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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蒋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
法定代理人罗鹏(系原告罗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宜昌市亭猇区。
被告蒋春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祖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蒋春华、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罗鹏、被告蒋春华、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春华承担1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依法全额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主张对原告罗某超出医保用药标准的部分不承担责任,但未举证证明罗某的那些用药超出了医保标准,及与该部分用药相对应的在医保药品目录中疗效相类似的药品,和两者之间的价格差额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主张不予采纳。二被告前期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应冲抵赔偿款,结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
关于原告罗某损失的认定,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损失:医疗费24559.72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鉴定费5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4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日酌情确定为89天,护理费确定为7565元(85元/天×89天),原告营养费计算天数酌情确定为60天,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考虑到事故致原告脑挫裂伤后智能损害(边缘智力),较肢体损伤更难恢复,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1097.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的经济损失71097.7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6693元(超出的24404.72元,含医疗费18559.72元、鉴定费5845元)、在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赔偿医疗费18559.72元的70%,即12992元,计59685元,扣减前期支付的10000元后,还应支付49685元(该款付给原告法定代理人罗鹏43446.78元、付给被告蒋春华6238.22元,罗鹏、蒋春华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供银行账户);
二、被告蒋春华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18559.72元的10%,即1856元、赔偿鉴定费5845元,计7701元。被告蒋春华前期支付14300.22元,扣减应赔偿的7701元后的余额6599.22元原告罗某返还被告蒋春华;
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蒋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红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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