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
郭军(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
边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原告罗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军,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某,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
原告罗某与被告边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被告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边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罗某追尾相撞造成罗某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罗某就其人身损害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边某作为原告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边某驾驶的津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主张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履行赔偿义务,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结合边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全部责任比率,应由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其承保事故车辆的相应保险金额内足以赔付原告相应的损失费用,故被告边某就原告在本案中的请求金额不再承担实体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费的住院医疗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50元×38天=19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元×60天=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某居住于吴桥县城镇,其户口本虽然载明为吴桥县桑园镇东街家庭户,但吴桥县桑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载明吴桥县桑园镇东街的土地已被政府全部征用,现本案原告罗某已无地可耕,靠打零工维持生活,可见其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相关精神,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公布的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标准计算为22580元×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指数)=4516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罗某虽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但其提供具体误工损失金额证明,又未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误工费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所确定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照司法鉴定确认的误工期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即罗某的误工费计算为22580元÷365天×120天=74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罗瑞明和罗瑞霞共同进行护理,出院后由罗瑞明一人护理,原告提供了罗瑞明的误工损失证明,同时结合其住院天数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主张罗瑞明的护理费计算为3366元÷30天×60天=6720元,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罗瑞霞的具体误工损失金额证明,又未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罗瑞霞的护理费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所确定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的标准计算为42532元÷365天×38天×1人=4428元,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总额应为6720元+4428元=11148元。原告罗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残,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对其今后参与家庭生活及社会生活生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结合原告受害造成的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106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148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误工费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各项损失总计85015.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津DZN555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02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67.74元;
二、被告边某不再向原告罗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3元,原告承担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边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罗某追尾相撞造成罗某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罗某就其人身损害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边某作为原告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边某驾驶的津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主张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履行赔偿义务,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结合边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全部责任比率,应由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其承保事故车辆的相应保险金额内足以赔付原告相应的损失费用,故被告边某就原告在本案中的请求金额不再承担实体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费的住院医疗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50元×38天=19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元×60天=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某居住于吴桥县城镇,其户口本虽然载明为吴桥县桑园镇东街家庭户,但吴桥县桑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载明吴桥县桑园镇东街的土地已被政府全部征用,现本案原告罗某已无地可耕,靠打零工维持生活,可见其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相关精神,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公布的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标准计算为22580元×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指数)=4516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罗某虽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但其提供具体误工损失金额证明,又未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误工费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所确定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照司法鉴定确认的误工期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即罗某的误工费计算为22580元÷365天×120天=74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罗瑞明和罗瑞霞共同进行护理,出院后由罗瑞明一人护理,原告提供了罗瑞明的误工损失证明,同时结合其住院天数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主张罗瑞明的护理费计算为3366元÷30天×60天=6720元,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罗瑞霞的具体误工损失金额证明,又未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罗瑞霞的护理费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所确定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的标准计算为42532元÷365天×38天×1人=4428元,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总额应为6720元+4428元=11148元。原告罗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残,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对其今后参与家庭生活及社会生活生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结合原告受害造成的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106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148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误工费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各项损失总计85015.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津DZN555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02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67.74元;
二、被告边某不再向原告罗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3元,原告承担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1925元。
审判长:白晋宇
审判员:张璇璇
审判员:王运峰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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