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李国韬,尚义县南壕堑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东。
被告宋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樊东、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东、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樊东、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某为丰田轿车(津NSF019)的登记车主。2015年7月6日,被告宋某为其丰田轿车(津NSF019)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期限均为一年,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
2015年11月15日0时40分许,被告樊东驾驶被告宋某丰田轿车(津NSF019)沿尚义县滨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尚义县滨河北路公共厕所附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罗某驾驶的钱江牌无牌照摩托车发生挂碰,被告樊东驾车逃逸,造成罗某受伤,两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经尚义县医院救治转往张家口煤机医院住院治疗72天出院,分别支出两医院医疗费1732.82元和15765.71元及大药房药费211.30元,计17709.83元。其中被告樊东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93元。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十级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150日;3.护理期60日(1人);4.营养期60日。支出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450元,计2450元。原告在入院、转院、出院、鉴定期间,共支出各种交通费1800元。原告的摩托车经被告保险公司核损为2000元。
原告系尚义县第二中学教师。其事故发生前3个月晚自习补助费分别为280元、340元和80元;班主任津贴分别为425元、329元和200元;2015年度绩效工资为5881元。原告儿子罗昕昱,11周岁;原告父亲罗士旺,68周岁;原告母亲闫秀荣,64周岁,并有3个健在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樊东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该主次责任比例以7:3为宜。由于樊东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樊东逃逸,故原告罗某人身损伤及财产损坏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樊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尚义县医院医疗费1732.82元和张家口煤机医院医疗费15765.71元,计17498.53元,均有相关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均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在张家口煤机医院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原告在尚义县医院的医疗费不能确定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大药房自购药药费211.30元,因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93元,结合实际,且有相关票据,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票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00元,结合原告转院、出院、复查及鉴定等实际,应予认定。被告主张,转院费800元予以认可,其余交通费认可500元以内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及检查费2450元(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450元),均有相关鉴定机构和医院的鉴定费与检查费票据,均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及检查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原告儿子罗昕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155元(17587元/年×7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均无异议,均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900元,结合其事故发生前3个月晚自习补助费和绩效工资(班主任津贴)及医疗终结期,应认定为2757元{〔(280元/月+340元/月+80元/月)+(425元/月+329元/月+200元/月)÷3个月〕×5个月},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系事业单位员工,不存在误工费损失,且晚自习补助费和绩效工资(班主任津贴)无完税证明,误工费均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其父亲罗士旺被抚养人生活费3609元(9023元/年×12年×10%÷3人)和其母亲闫秀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821元(9023元/年×16年×10%÷3人),计8430元,结合罗士旺与闫秀荣各自的年龄、农村居民身份、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抚养人人数,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虽十级伤残,但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影响其对被抚养人的抚养能力,因而不认可罗士旺与闫秀荣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408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衣服损失费1280元+眼镜损失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认可,衣服损和眼镜损失,因认定书中无记录,不予认可的理由,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财产损失费应认定为2000元,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17498.53元(尚义县医院1732.82元+张家口煤机医院15765.7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93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及检查费2450元(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2757元{〔(280元/月+340元/月+80元/月)+(425元/月+329元/月+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6889元〔原告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原告儿子罗昕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155元(17587元/年×7年×10%÷2人)+原告父亲罗士旺被抚养人生活费3609元(9023元/年×12年×10%÷3人)+原告母亲闫秀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821元(9023元/年×16年×1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06447.53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49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800元,计21458.53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93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及检查费2450元、误工费2757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68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82989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元;三项计94989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1458.53元(21458.53元-10000元),由被告樊东、宋某赔偿其中的70%,即8020.97元(11458.53元×70%)。其余30%的损失,即3437.56元(11458.53元×30%),由原告自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1749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800元,计21458.53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罗某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93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及检查费2450元、误工费2757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68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82989元;赔偿原告罗某财产损失费2000元;三项计94989元;
二、被告樊东、宋某赔偿原告罗某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1458.53元中的70%,即8020.97元,与被告樊东垫付的30000元相抵后,原告罗某应当退还被告樊东21979.03元;
三、其余30%的损失,即3437.56元,由原告罗某自负;
四、驳回原告罗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原告罗某,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罗某负担48元,被告樊东负担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446元,并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正忠
书记员: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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