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月华,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龙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何家庄205道北侧0306号。
法定代表人龙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昌黎县龙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罗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秦民终字第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月华、被告昌黎县龙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实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2年5月13日下午,原告在邮政局上班去一楼卫生间,走到楼道走廊时,踩到洒落到地板上的107胶滑倒摔伤,当时昏迷不醒,经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断,头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共住院治疗170天,原告支付治疗费2400元(不包括被告支付的治疗费),原告滑倒摔伤是因为被告公司在邮政局装修工作时将107胶洒落在楼道的地板上造成的,被告应对原告的摔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5852元(医疗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17000元+护理费14110元+误工费21240元+营养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20元+鉴定费2400元)。
被告昌黎县龙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辩称,1、对摔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受伤原因不认可,原告受伤时其受伤场地的施工早已结束,被告的施工人员早已撤出该施工场地,其受伤时的清扫工作应当属于场地所有人昌黎县邮政局,而不归被告所管理,故被告对因场地涉及到相关的责任不应由被告负责。2、原告主张损失数额过高,其中医疗费实际花费为27005.69元,原告所主张的2400元是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显示在住院20天后,原告没有其他治疗措施,没有继续住院治疗的必要,其他损失是原告扩大损失,伙食标准应该50元/天,护理费仅认可住院20天的,83元/天的标准也不认可。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结果:误工时间应是90-180天,误工期按照鉴定认为原告所受的伤应当是90天,可见原告住院170天是属于单方扩大的损失,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受伤住院及未上班的时间工资并没有减少,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营养费经司法鉴定是30-60天,我们仅认可30天,每天是50元。3、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受伤及伤后的赔偿,其自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6月12日昌黎县邮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罗某某系我单位职工,于1985年10月23日参加工作,在2012年5月13日下午四时三十分,在上班期间去一楼卫生间时,经过走廊不幸摔伤。”其上加盖有昌黎县邮政局公章。
2、2013年7月10日昌黎邮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罗某某系我单位职工,在2012年5月13日下午四时三十分,在上班期间去一楼卫生间,经过走廊时,因不知道地板上有装修洒落的107胶水,踩上不幸摔伤,致使一年没上班,单位停发他的上班补助6元,共365天,共计2109元,去移动、二院、电力、电信取款补助每天20元,共计126天,共2520元,通信费500元,总计5210元。”。证明原告受伤原因、未上班时间及少发补贴数额5210元。
3、秦皇岛第二医院诊断证明4份。证明原告摔伤的伤情。
4、住院病案一份,主要内容为“姓名罗某某,出生日期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入院日期2012年5月16日20时12分,出院时间2012年11月2日10时,实际住院170天,出院诊断:主要诊断头外伤,其他诊断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慢性硬膜下血肿、眼肌麻痹”其上加盖有××案专用章。
5、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押金收据1张,主要内容为“姓名罗某某,金额共计2400元”。
6、天津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罗某某外伤致复视,为X(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罗某某外伤后误工期90-180日,营养期30-60日。”加盖有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专用章。
7、秦皇岛粮全食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附刘志丽在2012年2月-4月的工资表,主要内容为“刘志丽系我秦皇岛粮全食美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500元,2012年5月13日下午,因爱人罗某某摔伤住院治疗在医院陪护没有上班,未上班期间没有发放工资。”加盖有秦皇岛粮全食美商贸有限公司公章。
8、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昌黎县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罗某某系我单位职工,在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月工资为3550元(应发工资2290+月奖1200元+补贴60元)。”加盖有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昌黎县分公司公章。
9、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鉴定费用为2400元。
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其伤情及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经被告昌黎县龙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应当结合司法鉴定中确定的误工期,最终计算少发补贴的数额。证据6我方不认可,根据鉴定病历摘要部分第二段“提供2015年10月16日的诊断证明”记载,在鉴定之前并未向我方出示进行质证,单方向鉴定机构提交的证据,恰恰因为该份证明得出原告外伤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证据7我方不认可,原审原告主张过护理费为每天50元,在原审中没有提到系原告妻子进行护理,二者存在矛盾,应当提供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的证照手续。证据8昌黎县邮政局7月10日出具的证明原告在受伤后仅是补贴没有发放,每月补贴60元,应当在正常的误工期内计算减少的收入。对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应适用原审的标准。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昌黎县龙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押金收据21张,金额共计24594.31元;
2、河北省医疗机构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金额共计580元,其上加盖有昌黎县中医院收费专用章。
3、河北省门诊机处收费收据2张,金额共计60元,其上加盖有秦皇岛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
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其已为原告代交了大部分医疗费。
原告罗某某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前期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5、8、9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7应提供刘志丽的劳动合同和企业营业执照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罗某某系昌黎县邮政局职工,2012年5月13日下午原告因踩到被告在昌黎县邮政局装修期间洒落在楼道地上的107胶,因此滑倒摔伤。原告罗某某在昌黎县中医院花费医药费580元及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花费检查费60元均由被告垫付。原告罗某某伤后在秦市二院住院治疗170天,其中原告花费医疗费2400元,被告花费医疗费24650元(27050-2400)。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罗某某外伤致复视,为X(十)级伤残,建议外伤后误工期90-180天、营养期30-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
另查明,原告罗某某的补贴为每月60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7690元(27050+580+60)、误工费264元(60元/月÷30天×135天)、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伙食补助费8500元(170天×50元)、护理费8500元(170天×5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3386元(27690元+264元+2250元+8500元+8500元+48282+5000元+500元+2400)。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因踩到被告工作人员施工时的遗洒物而摔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在办公的公共区域施工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施工场地存在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经济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103386×70%=72370.2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290元(24650+580+6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08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黎县龙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某4708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曦
审判员 齐俊春
人民陪审员 田顺玲
书记员: 李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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