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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唐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
瞿学恒(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某,女。
委托代理人瞿学恒,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唐某某,男。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西路429号安泰大厦四楼。
(以下简称阳某保险荆州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颜辉,阳某保险荆州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诉被告唐某某和被告阳某保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学恒、被告阳某保险荆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5年2月5日,其向蒂铂赫化妆品有限公司请假提前回家过春节。
同年2月19日,其与婆婆范想意去老家接儿子王临风在红周公路回家途中,被告唐某某驾驶鄂AZ5E07小型面包车沿红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被告唐某某驾驶车辆与其三人临近时遇对向来车,导致被告唐某某驾驶车辆右前部与其相撞,继而又与背着其儿子的婆婆相撞,造成其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范想意、王临风不负此事故责任。
范想意、王临风因受伤较轻,放弃对被告唐某某的赔偿要求。
其因伤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0天,根据医嘱又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52231.72元。
2015年8月31日,其经湖北同济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八级,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32;后期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6个月。
被告唐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为鄂AZ5E07小型面包车向被告阳某保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至2015年12月30日止。
就其经济损失除去被告唐某某支付的100000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一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413465.24元,由被告阳某保险荆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主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原告与王临风系母子关系;被抚养人王临风的出生时间。
证据二:劳动合同、工资单、工牌、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任职收入证明。
主张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6月至事发前在蒂铂赫化妆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为3300元;该公司是合法成立且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
证据三:病情证明单、监利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出院记录。
主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和治疗情况;医嘱原告到上级医院治疗、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及出院需带药。
证据四:医疗费收据。
主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152231.72元。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
主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登记为八级,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32;后期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6个月;误工费应计算时间为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8月30日。
证据六: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主张用以证明被告唐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
证据七:交强险保单复印件。
主张用以证明被告唐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为鄂AZ5E07小型面包车向被告阳某保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
证据八:鉴定费收据。
主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900元。
证据九: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主张用以证明被告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
被告唐某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阳某保险荆州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赔偿;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阳某保险荆州支公司就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阳某保险荆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目的性均有异议,该单位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劳动合同》的内容无法证明“罗某”为本案的原告、《工资单》上的签名与《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一致、蒂铂赫化妆品有限公司为加盟连锁行业不是制造业、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王平华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三天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对证据六、七、八、九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阳某保险荆州支公司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六、七、八、九,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虽蒂铂赫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任职及收入证明》不符合相关法律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要求,但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工牌与供职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能够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酌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被告阳某保险荆州支公司在本院许可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本院未见该司法鉴定的程序和结论存在明显瑕疵,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
关于原告的赔偿主张,因其主张医疗费金额计算有误、营养费主张金额偏高、残疾赔偿金主张赔偿计算标准有误、交通费主张未证据(考虑事故确导致原告产生一定交通费支出的客观事实,交通费本院予适当酌定),其上述项目主张赔偿金额超出本院认定或酌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主张合理部分本院均予支持。
因被告唐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和被告阳某保险荆州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基于原告只要求被告阳某保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责任限额内剩余8000元自愿予放弃的意思表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先由被告阳某保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112000元,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费赔付限额10000元、伤残赔付限额110000元)赔付后剩余的310514.75元(430514.75元-120000元),由被告唐某某赔偿,扣减被告唐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08135.5元,被告唐某某实际还应承担赔偿202379.25元(310514.75元-108135.5元)。
为维护原告的人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罗某经济损失112000元。
二、由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罗某经济损失202379.25元。
以上赔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67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6467元,由原告罗某承担500元,被告唐某某承担5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567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
关于原告的赔偿主张,因其主张医疗费金额计算有误、营养费主张金额偏高、残疾赔偿金主张赔偿计算标准有误、交通费主张未证据(考虑事故确导致原告产生一定交通费支出的客观事实,交通费本院予适当酌定),其上述项目主张赔偿金额超出本院认定或酌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主张合理部分本院均予支持。
因被告唐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和被告阳某保险荆州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基于原告只要求被告阳某保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责任限额内剩余8000元自愿予放弃的意思表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先由被告阳某保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112000元,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费赔付限额10000元、伤残赔付限额110000元)赔付后剩余的310514.75元(430514.75元-120000元),由被告唐某某赔偿,扣减被告唐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08135.5元,被告唐某某实际还应承担赔偿202379.25元(310514.75元-108135.5元)。

为维护原告的人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罗某经济损失112000元。
二、由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罗某经济损失202379.25元。
以上赔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67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6467元,由原告罗某承担500元,被告唐某某承担5967元。

审判长:朱斌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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