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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熊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某
张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原告罗某某(曾用名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罗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罗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于双方之间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仍具有抚养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本案原告现虽已成年,但由于其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劳动能力,其仅靠自己的劳动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理应与原告的父亲共同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医疗费及护理费2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原告每月需要支出医疗费及护理费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其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权利。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罗某某抚养费150元,至原告罗某某能独立生活止;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于双方之间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仍具有抚养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本案原告现虽已成年,但由于其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劳动能力,其仅靠自己的劳动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理应与原告的父亲共同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医疗费及护理费2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原告每月需要支出医疗费及护理费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其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权利。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罗某某抚养费150元,至原告罗某某能独立生活止;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予以免交。

审判长:王卫国

书记员:吴庆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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