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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罗德江,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江玉婉,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陈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长东,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706840212b。
代表人全照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罗某诉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德江,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长东,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陈某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竹山县潘口乡悬鼓洲沿经纬大道往竹山县城关镇堵河二桥方向行驶,行驶至竹山县城关镇堵河三桥南头路段,将步行通过人行横道上的原告罗某撞倒,造成原告罗某受伤及被告陈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受伤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8天,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ⅲ级:右顶部头皮血肿、右侧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脑挫伤,肺部感染、双肺挫伤、胸腔积液,脑外伤后遗症:性功能障碍,感音神经性耳聋,支付医疗费70995.12元(被告陈某已支付68108.69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2个月,不适随诊,院外需继续加强营养。2016年1月19日、20日,原告罗某在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和十堰市人民医院检查共支付医疗费1114元。原告罗某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因交通事故损伤遗留右耳重度听力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阴茎勃起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25%。误工损失共计180日,护理时间共计90日,加强营养时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日,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罗某自2006年9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竹山公司客车驾驶员。原告罗某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德荣(在十堰市茅箭区三堰永顺鑫通信器材经营部从事通信器材销售工作)护理。原告罗某的父亲罗理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居住在湖北省竹山县柳林乡白河村)与其妻江家兰(已故)共生育有5个子女(均已成年,含原告罗某)。原告罗某的儿子罗醇沣(曾用名罗俊,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在十堰市人民小学读一年级。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度)》,本院认定原告罗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2109.12元(被告陈某已支付6810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50元/天×15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24496.77元(交通运输业49674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8173.48元(批发和零售业33148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4260元(24852元/年×20年×25%),被扶养人生活费29362元[罗理华4340.50元(8681元/年×10年×25%÷5)+罗醇沣25021.50元(16681元/年×12年×25%÷2)],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酌定),交通费1000元(酌定),住宿费(护理人员)2000元(酌定),鉴定费2600元,合计286601.37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82709.1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01292.25元,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2日14时起至2015年12月22日14时止)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2日24时止)。庭审中,原告罗某称其未在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陈某交存在交警大队的10000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致原告罗某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在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罗某的总损失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未超出商业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虽原告提供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公司的准驾证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竹山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误工证明各一份,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竹山公司的驾驶员,而无法充分证明原告罗某的月工资收入为其主张的5540元/月及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虽原告提供了十堰市茅箭区三堰永顺鑫通信器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该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护理人员张德荣在该营业部工作的事实,而无法充分证明护理人员张德荣的月实际工资为3880元,故本院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护理人员),因该两项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较严重、在竹山人民医院住院时间较长、原告家住十堰在竹山县城内无固定住所等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护理人员)2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部位、伤残程度及给其以后的生活造成的影响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关于被告陈某辩称的其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原告的100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10000元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284001.37元。
二、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鉴定费2600元(已支付68108.69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陈 琳

书记员: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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