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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耿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72年2月5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耿某某,男,生于1978年11月18日,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房县。委托代理人:耿太斌(系耿某某之兄),男,生于1974年9月23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未央路与凤城九路十字东北角经开万科中心*座**层**号。负责人:刘玉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翔,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7年9月12日19时13分许,被告耿某某驾驶陕A×××××小型普通客车行至305省道房县榔口村1组路段时与原告罗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之后原告在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12日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无事故责任。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耿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安盛财保公司购有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24.97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误工费8365.2元、护理费906.1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52.28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1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共计69682.55元。被告耿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48947.17元,其中医疗费39247.17元,给护工李祥华8000元,交到中医院食堂生活费1700元,这些费用我都有票据。被告安盛财保公司辩称:一、被告耿某某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但没有不计免赔,鉴于耿某某全责,应当扣除20%的不计免赔。二、原告罗某某在房县卫生院住院治疗费用334.97元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应当扣除。三、针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李德秀现年72岁。应当计算8年,女儿莫圣雪10岁,也应当计算8年。四、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由于没有相关修理发票或者定损金额,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我公司不予认可。五、在住院治疗费用中,其中医疗废物处置235元不属于医疗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当予以认可,且应当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六、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由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8000元,我方认为护理费用数额过高,应当按照40元/天予以认定。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应由受害者和肇事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被告耿某某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305省道房县榔口村1组路段时与原告罗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罗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耿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罗某某无事故责任。随后原告罗某某被送往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3天,2017年12月25日原告罗某某申请湖北省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罗某某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未购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耿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垫付医疗费39247.17元,护理费8000元,生活费1700元,该三笔费用原告罗某某表示认可;原告罗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2500元(有被告耿某某手写欠条),2017年12月13号原告罗某某出院后在房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支付费用390元;原告罗某某住院期间由护工李祥华护理80天,护理费8000元(耿某某已垫付),其丈夫莫仕国护理13天,莫仕国为农村户口。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耿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斌,被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太斌,被告安盛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害,原告罗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告耿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罗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耿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安盛财保公司就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被告耿某某未购买商业险项目下的不计免赔,故被告耿某某在交强险外对原告罗某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原告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予以核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39247.17元(耿某某垫付),有医院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2500元,被告耿某某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2月13号原告罗某某出院后在房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支付费用39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2月18日,原告罗某某在房县卫生院住院7天,支付医药费334.97元,该项治疗费用支出被告方提出与本案无关,属于原告治疗其自身他病的支出,原告方自愿放弃该项请求;被告安盛财保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该请求无明确法律依据并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属于保险公司内部规定,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盛财保公司辩称医疗废物处置235元不属于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辩解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用合计4213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原告罗某某在房县中医院住院93天,按4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720元。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为60天,按2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1200元。护理费,原告罗某某住院共93天,期间由护工李祥华护理80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80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由其丈夫莫仕国护理13天,莫仕国为农村户口,护理费为906.1元,两项护理费共计8906.1元。伤残赔偿金,原告罗某某经鉴定确定为10级伤残,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定,计27624(13812元/年×20年×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李德秀育有子女4人,2018年李德秀72岁,故计算为2326.6元(11633元/年×8年×10%÷4)。原告之女莫圣雪2018年10岁,故计算为4653.2元(11633元/年×8年×10%÷2。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979.8元。误工费,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确定为112天,误工费为7807.52元(69.71元/天×112天)。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罗某某请救护车费用及自行乘车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380元。摩托车损失由原罗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太斌当庭协商确定为500元,并由被告耿某某承担。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2900元,由被告耿某某承担。后期治疗费,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罗某某1000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罗某某54697.42元(8906.1元+27624元+6979.8元+7807.52元+3000元+380元);在商业险内赔付原告罗某某34445.74元[(42137.17元+3720元+1200元+6000元-10000元)×8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二、被告耿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8611.43元[(42137.17元+3720元+1200元+6000元-10000元)×20%]、鉴定费29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2011.43元。三、因被告耿某某已经向原告罗某某垫付48947.17元,故原告罗某某在收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耿某某36935.74元(48947.17元-12011.43元)。四、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耿某某承担700元,原告罗某某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许满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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