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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暨反诉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陈卫,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暨反诉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张美霞,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暨反诉被告罗某诉被告暨反诉原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卫、被告暨反诉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暨反诉被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年再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于2006年11月28日在西塞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黄厂街328-37号住房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5000元补偿金给被告,双方同时在西塞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现在原告要求办理该房产过户转移手续,被告却不予配合。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黄石市黄厂街328-37号住房属原告所有,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暨反诉原告黄某辩称:原告诉称黄石市黄思湾黄厂街328-37号住房系原告所有与事实不符。该房屋是1998年左右原、被告共同出资几万元所购的房改房,应属共有财产,不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多次虐待、殴打被告,并提出给5000元补偿被告要求离婚,被告在绝望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不公正且显失公平的离婚协议。
被告暨反诉原告黄某诉称:一、离婚协议第二条属无效条款。××××年,原、被告再婚,共同组建新家庭。几年后因房改,原、被告便共同出资并利用双方的房改指标,花几万元买下了黄思湾黄厂街328-37号住房。嗣后因性格不和,原告曾多次殴打、虐待被告并提出给5000元补偿被告扫地出门,被告在原告的威逼无奈下违背真实意思,且显失公平的与原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用以解除这无辜的婚姻,这是本案的事实。故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本协议第二条为无效条款。二、黄思湾黄厂街328-37号房屋属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应平均分配。如上所述,黄思湾黄厂街328-37号房屋是在夫妻存继期间购买的房产,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属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时,原则上应平均分配。目前,原告想出售该房屋,应将所售的价款一半给予被告,在被告同意的基础上,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这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为维护被告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二条财产分割无效;2、判令黄石市黄思湾黄厂街328-37号系原、被告共有财产,平均分配;3、本案的一起诉讼费用(含本诉)由原告承担。
原告暨反诉被告罗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于2006年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离婚时,原告另行给付了被告10万元现金和5000元的债权,共计给了被告11万元。
原告暨反诉被告罗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拟证明:1、原、被告于2006年3月18日协议离婚;2、该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存在一方威胁另一方签订的情形。
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位于黄石市黄思湾黄厂街328-37号房屋系房改房。
被告暨反诉原告黄某为支持其答辩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黄石公安局门诊病历、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拟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故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才签订的离婚协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暨反诉原告黄某对原告暨反诉被告罗某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离婚协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不是被告自愿的;对原告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该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暨反诉被告罗某对被告暨反诉原告黄某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发生地是在黄思湾,而受理却是上窑派出所,同时还认为该份证据仅只能说明被告在2004年12月25日被人打伤,无法证明该伤是原告所致,原、被告协议离婚的时间是2006年,不能证明被告是受原告胁迫才签订的离婚协议。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暨反诉被告证据三离婚证和离婚协议,由于该协议系在民政部门的主持下原、被告所作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暨反诉被告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暨反诉原告证据一黄石公安局门诊病历、法医学检验报告书,但该证据仅只能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且双方的离婚协议签订时间为2006年3月,距被告受伤之日达一年之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离婚协议系原告胁迫所致的事实。由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暨反诉被告罗某与被告暨反诉原告黄某于××××年结婚,1999年因房改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位于黄石市黄思湾黄厂街328-37号住房一套。2006年11月28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在黄石市西塞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财产分割:黄石市黄思湾黄厂街328-37号住房71.4个平方归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付清5000元现金给女方。”后因原告暨反诉被告办理房产过户转移手续时,需要被告暨反诉原告签字,被告暨反诉原告未予配合,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暨反诉被告罗某与被告暨反诉原告黄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黄石市黄思湾黄厂街328-37号住房,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双方离婚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对该房产的归属作了明确约定,该房屋归男方也即原告暨反诉被告罗某所有,罗某给予被告暨反诉原告黄某5000元作为补偿。被告暨反诉原告黄某作为房屋的共有权人,有权处分房产归属。离婚协议的签订应视为被告暨反诉原告黄某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利进行处分。由此,原告罗某诉请确认涉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请理应予以支持。另外,从原告所举的证据可以证明,房屋目前已登记在原告罗某名下,为此,原告诉请的被告协助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缺乏事实依据和必要。被告暨反诉原告黄某现提出该协议系受原告暨反诉被告罗某胁迫所签订,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暨反诉原告仅提供黄石公安局门诊病历、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这一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签订离婚协议时受原告暨反诉被告胁迫,故本院对其主张该条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即使是被告暨反诉原告受原告暨反诉被告的胁迫而签订离婚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暨反诉原告应当在签订协议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8日协议离婚,时至被告暨反诉原告反诉时已过一年除斥期限,故本院对其主张该条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黄石市黄思湾黄厂街328-37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暨反诉被告罗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黄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被告暨反诉原告黄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被告暨反诉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成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助理审判员 董克标

书记员: 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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