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桠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住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远,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拜城县。
被告:陶某,男,1999年11月14日,汉族,学生,住拜城县。
被告:陶树喜,男,1944年11月18日,汉族,无业,住拜城县。
被告:罗小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拜城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买合木提江玉赛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驾驶员,住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扎尔热合曼,新疆力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公司)。
地址: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沙君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亚军,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罗桠营诉被告陶某某、陶某、陶树喜、罗小梅、买合木提江玉赛尼、中华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桠营及委托代理人徐树远,被告陶某某、陶某、陶树喜、罗小梅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买合木提江玉赛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扎尔热合曼,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桠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3663·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17时32分许,死者陶凤财驾驶×××小型客车,沿拜城县省道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76公里+200米处时因车辆失控,与相对车道自西向东由被告买合木提江·玉赛尼驾驶的×××号车(该车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7年1月7日,拜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陶凤财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买合木提江玉赛尼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罗桠营无责任。原告的伤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性颅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左侧内外踝骨折等多处伤情,住院治疗7天。2017年7月17日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综合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并对三期进行了综合评定。
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3663.37元【医疗费511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20元×7天),误工费32310元(179·50元×180天),护理费10770元(179·50元×60天),营养费2250元(25元×90天),残疾赔偿金125239·09元(28463·43×20年×22%),鉴定费31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支付陶凤财、赵斌共计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罗桠营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二、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511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20元×7天),残疾赔偿金125239·09元(28463·43×20年×22%),鉴定费3140元,均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期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遗嘱,综合确定为误工费26550元(177元×150天),护理费5310元(177元×30天),营养费175元(25元×7天)。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69368.37元,其中医疗费用5114·28元,其他损失164254·09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买合木提江玉赛尼驾驶×××号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故原告罗桠营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各方损失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原告罗桠营损失为169368.37元,其中医疗费用5114·28元,其他损失164254·09元;陈雪梅等人损失为716769.4元,其中医疗费用1378.60元,其他损失715390·85元;罗小梅等人损失为772759·36元,其中医疗费用1617·02元,其他损失771142·34元。按照三方损失比例,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偿给原告罗桠营5114.28元,赔偿陶某某、陶某、陶树喜、罗小梅医疗费1617.02元,赔偿陈雪梅等人医疗费1378.60元。三方的其他费用总额为1650787.28元(771142·34元+715390·85元+164254.0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赔偿给原告罗桠营10945.05元(164254.09元÷1650787.28元×110000元);赔偿陶凤财的亲属罗小梅等人51384.97(771142·34元÷1650787.28元×110000元);赔偿赵斌亲属陈雪梅等人47669.98元(715390·85元÷1650787.28元×110000元)。
买合木提江玉赛尼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陶凤财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系被告买合木提江·玉赛尼所有,事故发生时在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买合木提江玉赛尼承担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三方损失比例赔偿,仍由不足的,由肇事者承担。原告交强险赔偿外损失的30%为45992.71元(169368.37-5114·28-10945.05)×30%;陶某某、陶某、陶树喜、罗小梅损失的30%为215927·21元(772759·36-1617.02-51384·97)×30%;陈雪梅等人的30%为200316·25元(716769.40-1378.60-47669.98)×30%。三方合计462236.17元(215927·21+200316·25+45992.71)。
按照三方除交强险赔偿外损失比例,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分配为原告29850.13元(45992.71÷462236.17元×300000元);分配给罗小梅等人140140.84元(215927·21÷462236.17元×300000元);陈雪梅等人130009.03元(200316·25÷462236.17元×300000元)。
被告陶某某、陶某、陶树喜、罗小梅仅凭其给原告罗桠营所打的收款收据而证明死者陶凤财与原告罗桠营存在雇主与雇员关系,本院认为仅凭收款收据证明其与罗桠营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且原告罗桠营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陶凤财驾驶×××号车在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致使该起事故发生,造成原告罗桠营受伤。被告陶某某、陶某、陶树喜、罗小梅理应在继承陶凤财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定原告罗桠营的损失为169368.37元【医疗费511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20元×7天),误工费26550元(177元×150天),护理费5310元(177元×30天),营养费175元(25元×7天),残疾赔偿金125239·09元(28463·43×20年×22%),鉴定费31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在×××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桠营16059·33元(5114.28+10945.05),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桠营29850.13元,共计45909·46元。
三、被告陶某某、陶某、陶树喜、罗小梅在继承陶凤财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桠营107316.33元(169368.37-16059·33)×70%元。
四、被告买合木提江玉赛尼赔偿原告罗桠营损失16142.58元(45992.71-29850.13)。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84.20元,被告陶某某、陶某、陶树喜、罗小梅在继承陶凤财的遗产范围承担478·94元,被告买合木提江玉赛尼承担20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红云
书记员: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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