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亚宁
刘庆华(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郭艺杰
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赵县南柏舍镇北李家疃小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
郑想
原告罗亚宁。
法定代理人罗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庆华,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艺杰。
法定代理人郭聚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县南柏舍镇北李家疃小学,地址:赵县南柏舍镇北李家疃村。
负责人李素芬,该小学校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地址:赵县自强路17号
(党校院内)。
负责人杨志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想,河北长征律师所律师。
原告罗亚宁与被告郭艺杰、赵县南柏舍镇北李家疃小学(以下简称北李家疃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晓辉、吕占波、陪审员白丽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罗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华,被告郭艺杰的法定代理人郭聚强、委托代理人张跃伟,北李家疃小学的负责人李素芬,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下午,我在我村小学课间活动时在学校操场被被告郭艺杰撞倒,经医院诊断为左只桡骨骨折,造成各项损失为22733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22733元。
被告郭艺杰辩称,我没有撞倒原告,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李家疃小学辩称,事故发生在课间,与学校无关,学校已尽了权利义务,不可能像保姆一样24小时监护,安全老师天天给学生讲,原告事故与学校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校方没有责任,故本案不属于校方责任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
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罗亚宁在北李家疃小学课间摔倒受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称其摔伤是被告郭艺杰撞倒所致,被告郭艺杰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班主任郭保民所写的证言原告被绊倒摔伤系被告郭艺杰摔倒所致,与原告所述被郭艺杰撞倒所致不能相互印证,原告证人又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词被告郭艺杰又予以否认,因此原告所述系被告郭艺杰撞倒受伤,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
被告北李家疃小学未提交其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相关证据,因此应承担原告受伤的责任,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无证据证明出院后需护理,原告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标准过高,由法院
酌定,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每天20元。
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无正式票据不认可的异议,交通费是原告受伤住院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数额在合理范围,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异议不予采信。
对于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郭艺杰、保险公司提出不认可,不构成伤残无精神抚慰金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赔偿,(严重后果,是指达到伤残等级以上),因此对于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诉求为22733元,经审理查明为13530.3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北李家疃小学在保险公司投保责任保险,因此北李家疃小学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李素芬垫付款550元系个人垫付可另案处理。
本案经调解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各项费用13530.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4元,由被告赵县南柏舍镇北李家疃小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罗亚宁在北李家疃小学课间摔倒受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称其摔伤是被告郭艺杰撞倒所致,被告郭艺杰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班主任郭保民所写的证言原告被绊倒摔伤系被告郭艺杰摔倒所致,与原告所述被郭艺杰撞倒所致不能相互印证,原告证人又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词被告郭艺杰又予以否认,因此原告所述系被告郭艺杰撞倒受伤,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
被告北李家疃小学未提交其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相关证据,因此应承担原告受伤的责任,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无证据证明出院后需护理,原告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标准过高,由法院
酌定,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每天20元。
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无正式票据不认可的异议,交通费是原告受伤住院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数额在合理范围,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异议不予采信。
对于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郭艺杰、保险公司提出不认可,不构成伤残无精神抚慰金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赔偿,(严重后果,是指达到伤残等级以上),因此对于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诉求为22733元,经审理查明为13530.3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北李家疃小学在保险公司投保责任保险,因此北李家疃小学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李素芬垫付款550元系个人垫付可另案处理。
本案经调解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各项费用13530.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4元,由被告赵县南柏舍镇北李家疃小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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