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宝泉岭农垦社区。
委托代理人商显锋、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仁东,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杨某、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晨,被告某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仁东及被告杨某、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244.0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黑*****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黑*****号小型客车在佳木斯市光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水家园小区东门附近时,与在光华街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隋某某系事故车辆车主,被告某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原告伤后入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住院费27948.05元(其中被告隋某某垫付2000元)、外购药810.50元、复印费16.50元、交通费325元;被告隋某某另垫付门诊费、120急救费1450.62元。后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硬膜外血肿,腰1-腰3左侧横突骨折,与头部及脊柱腰段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疗终结期为伤后治疗五个月;误工时限为伤后五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两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为伤后两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每月误工损失2300元、护理费每月3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某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在其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杨某赔偿。被告隋某某作为车主,未尽审慎管理义务,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0209.17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16.50元,以上共计56950.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等共计28425元;
被告杨某、隋某某应共同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等共计26109.17元,扣除被告隋某某已垫付3450.62元,余22658.55元限被告杨某、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55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16.50元,由被告杨某、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玺良
书记员:丛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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