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乙。
被告:罗某丙。
被告:罗某丁。
被告:罗某戊。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周某某,无职业。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周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小智,代理审判员赵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翠芝,被告罗某乙、周某某,被告罗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丙、罗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王某某在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对其财产进行了处分,故应依照遗嘱内容来进行处理。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老工房楼22楼2单元6号住房一套属于王某某与罗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生前已经通过公证遗嘱处分了其应享有的一半房产,在王某某去世后,该房产的二分之一属于王某某的遗产,应按王某某遗嘱进行处分,归原告罗某某所有。虽被告周某某、罗某戊对公证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来加以反驳,故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房产的另外二分之一属于罗某乙所有,虽罗某乙同意将诉争房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因罗某乙尚在世,公证遗嘱中涉及罗某乙所有的房产部分不能发生继承,故对罗某乙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老工房楼22楼2单元6号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归原告罗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志刚 审 判 员 张小智 代理审判员 赵 星
书记员:黄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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