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某。
再审申请人罗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胡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某某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错误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同居关系,并错误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房屋款二十万元,且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胡某某发表意见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同居关系,诉争房屋有被申请人的份额,且评估报告的作出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过程中,罗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钟祥市柴湖镇柴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罗某某雇用胡某某照顾其母亲的生活;赵峰、陈伟、杨生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罗某某雇用胡某某照顾其母亲的生活并支付工资;曹名波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2007年其在罗某某摩托车维修店购买摩托车时,胡某某在该店管理财务。
被申请人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未对证据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原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在原二审判决中均已作出答复,且其提交的证据不属新的证据,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罗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沂 审 判 员 周建立 代理审判员 吴 程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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