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传红,男,1967年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朱瑞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肖家湾98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金贵雄,男,1959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小辉,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腊华,曾用名陈志明、陈明,男,1964年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周虹,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罗传红与被告金贵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利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金贵雄申请追加陈腊华为被告,并对原告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案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传红及委托代理人朱瑞华、被告金贵雄及委托代理人张小辉、被告陈腊华及委托代理人周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间,被告金贵雄要约被告陈明(陈腊华)为其新开办的四方洗涤厂进行水电设施安装,约定报酬为每人每天200元。后被告陈明(陈腊华)又要约原告罗传红等一同施工。9月5日上午9时许,原告罗传红站在脚手架上实施安装时,从脚手架上坠落至地面受伤。原告罗传红伤后被送至本市蔡甸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22444.94元。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加强护理,不适随诊。被告金贵雄向原告支付了费用17500元,被告陈腊华借支予原告费用6952.5元。2014年1月16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罗传红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结论为受伤属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6000元,伤后休息180元,伤后护理80日。2014年5月3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传红伤残程度等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罗传红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9000元,伤后休息180元,护理时间为6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出院记录、病历、CT报告单、法医鉴定书、证人高凯、兰力军的证言、医疗费票据,被告金贵雄提交的做工表结算单、收条、金贵雄所经营厂中职员程朴素、聂国平出具的证明及被告陈腊华提交的做工表结算单、证人高凯、兰力军、借条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金贵雄雇请被告陈腊华为安装设施,陈腊华介绍原告罗传红一道施工,金贵雄默许了原告向自已提供劳务,并按每人工时结算报酬,金贵雄与陈腊华、罗传红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金贵雄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被告陈腊华与原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罗传红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主张损害赔偿时,由接受劳务的金贵雄与罗传红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罗传红无证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在工作中未安全操作。被告金贵雄对向其提供劳务的人员的从业资质未予审查而任用,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二人对发生的事故均有过错,依法可认定罗传红、金贵雄负事故责任比例为4:6。
现原、被告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30日对原告罗传红伤残程度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444.94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75元(15元×25天)、护理费3883元(60天×23624元/365)、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20年X10%)、误工费10277元(180天×20840元/365天)、鉴定费800元、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过高,依本案实情,支持1000元;原告提出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证据不充分,依本案实情,支持500元;原告提出375元营养费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89959.94元。
原告罗传红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9959.9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计35983.98元,由被告金贵雄承60%的民事责任计53975.96元,其已支付的175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陈腊华借予原告的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传红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9959.94元,除扣减原告自行负担的部分外,由被告金贵雄向原告赔偿53975.96元(含已付17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
二、驳回原告罗传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8,开户行:工行蔡甸支行,清算行号:829206。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6元,减半收取873元,由原告罗传红承担349元,被告金贵雄负担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利军
书记员: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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