1,345,500.00元、人民币66,000.00元的数额。
其亦未提交此款为偿还其2014年赊购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的证据。
因其所偿还的数额不足以清偿其对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及抵充对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缺乏担保的债务,即应为偿还其与郭建丽2013年赊购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的鱼饲料款。
抵冲后剩余97,240.00元,为偿还其2014年赊购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鱼饲料款,罗某某尚欠2014年赊购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的鱼饲料款2,281,760元。
故罗某某与郭建丽辩称的现在罗某某已经将2014年赊购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饲料的全部饲料款支付给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无事实依据;罗某某、郭建丽请求法院驳回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欠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2,281,760元、违约金人民币501,987.20元,共计人民币2,783,747.20元,由被告罗某某、郭建丽共同偿还。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付廷俊对被告罗某某偿还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2,281,760元、违约金人民币501,987.20元,共计人民币2,783,747.20元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9,07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元,由被告罗某某、郭建丽共同承担,被告付廷俊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罗某某、郭建丽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罗某某、郭建丽已不欠被上诉人饲料款。
二、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以减少。
请求驳回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付廷俊向本院上诉称,罗某某、郭建丽已给付此款,而且被上诉人自己后填写了合同履行时间,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罗某某、郭建丽系夫妻关系,答辩人与罗某某签订了渔料《区域销售代理合同》,二上诉人给答辩人出具了欠据,其夫妇二人应予偿还到期鱼料款并支付违约金。
上诉人付廷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约定按月利2分给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确认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渔料《区域销售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为罗某某、郭建丽提供了渔料,并出具了欠据,罗某某、郭建丽又为夫妻关系,故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付廷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罗某某、郭建丽主张渔料款已还清,其二人既没有将欠据收回,又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上诉人付廷俊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的履行截止时间系被上诉人后填写,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付廷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原始合同,有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其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月利二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请求按约定给付违约金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90,690.0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郭建丽、付廷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渔料《区域销售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为罗某某、郭建丽提供了渔料,并出具了欠据,罗某某、郭建丽又为夫妻关系,故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付廷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罗某某、郭建丽主张渔料款已还清,其二人既没有将欠据收回,又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上诉人付廷俊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的履行截止时间系被上诉人后填写,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付廷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原始合同,有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其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月利二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请求按约定给付违约金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90,690.0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郭建丽、付廷俊承担。

审判长:孟庆波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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