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罗某某、何某、何某某、增某某诉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某
何某
何某某
增某某
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张超(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某某。
原告何某。
原告何某某。
原告增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平安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377号祥和大厦一楼。
代表人毕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何某、何某某、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平安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锦旗,被告王某某,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1中何明强的户口性质有异议,认为户口簿载明何明强为“商品粮”户口,且为手写、未加盖红色印章,不是非农户口;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何明强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增某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社区不能证明,应由相关部门进行鉴定。
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本院认为,1、对证据3、4,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2、证据1中何明强的户口簿载明为“商品粮”户口,商品粮是我国计划经济时代“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显著区别,城镇居民才享有商品粮供应,因此可以认定商品粮户口即为城镇居民。该户口簿首页均为手写,不能仅凭手写否定其真实性,故该证据应予认定;3、证据2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公文书证,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其证明力;4、对证据5,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提出的异议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关,故该证据应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02月05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鄂LC7768号小型客车在崇阳县天城镇沿河大道从四级站往光彩大道方向行驶,21时08分,行至三桥红绿灯路段,将行人何明强撞倒,造成车辆受损、何明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2月12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王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明强无责任。
被告王某某为鄂LC7768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
原告罗某某系何明强之妻,原告何某、何某某系何明强之子,原告增某某系何明强之继母,属崇阳县天城镇城镇居民。增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1964年与何明强之父何天向(已故)结婚,婚后生育子女2人。何明强受增某某扶养成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核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如下:1、丧葬费17589.5元;2、死亡赔偿金4168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48320元(14496元/年×10年÷3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70.85元(23624元/年÷365天×5天×3人),合计513680.35元。故事发生后,王某某预付了赔偿款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罗某某等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何某、何某某、增某某损失31万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何某、何某某、增某某损失153680.35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罗某某等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何某、何某某、增某某损失31万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何某、何某某、增某某损失153680.35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望良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定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