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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正源与邓某、黄友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正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大悟县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邓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本县。被告:黄友金,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本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住所地:本县城关镇西岳大道。负责人:聂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和解,代为申请重新鉴定、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罗正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邓某、黄友金、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86078.5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15时14分,在大悟县河口镇至四姑镇公路(河桥线)的花园村路段上坡处,邓某驾驶黄友金所有的鄂K×××××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与罗正源驾驶的鄂K×××××小客车相撞,造成罗正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正源先后在大悟县第二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武汉亚洲心脏病医院住院52天,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58020.96元。2017年1月7日,该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正源无责任。2017年6月8日,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罗正源目前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残疾,休治期治疗时间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45日,后期必然费用预计为3600元。另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罗正源受伤前在大悟县第二人民医院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受伤后即未上班;小客车亦严重受损,拖车费及修理费共6000余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罗正源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邓某没有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黄友金没有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以交警认定书为准。在被保险机动车及驾驶人出具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罗正源诉求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请求法院核减;对于医疗费,结合病历凭医院有效票据认可,据公司系统记载反映,罗正源二次住院系自身疾病所致,不在公司保险范围内,公司无法赔偿;对于护理费,标准按每年32677元,天数以有效鉴定意见为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住院病历记载天数按每天50元标准认可(罗正源第二次住院天数除外);对于营养费,以出院医嘱记录为准,没有医嘱,不应赔偿此项,即使计算,也不能按每天50元,由法院根据病情状况酌情考虑;对于误工费,罗正源满61岁,按规定应退出劳动岗位,由家庭赡养,公司无法认可;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标准认可(第二次住院天数除外);公司核定车辆损失为4515.11元;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15时14分,在大悟县河口镇花园村路段上坡处(至四姑镇公路、河桥线),邓某驾驶黄友金所有的鄂K×××××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与罗正源驾驶的鄂K×××××小客车相撞,造成罗正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正源于2017年1月7日至1月26日在大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8394元,2017年1月12日到武汉亚洲心脏病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652.16元;2017年2月23日至3月8日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47974.80元。2017年1月7日,该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正源无责任。2017年6月8日,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罗正源目前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残疾,休治期治疗时间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45日,后期必然费用预计为3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罗正源与被告邓某、黄友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正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黄友金、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罗正源在该事故中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肇事车辆鄂K×××××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罗正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直接赔付。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有效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0046.16元(8394元+517.72元+1134.44元);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检查、治疗与该交通事故有必然因果关系,故对该医院的医疗费47974.80元不纳入本案处理。关于后期治疗费,依据法医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36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实际仍在工作,并举证证明了其收入状况,故应确定为4438元(1500元/月×12月÷365天×9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彭素珍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收入32677元的标准,确定为5372元(32677元÷365天×60天)。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确定为950元(50元∕天×19天)。关于营养费,因鉴定机构有明确的营养期的意见,故确定为2250元(50元∕天×45天)。关于原告的鉴定费,应以实际支出计算,确定为8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1000元。关于修理费、拖车费,原告所举证据充分、有效,应确定为6646元。综上,原告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102.16元(医疗费10046.16+后期治疗费3600元+护理费5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250元+修理费、拖车费6646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4438元+交通费1000元),均由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800元除外);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邓某赔偿。被告黄友金未实际使用肇事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罗正源要求被告邓某、黄友金、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6078.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超出法定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罗正源赔付34302.16元;二、被告邓某赔偿原告罗正源鉴定费800元;三、驳回原告罗正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罗正源负担254元,被告邓某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超

书记员:佘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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