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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上海绚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呈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孟林,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蓓,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绚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鑫,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喜敏,男。
  被告:上海呈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原告罗某与被告上海绚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绚复公司)、被告上海呈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跃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10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孟林、被告绚复公司及被告呈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鑫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1月1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3月13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孟林、被告绚复公司及被告呈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喜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某与呈跃公司签订《美食广场联营协议》于2018年6月8日解除;2.判令绚复公司及呈跃公司向罗某全额返还承包管理费押金36,000元、进场装修费96,000元、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之间的承包管理费54,000元、卫生清洁费9,000元、宽带费1200元、多收取的承包管理费15,000元,收银机保证金9,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20,200元;3.判令绚复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220,2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绚复公司及呈跃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1日,罗某与绚复公司签订《美食广场联营协议》,约定:绚复公司是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XXX号二楼美食广场物业(以下简称“美食广场”)的合法使用人,将其中的2号商铺发包给罗某,承包使用期限为三年,承包管理费用为每月18,000元,用途为水饺;罗某在《美食广场联营协议》签署后,一次性预先支付三个月的承包管理费、两个月的承包管理费押金共计90,000元整以及进场装修费96,000元整,三个月的卫生清洁费用9,000元。合同签订时,绚复公司代表李泽鑫承诺美食广场将不晚于2017年12月底开业,且美食广场内不会引入与罗某业态重复的商户。合同签订后,罗某支付了前述费用共计195,000元。绚复公司及呈跃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以调换的商铺面积较大为由,向罗某额外收取了15,000元,但实际没有调换面积较大的商铺,绚复公司应当返还多收的15,000元。此外,绚复公司及呈跃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向罗某收取6个月的网络宽带费1200元。但是,绚复公司并没有履行合同:第一,美食广场并没有在2017年12月底开业,经多次延期后实际开业时间为2018年3月5日,罗某因迟延开业导致罗某遭受大量损失;第二,罗某进场经某后,绚复公司于2018年4月初至4月21日期间绚复公司在美食广场内继续装修,造成的粉尘、油漆异味、噪音等导致罗某无法经某,也不符合食品卫生许可条件;第三,绚复公司在收取高额装修进场费后偷工减料,实际装修成果与其向罗某展示的效果图严重不符;第四,截至起诉之日,绚复公司未取得消防验收备案合格证明以及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2018年3月5日,罗某与呈跃公司重新签订联营协议,协议内容与原协议内容一致。呈跃公司与绚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某,两公司的签约收取代表均为李泽鑫,李泽鑫与黄某为夫妻关系。罗某与呈跃公司重新签订协议后,绚复公司并没有向罗某退还费用,呈跃公司也没有另行要求罗某支付其他费用,故应当视为呈跃公司承继了绚复公司在联营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与义务。
  2018年6月7日,徐汇消防支队检查发现,绚复公司及呈跃公司并没有就美食广场取得消防验收备案,也没用通过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故责令美食广场停业整顿。罗某与呈跃公司的联营合同无法履行,罗某委托律师向呈跃公司发函解除双方的《美食广场联营协议》,并要求呈跃公司退还已收取的费用并赔偿罗某损失。但呈跃公司无理由拒绝履行。罗某认为,绚复公司和呈跃公司作为联营合同的发包人,有义务确保其经某的美食广场符合消防、食品卫生等要求,并应当履行其合同义务和承诺。但绚复公司和呈跃公司没有履行其法律义务和合同义务,致使罗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造成重大损失,罗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绚复公司和呈跃公司赔偿损失。另,2017年10月11日,罗某与绚复公司签订《美食广场联营协议》后,绚复公司将window收音机、钱箱和小票机出借给罗某使用,借用期限为三年,借用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止2021年1月25日,借用保证金9,000元。合同生效后,罗某向绚复公司和呈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了9,000元整。在联营合同无法履行后,罗某将标的物归还给绚复公司和呈跃公司,但绚复公司和呈跃公司未退还保证金。遂酿诉。
  绚复公司辩称,对罗某主张的合同解除,绚复公司认为罗某违约,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5.2条、12.4条解除合同并由罗某承担违约金;对事实及理由部分,开业时间有迟延,但已经双方口头协商认可;对多收取的承包管理费15,000元是给李泽鑫本人的,与公司无关。另,绚复公司已经于2018年7月5日得到了消防安全验收的合格经某许可证,在罗某提起诉讼之日,绚复公司消防安全已合格。故罗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相应费用等诉请绚复公司不认可。
  呈跃公司表示,其意见与绚复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同时,绚复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罗某支付违约金36,000元;2.判令罗某支付燃气费1,445元,水电费1,906.90元。
  事实和理由:罗某在《美食广场联营协议》的合同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并向法院起诉,其违反了《美食广场联营协议》5.2项,12.4项协议约定,属单方面的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第44条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协议后造成租赁店铺支出的装修费用损失和利益损失,请求赔偿违约金36,000元。遂酿诉。
  罗某辩称,罗某解除合同是依据法律规定,而非合同约定,解除原因是绚复公司违反消防法相关规定,在没有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之前违法通知罗某营业,置罗某以及相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于危险之中,故罗某系依法解除合同,不应承担违约金。确认应支付燃气费1,445元及水电费1,906.70元,同意以上费用从绚复公司和呈跃公司应付给罗某的费用中扣除。
  呈跃公司表示,其意见与绚复公司的反诉意见一致。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呈跃公司(筹)与绚复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呈跃公司(筹),乙方为绚复公司;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XXX号XXX楼的餐饮全部经某与管理权属于甲方;合作商户全部由乙方负责招商,与合作的商户所产生的任何形式的纠纷乙方全部不承担,全部由甲方出面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乙方相当于中介作用;等等。黄某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绚复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并由马玉琴在负责人处签字。
  2017年10月11日,罗某与绚复公司签订《美食广场联营协议》一份,2018年3月5日,罗某与呈跃公司签订《美食广场联营协议》一份,两份协议除甲方不同外,内容一致。在罗某与呈跃公司签订《美食广场联营协议》后,将与绚复公司签订的《美食广场联营协议》归还给绚复公司。该2018年3月5日《美食广场联营协议》约定:甲方(出租方)为呈跃公司,联系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XXX号二楼,乙方(承租方)为罗某;美食广场为甲方物业(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XXX号二楼);商铺位置为2号;商铺的承包使用期限为三年;乙方以18,000元/月承包该商铺;本协议签署后,一次性预先支付三个月的承包管理费和两个月的管理费押金,共计9万元整,甲方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乙方,乙方以一季度为形式交付保底管理费;租期起始时间从2018年3月5日起算;乙方一次性交纳承包管理费押金,押金金额为该铺的两个月承包费用金额;待该协议期满后,乙方没有损坏损毁设施设备、无食品安全问题、无不文明经某现象,甲方应全额退还此项费用;乙方如在协议期内由于单方面原因中途停止经某,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而转让商铺、更换品牌、更改经某内容等情况发生,则视为乙方自愿放弃押金,并接受甲方申诉赔偿责任;乙方签约需支付甲方进场资格费9.6万元整,此费用为乙方在承包期内的店铺装修费用,甲方提供店铺的天、地、墙及门房招牌供乙方使用,甲方不退不补;每月的卫生、清洁等费用3,000元整;该商铺必须用于水饺品牌之用途;甲乙双方如一方擅自解除合同的,视为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对方2个月的管理费作为违约金;因证照办理、不可抗力、市政工程配套等原因导致开业期延后,乙方记租日期相应顺延执行;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应提前10天支付承包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逾期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等等。另查明,罗某于2017年10月18日向绚复公司转账175,000元,于2017年10月30日向黄某汇款15,000元,后李泽鑫出具收到罗某“租金三个月、二个月押金90,000元”“进场装修费96,000元”“卫生费三个月9,000元”的《收款收据》。
  呈跃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黄某,住所地为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XXX号XXX层。
  在微信名为“XXXXXXXXXX”的商铺店主与李泽鑫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商铺店主于2018年1月15日询问“帮我问问啥时候装修呗”,李泽鑫回答“这两天正在做消防验收,很快的,好了就快了”。在案外人王某某与黄某(微信名为“X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黄某于2018年2月27日称,“呈跃美食城开业时间定于2018年农历正月十六,即2018年3月3日,2018年3月3日当日开始算租金,请做好准备……”后罗某实际于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在该美食广场内经某。在此期间,美食广场中的部分店铺仍在装修,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罗某的正常经某。
  2018年5月31日,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谢孟林律师向绚复公司、呈跃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接受浦某某、蒋某某、罗某、席某某、简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郝某某、李某某(详见委托人名录)指派本所谢孟林律师,就贵司严重违反与委托人所签署《美食广场联营协议》事宜,向贵司致函。经查,2017年11月委托人分别与贵司签订了《美食广场联营协议》,约定:委托人承包贵司承租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XXX号二楼的美食广场的商铺用于经某餐饮业务;美食广场的承包使用期限为三年,委托人在签署协议后一次性预先支付三个月的承包管理费和两个月的管理费押金,并支付进场装修费、卫生、清洁、天然气改造等费用;贵司提供经某管理服务,确保美食广场于2017年12月开业,并为美食广场进行推广活动。然,委托人向贵司支付了全部款项后,贵司不仅未按照《美食广场联营协议》的约定,履行按期开业、宣传推广、经某管理等合同义务,还严重干扰了委托人的正常经某。首先,贵司未及时完成装修,无故将开业时间延迟到2018年3月;其次,委托人在2018年3月进场经某后,贵司仍未完成美食广场的装修,且在没有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况下,施工一个月之久,导致委托人无法正常经某;再次,贵司在收取委托人支付的高额配套费用后,未能向委托人正常供应水、电和天然气等基本配套措施;最后,贵司擅自增加商铺数量,并引入多家相同品类的餐饮,影响委托人的盈利能力。贵司经委托人多次催告和沟通,仍无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进行整改。依据法律规定,在贵司完成整改并如实履行合同义务前,委托人有权拒绝支付下一期的承包管理费。据此,本律师特向贵司致函,责司应在收到本函三日内,向委托人提供其正常经某所需的水、电、天然气等基本配套,制定并向委托人公示切实可行的美食广场的宣传推广计划,清退并拆除贵司擅自增加的7家商铺;贵司应在收到本函三日内,向委托人赔偿2018年3月至4月,因贵司装修施工给委托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律师函》附有《委托人名录》,载明:商铺位号为2号,品牌为次坞阿生水饺,签约方为罗某……该《律师函》由谢孟林于2018年5月31日向绚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寄出并于2018年6月1日被黄某本人签收。
  2018年6月5日,绚复公司、呈跃公司在美食广场2号档口水饺张贴《通知》,载明:根据相关合同约定,由于您拖欠费用已严重违约,且2018年5月份的水电费拖欠未缴纳,本公司将按合同约定执行,即日起收回该档口,您的个人物品请于2018年6月6日0时前即时清理与撤离,如继续拖延,您的个人物品缺少或损坏,本公司概不负责……
  罗某于2018年6月5日登陆相关网站查询“消防监督结果公开”信息时发现,输入“南丹东路XXX号”后仅显示“上海广灵游戏机娱乐有限公司”等信息,未能查询到系争美食广场相关信息;于2018年6月6日登陆同一网站查询“消防监督结果公开”信息时发现,输入“南丹东路XXX号二楼”后未有任何信息显示,即仍未能查询到系争美食广场相关信息。
  2018年6月8日,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谢孟林律师再次向绚复公司、呈跃公司发送《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接受罗某之委托,指派本所谢孟林律师,就贵司严重违反与委托人所签署《美食广场联营协议》事宜,向贵司致函;经查,2017年11月,委托人与绚复公司签订了《美食广场联营协议》,2018年3月5日,委托人重新与呈跃公司签订了《美食广场联营协议》,约定委托人承包贵司承租的位于徐汇区南丹东路XXX号二楼的美食广场的2号商铺用于经某餐饮业务;美食广场的承包使用期限为三年,委托人在签署协议后一次性预先支付三个月的承包管理费和两个月的管理费押金,并支付进场装修费、卫生、清洁、天然气改造等费用;贵司提供经某管理服务,确保美食广场于2017年12月开业,并为美食广场进行推广活动。然,委托人向贵司支付了全部款项后,贵司不仅未按照《美食广场联营协议》的约定,履行按期开业、宣传推广、经某管理等合同义务,还严重干扰了委托人的正常经某。贵司经委托人多次催告和沟通,仍无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进行整改。2018年6月7日,贵司因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消防验收备案,且未通过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被徐汇消防支队要求停业整顿。委托人与贵司的联营合同已无法履行,委托人承受了严重损失。据此,本律师特向贵司致函:委托人与贵司签订的《美食广场联营协议》于本函发出之日解除;贵司应在收到本函三日内,向委托人返还已收取的承包经某费押金、承包管理费、收银机借用保证金,并赔偿委托人因贵司迟延开业、在委托人进场经某期间装修施工、违约引入相同业态商户等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律师函》由谢孟林于2018年6月8日向呈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寄出并于2018年6月11日被其公司同事签收。
  2018年6月8日,系争美食广场门口张贴有“消防整改通知”并注明“营业时间等待通知”,系争美食广场遂开始停业整改。后系争美食广场广告载明,“美食城开业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
  另查明,上海市徐汇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8年6月11日向呈跃公司出具《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载明:根据你单位(场所)关于呈跃公司(地址为南丹东路XXX号第二层)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申请,我支队于2018年3月18日派员进行了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发现存在消防安全问题,厨房明火区域未做完全的防火分隔,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6.2.3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2018年7月5日,上海市徐汇区公安消防支队向呈跃公司出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载明:场所名称为呈跃公司,消防安全责任人为黄某,地址为南丹东路XXX号第二层,使用性质为餐饮……本证仅证明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系争商铺后于2018年年底被转租给案外人经某。
  另查明,2017年10月24日,呈跃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与上海加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徐家汇美食广场,工程地址南丹东路XXX号,装饰工程296,200.70元,电气工程100,904.44元……最终折扣价418,000元……本工程在竣工结算时,所做项目以预算单价为准、按实际发生量计算……报价为合同文本的有效附件……2017年10月26日,呈跃公司与上海忆亿燃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亿公司)签订《燃气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呈跃公司,乙方为忆亿公司;工程名称为燃气预排;工程地址为上海市南丹东路XXX号XXX楼;工程内容为燃气地下管及内管预排(2.5立方表21只)……2017年10月27日,呈跃公司与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呈跃公司,乙方为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乙方承办以下工程;工程名称为上海市南丹东路XXX号XXX楼美食城;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南丹东路XXX号……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报价单》,载明:合计价款84,994元,优惠价80,000元……2017年11月7日,呈跃公司与上海群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空调工程项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呈跃公司,乙方为上海群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双方就甲方安装空调用于上海市南丹东路XXX号XXX楼空调工程安装一事达成如下协议……2017年12月18日,呈跃公司与上海炳健环卫有限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呈跃公司,乙方为上海炳健环卫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就单位隔油池清理的相关事项订立如下协议……2018年3月20日,呈跃公司与上海市徐汇区生活垃圾结算中心签订《上海市徐汇区单位生活垃圾收运处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为呈跃公司,乙方为上海市徐汇区生活垃圾结算中心;甲乙双方就生活垃圾清运处理服务及处理费事项订立如下合同……2017年12月28日,甲方(借出方)黄某与乙方(借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用Windows收银机+钱箱+小票机,借出时间2018年1月25日,归还时间2021年1月25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产品借用保证金人民币九千元整,归还时须先经由甲方检测……2017年12月29日,罗某向呈跃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支付“收银机款”9,000元。
  据2018年7月开具的户名为呈跃公司的《燃气缴费通知单》显示,地址为上海市南丹东路XXX号二楼-2的商户“您6月煤气费488.80元未收到,可能在途中。您目前累计未付金额为1,445.00元”。呈跃公司、绚复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向客户名称为“2惠美饺子”开具的《收款收据》显示,5月份档口电费1059.60元、水费40元、公摊电费705.70元、公摊洗碗水费16.60元、公摊电量流失与水量流失85元,合计为1906.90元。
  另查明,呈跃公司与绚复公司法定代表人都为黄某,呈跃公司注册在上海市徐汇区南丹路XXX号XXX层即涉案的美食广场内。绚复公司和呈跃公司一致认可,与罗某签订协议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均由绚复公司承担。对此,罗某亦表示应由绚复公司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美食广场联营协议》、银联签购单、微信转账凭证、《律师函》及EMS查询记录、网上消防监督查询结果、微信聊天记录、美食广场装修照片、《通知》《消防整改通知》《美食城开业通知》《保洁服务协议》《上海市徐汇区单位生活垃圾收运处理服务合同》《空调工程项目合同》《燃气工程施工合同》《装饰水电水暖工程合同》《消防工程合同》《上海市徐汇区公安消防支队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燃气缴费通知书》《协议书》《协议》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2017年10月11日罗某与绚复公司签订的《美食广场联营协议》和2018年3月5日罗某与呈跃公司签订的《美食广场联营协议》之间的关系及绚复公司和呈跃公司在本案当中责任承担的关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首先,前后两份协议除甲方主体及租期起始不同外,内容均一致;其次,罗某在与绚复公司签订《美食广场联营协议》后,将承包管理费、管理费押金、进场装修费、卫生清洁费等协议相关费用交付给绚复公司,在与呈跃公司签订《美食广场联营协议》后,将与绚复公司签订的《美食广场联营协议》归还给绚复公司,绚复公司未将协议项下费用退还,呈跃公司也未要求罗某另行重新支付租期内的费用;再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均是以呈跃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协议并提供相关服务;第四,绚复公司与呈跃公司也曾约定由呈跃公司处理对外纠纷,虽然在本案当中绚复公司和呈跃公司均表示由绚复公司享有或承担与本案相关的权利义务,但罗某对此表示反对。故本院认为,在本案当中罗某、绚复公司及呈跃公司是通过实际履行行为进行了债务转移,由呈跃公司取代绚复公司取得债务人法律地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义务,而绚复公司作为原债务人退出原合同关系,并且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2018年6月8日之前,罗某和绚复公司、呈跃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
  对于罗某而言,绚复公司和呈跃公司认为罗某违约的理由在于罗某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美食广场联营协议》,对此本院认为,罗某系因认为绚复公司和呈跃公司未按约履行相关义务且经提示后未予以整改故提出解除协议,而实际上《美食广场联营协议》并非基于罗某单方提出解除协议而解除(下文将详细论述),故罗某并不因此构成违约。对于绚复公司和呈跃公司而言,因《美食广场联营协议》明确“租期起始时间以本美食城对外营业当天起算”,且协议约定“因证照办理、不可抗力、市政工程配套等原因导致开业期延后,乙方记租日期相应顺延执行”,故虽然呈跃公司未能在美食广场开业之前通过消防安全检查,罗某亦仅可据此要求顺延记租日期,而不能据此主张呈跃公司违约。此外,在《美食广场联营协议》签订前后,呈跃公司对外签订并实际履行了一系列的装修、装饰、排烟、燃气、空调、保洁、消防等合同。在罗某经某期间,美食广场即便存在未足量供应燃气、引入相同品类餐饮、在其他档口进行装修等现象,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罗某的经某和盈利,但因罗某一直在经某当中且上述情形仅构成一般违约,不足以导致罗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呈跃公司也不因此而构成根本违约。综上,罗某与绚复公司、呈跃公司在履行系争《美食广场联营协议》过程中均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
  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在于系争《美食广场联营协议》是否已经解除?导致该协议解除的系由何种事由?
  本案中,罗某曾于2018年6月8日向绚复公司、呈跃公司发送《律师函》表示“《美食广场联营协议》于发函之日解除”,而绚复公司和呈跃公司也表示张贴过要求收回档口的《通知》,即罗某和呈跃公司均向对方发出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首先,罗某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主要系绚复公司和呈跃公司未按约履行按时开业、宣传推广、经某管理等义务,具体包括未及时完成装修、延迟开业、未正常供气、引入相同品类餐饮等,且经罗某的律师于2018年5月31日发送《律师函》催告后仍未整改。本院认为,根据《美食广场联营协议》约定,“因证照办理、不可抗力、市政工程配套等原因导致开业期延后,乙方记租日期相应顺延执行”,故即便呈跃公司存在未确保美食广场如期开业、装修期间延迟及未能确保美食广场及时通过消防安全检查等行为,罗某仅可据此要求顺延起租日期,而不能构成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而对于呈跃公司可能存在的未正常供气、引入相同品类餐饮等行为,即便存在也仅构成一般违约,不足以影响系争合同的目的实现,即使经过催告未整改也不构成罗某解除合同的理由。其次,绚复公司和呈跃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向罗某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档口,2018年6月8日整个美食广场被停业整改,罗某确认于2018年6月5日至6月8日间退场,后系争商铺又已被转租他人,故事实上罗某已无法恢复系争商铺的经某,合同已经事实上无法履行,《美食广场联营协议》应据此解除。综上,本院认为,系争的《美食广场联营协议》实际上于2018年6月8日整个美食广场被停业整改时解除。
  关于罗某所提出的要求绚复公司和呈跃公司返还所缴纳的承包管理费押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美食广场联营协议》约定,“乙方一次性交纳承包管理费押金,押金金额为该铺的两个月承包费用金额;待该协议期满后,乙方没有损坏损毁设施设备、无食品安全问题、无不文明经某现象,甲方应全额退还此项费用;乙方如在协议期内由于单方面原因中途停止经某,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而转让商铺、更换品牌、更改经某内容等情况发生,则视为乙方自愿放弃押金,并接受甲方申诉赔偿责任……”罗某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并未出现协议中所述行为,且其停止经某系被迫离场,亦未“由于单方面原因中途停止经某”,故在前述协议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呈跃公司应向罗某退还其所缴纳的承包管理费押金36,000元。
  关于罗某所提出的要求绚复公司和呈跃公司返还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承包管理费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罗某确于该期间在系争美食广场内经某,但结合微信聊天记录、网上消防监督查询结果、《上海市徐汇区公安消防支队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消防工程合格证》等证据及绚复公司陈述等,本院认定系争美食广场在前述期间内并未通过消防安全检查,且罗某在经某过程中对此并不知情,其是在绚复公司和呈跃公司通知其离场后通过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询方得知美食广场未通过消防安全检查的事实。根据《美食广场联营协议》约定,“因证照办理、不可抗力、市政工程配套等原因导致开业期延后,乙方记租日期相应顺延执行”。因罗某支付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的承包管理费系其在并不知晓消防安全检查未曾通过的情况下而实施的行为,故该行为不应视为罗某与绚复公司和呈跃公司之间实际变更了前述约定。罗某虽已实际经某但不应当视为租期已开始计算。此外呈跃公司提供尚未通过消防安全检查的场所供罗某经某,且未如实告知罗某,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在此情况下呈跃公司收取罗某该期间的承包管理费缺乏依据。因此,本院认为呈跃公司应当全额退还罗某所支付的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的承包管理费共计54,000元。
  关于罗某所提出的要求绚复公司和呈跃公司返还进场装修费96,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美食广场联营协议》中约定,进场装修费(进场资格费)为9.60万元,并明确“此费用为乙方(罗某)在承包期内的店铺装修费用,甲方(呈跃公司)提供店铺的天、地、墙及门店招牌供乙方使用”。据此,本院认定协议中所述“进场装修费”、“进场资格费”实际均为“进场装修费”。审理中,罗某和绚复公司、呈跃公司均确认罗某实际于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共计92天)在该美食广场内经某,而《美食广场联营协议》所约定的商品承包使用期限为三年,即1,095天(共计365天/年×3年=1,095天),罗某为此共支出了进场装修费96,000元。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罗某应当根据其实际使用期间承担相应进场装修费用,即8,065.75元(96,000元÷1,095天×92天)。但因美食广场经某条件尚不完善,罗某虽然使用了系争商铺的经某条件,却不属于正常经某环境下的使用,故本院再酌情扣减罗某应承担的进场装修费4,000元。据此,呈跃公司应向罗某退还91,934.25元(96,000元-4,065.75元=91,934.25元)。
  关于罗某所提出的要求绚复公司和呈跃公司返还卫生清洁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罗某已在美食广场内实际经某三个月,且呈跃公司已实际提供了相应的卫生清洁服务,故对于王某某要求绚复公司和呈跃公司退还三个月卫生清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罗某所提出的要求绚复公司和呈跃公司返还多收取的承包管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李泽鑫表示是给其个人的“好处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并且鉴于费用是由呈跃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收取,李泽鑫作为黄某的丈夫在美食广场的日常经某管理过程中经常代表呈跃公司与商户联系,故本院认可该15,000元是呈跃公司多收取的罗某的管理费,呈跃公司理应向罗某退还。
  关于罗某所提出的要求绚复公司和呈跃公司返还宽带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绚复公司确认收到了罗某支付的1,200元的宽带费用,但主张宽带已接通并已正常使用,相关费用已实际支付出去,不同意返还。对此,罗某认为,其支付了12个月的宽带费1,200元,实际使用了3个月,合同基于绚复公司和呈跃公司违法解除,则绚复公司和呈跃公司不应基于违法行为受益,故要求全部退还宽带费。对此,本院认为,1,200元为12个月的宽带费,罗某实际使用了3个月,根据公平原则,罗某应承担其实际使用期间的宽带费用900元,呈跃公司应向罗某退还剩余900元宽带费。
  关于罗某所提出的要求绚复公司和呈跃公司返还收银机保证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罗某表示,退场时将收银机、钱箱和小票机留在了原档口处,绚复公司与呈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收银机等产品的归还需先经由绚复公司(呈跃公司)检测,罗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收银机等产品的交接、检测义务,因此,对于罗某所提出的要求绚复公司和呈跃公司返还收银机保证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罗某要求绚复公司和呈跃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美食广场联营协议》实际上于2018年6月8日解除,故呈跃公司应于该日退还承包管理费押金及剩余进场装修费。而绚复公司系在未完成消防安全检查的情况下收取罗某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之间的承包管理费54,000元,故呈跃公司应从绚复公司收取费用当日(即2017年10月18日)起向罗某支付占用承包管理费的利息损失。同理,呈跃公司多收取罗某15,000元的承包管理费亦于法无据,故呈跃公司应从收取费用当日(即2017年10月30日)起向罗某支付占用多收取承包管理费的利息损失。综上,呈跃公司应向罗某支付以128,834.25元(承包管理费押金36,000元+进场装修费91,934.25元+宽带费900元=128,834.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8年6月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10月1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10月3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关于绚复公司在反诉中所提出要求罗某支付违约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系争《美食广场联营协议》并非基于罗某单方提出解除协议而解除,故罗某并不因此构成违约,因此绚复公司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绚复公司在反诉中提出的要求罗某支付燃气费1,445元,水电费1,906.9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绚复公司提交证据、罗某自认,罗某应支付绚复公司燃气费1,445元,水电费1,906.90元,合计3,351.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某与上海呈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5日签订的《美食广场联营协议》于2018年6月8日解除;
  二、上海呈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罗某承包管理费押金36,000元、进场装修费91,934.25元、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之间的承包管理费54,000元、多收取的承包管理费15,000元,宽带费900元,共计197,834.25元;
  三、上海呈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罗某利息损失(包括以128,834.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8年6月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10月1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10月3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四、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绚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燃气费1,445元,水电费1,906.90元,合计3,351.90元;
  五、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海绚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4,603元,由罗某负担468元,由上海呈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35元;反诉受理费784元,由上海绚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17元,由罗某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蓉蓉

书记员:孙雁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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