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锋,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主要负责人:王金锋,总经理。
原告罗桂某与被告张某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桂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万剑锋,被告张某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21,76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二期医疗费8,316.69元、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57,692元/年×20年×12%)、误工费11,500元(2,300元/月×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4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4,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13时10分,张某朋驾驶牌号为皖LLXXXX车辆在江杨北路XXX号内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朋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已治疗终结。
被告张某朋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另,本被告垫付原告现金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间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认可10,000元;伤残赔偿金,劳动合同与诉状签名字迹不符,居住情况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或暂住证,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误工费,没有提供银行打卡记录且伤者已退休,故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衣物损,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房产证、律师费发票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因原告陈述系事后签名,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2月25日13时10分,张某朋驾驶牌号为皖LLXXXX车辆在江杨北路XXX号内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朋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即住院治疗,多次复诊,并进行二期手术,支出相应医疗费。另,原告为治疗伤情、鉴定、诉讼等支出一定交通费和律师费。
三、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四、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五、原告系外省农业户口。原告提交淞南九村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2015年7月6日起居住在宝山区通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至今,该房子是其儿子万建强的。该地址房屋产证登记在万建强和倪高琴名下。
六、原告在上海金柳来贸易商行工作,事发后误工数月。
七、事发后,被告张某朋预先支付原告现金18,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081.35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误工费1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400元,均在合理范围,且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含二期)。
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250元(含二期)、护理费4,200元(含二期)。
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5.衣物损,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6.律师费,结合诉讼标的和难易程度等,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9,242.1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计110,000元,衣物损100元,合计120,100元;被告张某朋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79,142.15元,其已先行支付原告的18,000元,应予以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桂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衣物费,合计120,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朋赔偿原告罗桂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79,142.15元,与其先行支付原告罗桂某的18,000元相抵扣后,余款61,14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罗桂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计4,257元,由被告张某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秀嬿
书记员:崔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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