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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李某某、十堰某某物流公司、某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平厚慧,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杨岭镇龙集村龙集湾75号。
被告十堰某某物流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某某物流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中岳路8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系该公司安全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园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支公司)。营业场所地:十堰市东岳路古台市场。
诉讼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十堰某某物流公司、某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开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平厚慧,被告十堰某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李某某驾驶鄂C73861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新沟镇吉祥大道由南往北高速公路方向行驶,15时55分行至事发路段,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陈埠渊路由西向东往周老嘴方向行使时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9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受伤部位经监利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足舟骨、骰骨、外侧楔骨及中间楔骨撕脱性骨折,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后原告又在其他医疗门诊治疗,总共花去医疗费9099、47元。2015年8月9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为:原告所受伤的伤残程度评为X(十)级。原告受伤后在实施抢救、住院治疗、伤情评残的过程中总共花去交通费1194元,鉴定费15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属农业户口,但原告在城镇工作,可视为城镇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费1550元(31天×50元);营养费1550元(31天×50元);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按其原告的主张天数予以计算为8775元(90天×35589元÷365天);护理费2644元(31天×31138元÷365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加前述所列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4414、47元。
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被告十堰某某物流公司所有,该车辆已在被告某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支公司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根据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70%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30%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被告十堰某某物流公司所有,该车辆已在被告某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支公司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先由被告某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9099、47元,护理费2644元,误工费8775元,交通费1194元,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79814、47元。余下的住院伙食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600元按其主次责任由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共同承担。即:被告李某某分担3220元(4600×70%),原告分担1380元(4600元×30%);鉴于肇事车辆购买了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应由被告李某某在分担的3220元中赔付15%给原告,及给付原告483元;剩余的85%由被告某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即给付原告2737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4414.47元,被告李某某承担483元;被告某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支公司承担82551.47元;原告自己承担13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罗某某赔偿款483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罗某某赔偿款82155.4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63元,减半收取881.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3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开运

书记员:罗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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