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罗某某刑事申诉一案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公开版)_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昌州检一部刑申复决〔2021〕1号

申诉人罗某某,男,汉族,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01041959********,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暂住新疆阜康市***,系原案的被害人。

申诉人罗某某因虚假诉讼罪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钟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昌吉市检察院不起诉决定错误,请求检察机关依法起诉,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0年**月**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与申诉人罗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向罗某某借款1,500,000元,之后罗某某每年向钟某某支付利息但本金一直未归还。2014年**月**日,罗某某因拖欠了工人工资再次向钟某某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及借据,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此后因罗某某一直无力偿还钟某某欠款,2016年**月**日,钟某某向钦州仲裁委(乌鲁木齐办事处)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罗某某偿还欠款8,680,000元。经开庭审理,2017年**月**日,钦州仲裁委作出了255号裁决书,裁决罗某某、任**等人付给钟某某欠款本息合计6,870,000元。

2017年**月**日,钟某某持该仲裁裁决书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20年**月**日,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3执恢7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价值4,500,000元的财产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4,500,000元(不含逾期利息)。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不具有虚假诉讼罪构成所具有的事实要件及证据。该案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与申诉人罗某某之间存在借款纠纷,有书证、证人证言、钟某某的供述、罗某某的陈述都可以证实。钟某某与罗某某的借款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后采用仲裁方式进行裁决,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之一,约定有效。双方基于借款这个基础事实,在仲裁庭开庭时,罗某某以钟某某系该仲裁委的仲裁员,对仲裁员提出书面回避申请、辩称已还部分借款,但回避申请被驳回、也未向仲裁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还款事实,仲裁庭依照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裁决,该裁决的效力如何不影响虚假诉讼罪的成立。钟某某依据仲裁裁决申请法院执行,也符合法律规定。在法院执行期间,钟某某与罗某某等被申请执行人又达成执行和解,因未履行,钟某某申请恢复执行,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同时,申诉人罗某某申诉钟某某虚构事实,将第一次借款150万元虚增至179万,第二次借款300万元虚增至400万元,这两笔事实罗某某又无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就是钟某某虚构、杜撰的。关于申诉人申请的这种“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不能构成虚假诉讼罪。首先,行为人与他人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则行为人依法享有诉权,将其在起诉时或者民事诉讼过程中伪造部分证据的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不符合刑法增设本罪的立法目的。其次,民事诉讼的情况比较复杂,部分原告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其实是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如果对这种情况一律认定为虚假诉讼犯罪,可能会侵害人民群众的合法诉权。最后,如果将“部分篡改型”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涉及如何合理确定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问题,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

综上,罗某某申诉钟某某构成虚假诉讼罪,缺乏该罪核心“捏造事实”的核心要件,也未妨害国家司法管理秩序,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本院决定:昌吉市检察院的原处理决定正确,予以维持。

2021年1月5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