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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贺某等与乔某、李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甲
贺某
宋某
罗某乙
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乔某
李某
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罗某甲。
原告贺某。
原告宋某。
原告罗某乙。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
被告李某。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罗某甲、贺某、宋某、罗某乙与被告乔某、李某、王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甲、宋某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被告乔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贺某、宋某、罗某乙诉称,2014年12月28日中午,被告乔某、李某与受害人罗文渊一起吃饭,喝酒至下午7时左右才结束,离席后受害人罗文渊驾驶其轿车独自先离开面馆,被告乔某、李某继续喝酒,但因受害人罗文渊饮酒过多误入大囫囵镇政府西南方向大滩树林中不慎发生车焚人亡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经张北县公安局调查,受害人罗文渊与被告乔某系战友关系,与李某系朋友关系,事发前三人曾聚在一起喝酒。
被告乔某、李某明知罗文渊驾车,仍与其共同大量饮酒,不但没有很好地尽到劝阻、通知、照顾等义务,反而使其达到严重醉酒状态,并放任其自行驾车离去,导致其驾车身亡。
被告王某作为面馆老板,在被告乔某、李某与罗文渊在其面馆一下午持续喝酒不但没有劝阻,而且目送受害人醉酒驾车离开也没有劝阻。
因此,受害人罗文渊的醉驾身亡与三被告没有尽到足够的劝诫、照顾等注意义务具有因果关系,三被告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们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3069元,要求被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请法院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乔某、李某辩称,我们二被告虽与罗文渊一起喝酒,但我们没有叫罗文渊去喝酒,而是我们在喝酒时,罗文渊碰到了,且酒也是罗文渊自己带的。
罗文渊离开的时候,我们还在喝酒,且罗文渊走的时候并未表示自己喝多了,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罗文渊系醉酒驾驶。
罗文渊死亡并非因为喝酒死亡,与其同我们饮酒不具有因果关系,我们对罗文渊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我经营的饭店是合法经营,出了我的饭店就与我无关,且罗文渊喝的酒也不是我们饭店的酒,而是其自己带的。
对于罗文渊的死亡,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乔某对2014年11月28日上午11时许、下午17时许、晚上19时许其先后三次与罗文渊饮酒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及被告李某对2014年11月28日下午17时许、晚上19时许先后两次与罗文渊一起饮酒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受害人罗文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酒量及过量饮酒可能导致的结果有充分的预知。
但其未能合理控制自己的饮酒量,在较短时间内先后三次与被告乔某、李某饮酒,醉酒后依然驾驶机动车离开并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火灾,致其被烧死,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死亡结果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乔某、李某作为罗文渊的战友、朋友,平时相处较好,其二人在事发当天先后与罗文渊饮酒,且其明知罗文渊酒后驾驶车辆,应当意识到罗文渊过量饮酒驾车的危险性,应提高安全注意义务,应尽到有效劝阻罗文渊喝酒,在罗文渊醉酒后应看管、护送其到安全地点,但其放任罗文渊醉酒后独自驾车离开,未尽到劝阻、看管、护送等义务,故二被告属共同侵权,应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王某提供合法的餐饮服务行为与罗文渊的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对罗文渊的死亡结果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4141元/年20年),根据原告提供的张北县大囫囵镇人民政府、张北县公安局大囫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父亲罗某丙生活费30242元(8248元/年11年÷3人)、母亲贺某生活费35741元(8248元/年13年÷3人),计算合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某甲、贺某、宋某、罗某乙114013.8元(570069元20%),被告乔某与李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8元,由罗某甲、贺某、宋某、罗某乙负担3135元,乔某、李某负担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乔某对2014年11月28日上午11时许、下午17时许、晚上19时许其先后三次与罗文渊饮酒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及被告李某对2014年11月28日下午17时许、晚上19时许先后两次与罗文渊一起饮酒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受害人罗文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酒量及过量饮酒可能导致的结果有充分的预知。
但其未能合理控制自己的饮酒量,在较短时间内先后三次与被告乔某、李某饮酒,醉酒后依然驾驶机动车离开并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火灾,致其被烧死,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死亡结果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乔某、李某作为罗文渊的战友、朋友,平时相处较好,其二人在事发当天先后与罗文渊饮酒,且其明知罗文渊酒后驾驶车辆,应当意识到罗文渊过量饮酒驾车的危险性,应提高安全注意义务,应尽到有效劝阻罗文渊喝酒,在罗文渊醉酒后应看管、护送其到安全地点,但其放任罗文渊醉酒后独自驾车离开,未尽到劝阻、看管、护送等义务,故二被告属共同侵权,应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王某提供合法的餐饮服务行为与罗文渊的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对罗文渊的死亡结果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4141元/年20年),根据原告提供的张北县大囫囵镇人民政府、张北县公安局大囫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父亲罗某丙生活费30242元(8248元/年11年÷3人)、母亲贺某生活费35741元(8248元/年13年÷3人),计算合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某甲、贺某、宋某、罗某乙114013.8元(570069元20%),被告乔某与李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8元,由罗某甲、贺某、宋某、罗某乙负担3135元,乔某、李某负担783元。

审判长:董定强

书记员:郭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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