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
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何想发
原告罗某某,在外打工。
委托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
被告何想发,务农。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何想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朝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刚、人民陪审员徐剑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兰平,被告何想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由湖北省京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何想发驾驶其所有的鄂K××××ד精通天马”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原告罗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何想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求的部分本院部分支持,交通费1000元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罗某某在治疗和鉴定中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500元。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1660元的诉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何想发辩解原告罗某某是在避让时受惊吓摔倒受伤,并非被其驾驶啊摩托车撞倒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想发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7620.54元、误工费7666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合计25236.54元(由被告何想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570.962元)。由原告罗某某赔偿被告何想发医疗费住院治疗费2013.2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2913.2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73.96元)。被告何想发实际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891.18元。
上列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不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处理)。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何想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诉讼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或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由湖北省京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何想发驾驶其所有的鄂K××××ד精通天马”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原告罗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何想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求的部分本院部分支持,交通费1000元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罗某某在治疗和鉴定中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500元。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1660元的诉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何想发辩解原告罗某某是在避让时受惊吓摔倒受伤,并非被其驾驶啊摩托车撞倒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想发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7620.54元、误工费7666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合计25236.54元(由被告何想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570.962元)。由原告罗某某赔偿被告何想发医疗费住院治疗费2013.2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2913.2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73.96元)。被告何想发实际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891.18元。
上列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不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处理)。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何想发负担。
审判长:张朝辉
审判员:李会刚
审判员:徐剑锋
书记员:秦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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