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欠款2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期间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崔某某于2016年12月20日欠原告2万元,约定2017年2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被告均拒绝支付,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崔某某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造成原告之母韩香瑞受伤及韩香瑞停放的自行车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不是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被侵权人,其不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退还原告罗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琳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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