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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马某某、魏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军,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被告: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

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某某、魏某退还入股费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马某某、魏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马某某与魏某为夫妻关系,2011年4月19日罗某某入股200000元购买泵车用于合伙经营。后经协商,于2017年1月12日退出合伙,由马某某打下200000元欠条。魏某辩称,是罗某某主动找其入的股,马某某出具欠条时其不知情,对欠条不认可。马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魏某、马某某是否应退还罗某某入股费200000元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罗某某提交的收条及欠条魏某对真实性无异议,称罗某某出具欠条时其并不知情,且欠条并未注明当下退还,卖掉泵车再退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9日,马某某收到罗某某入股款200000元,合伙经营泵车。2017年1月12日,双方协商将入股款退还罗某某,马某某为罗某某出具欠条一张。马某某与魏某是夫妻关系。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魏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军、李杨、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罗某某主张其向马某某入股200000元经营泵车,期间没有分红,2017年罗某某退伙,马某某同意将入股款返还罗某某并未其出具欠条,有收条及欠条为证,对其要求偿还200000元入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魏某与马某某是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偿还。双方欠条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罗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马某某、魏某共同偿还罗志茂入股款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马某某、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罗志茂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马某某、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洁

书记员:王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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