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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1、罗某2与罗某3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
罗某1、罗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系罗某3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秋婉,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1、罗某2及上诉人罗某3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1、罗某2及其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上诉人罗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朱秋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1、罗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一审漏查的罗某5和的遗产27127元及120000元存款的利息予以平均分配。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漏查了罗某5和工资卡里的存款3227.30元、银行120000元存款的利息,以及单位发放的其他福利。2、原判认定罗某5和的丧葬费19324元没有事实依据。其中花圈6000元是亲朋好友购买的,不应计算在丧葬费里。3、罗某3在罗某5和死前的三个星期,从罗某5和的工资账户上支取现金23900元。罗某5和的丧事办完后,该款还剩余16000元在罗某3手中。该款也属于遗产。4、一审漏判了罗某1、罗某2交纳的财产保全费。
罗某3答辩称:1、对对方所称罗某5和遗产的数额不予认可。2、一审对罗某5和的丧葬费认定少了,花圈6000元我方没有提起诉讼。3、23900元是罗某5和自己从银行取出的,不应作为遗产分配。4、诉讼保全费应由对方承担。
罗某3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从罗某5和的遗产中扣除罗某3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后,将罗某5和的遗产按一半以上分配给罗某3。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罗某3对被继承人罗某5和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罗某5和的遗产应当多分;罗某3为罗某5和办理丧事支出丧葬费23000多元,其中有20000元是罗某3垫付的,一审只认定了19324元,明显不当。2、一审未让我方的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
罗某1、罗某2答辩称:1、一审程序问题由二审法院审查。2、罗某3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3、一审对罗某5和的丧葬费认定过多,罗某3称其垫付20000元的丧葬费没有证据。
罗某1、罗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继承人罗某5和的遗产范围(包括被继承人罗某5和的存款、丧葬费、房产份额等),并依法予以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罗某5和、伍班明系罗某1、罗某2、罗某3的父母。罗某5和、伍班明享有退休待遇,生前一直随罗某3生活。伍班明于2011年11月18日去世,罗某5和于2017年1月15日去世。罗某5和、伍班明生前一直随罗某3生活。罗某5和的丧葬事宜由罗某3负责办理,由罗某3支付丧葬费19324元。罗某5和去世后,其单位发放丧葬费及抚恤金46000元。罗某5和死亡时有银行存款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对两被继承人罗某5和、伍班明的遗产分配,因被继承人伍班明去世后未进行遗产分配,且在被继承人伍班明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实际已转化为对被继承人罗某5和遗产的继承。被继承人罗某5和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罗某1、罗某2、罗某3,因罗某5和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由罗某1、罗某2、罗某3平均分配,故罗某1、罗某2、罗某3各应分得遗产40000元(120000元÷3人)。罗某3支付的丧葬费19324元应从丧葬费及抚恤金46000元中扣除,剩余为抚恤金,由罗某1、罗某2、罗某3平均分配。故罗某1、罗某2、罗某3三人应各分得8892元[(46000元-19324元)÷3人]。罗某1、罗某2诉称被继承人罗某5和、伍班明享有位于分丝路l号兵工花园311栋106号房屋产权份额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虽然被继承人罗某5和、伍班明随罗某3生活,但不能仅以此证明罗某3尽到了主要抚养义务,罗某1、罗某2未尽抚养义务,故对罗某3辩称已尽了主要抚养义务,要求分割遗产时予以多分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罗某1、罗某2、罗某3各分得被继承人罗某5和的遗产及抚恤金48892元。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罗某1、罗某2、罗某3各承担1073元。
二审中,罗某1、罗某2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罗某3提交了以下证据:1、丧葬费收据、发票4张,证明罗某5和的丧葬费共计24013元。罗某1、罗某2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予以采信。2、证人罗某4的证言,证明罗某3对罗某5和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罗某1、罗某2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罗某4当庭证明罗某3与罗某5和共同生活的事实,并未证明罗某3对罗某5和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罗某3支付罗某5和丧葬费共计24013元。罗某5和的遗产有银行存款120000元,丧葬费及抚恤金46000元。扣除罗某3支付的丧葬费24013元,剩余可供继承和分配的财产共计141987元。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作出(2107)鄂0902民初10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继承人罗某5和的银行存款,期限为1年;二、查封申请人罗某2所有的位于孝感市××路××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孝房字第××号),期限为1年。案件申请费1000元由申请人罗某2负担。
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罗某1、罗某2、罗某3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对罗某5和的遗产及抚恤金141987元依法平均享有继承权和所有权。
针对罗某1、罗某2的上诉,本院认为:1、罗某1、罗某2上诉主张一审漏查了罗某5和工资卡里的存款3227.30元、银行120000元存款的利息,以及单位发放的其他福利的理由,因其举证不能,不予采纳。2、二审中,双方均认可罗某5和的丧葬费24013元全部是罗某3支付的,故一审认定罗某5和丧葬费19324元有误,二审予以更正。罗某1、罗某2主张花圈是亲朋好友购买的,购买花圈的6000元不应计算在丧葬费里。罗某3则称该费用并未计算在丧葬费中,因此,罗某1、罗某2的该项理由因其二人举证不能,不予采纳。3、罗某1、罗某2主张罗某3在罗某5和死前的三个星期,从罗某5和的工资账户上支取现金23900元,罗某5和的丧事办完后,该款还剩余16000元在罗某3手中的理由,因罗某3称23900元是罗某5和自己从银行取出的,钱不在罗某3手中。而罗某1、罗某2也无证据证明该款现在罗某3手中,故对其二人要求将该款作为遗产进行分配的主张不予采纳。4、罗某1、罗某2主张一审漏判了罗某1、罗某2交纳的财产保全费。二审中,其二人并未提交交纳保全费的证据。同时,一审法院在(2107)鄂0902民初1069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明确,申请费1000元由申请人罗某2负担,故其二人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
针对罗某3的上诉,本院认为:1、罗某3上诉主张其对被继承人罗某5和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罗某5和的遗产应当多分的理由,因其举证不能,不予采信;罗某3主张其为罗某5和办理丧事支出丧葬费23000多元,其中有20000元是罗某3垫付的,一审只认定了19324元,明显不当的理由。二审中,因双方均认可罗某3支出丧葬费24013元的事实,二审对双方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2、一审庭审中,罗某3一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明内容与已出庭作证证人证明的内容一致,且罗某1、罗某2对已出庭证人证明罗某5和与罗某3共同生活的事实表示认可,故一审法院未继续传唤第二个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罗某3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
二、罗某1、罗某2、罗某3各分得被继承人罗远和的遗产及抚恤金141987元的三分之一,即4732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罗某1、罗某2、罗某3各负担10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40元,由罗某1、罗某2负担3220元,罗某3负担3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春 审判员  丁福生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董弯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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