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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曹某1、曹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涿州市。被告:曹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涿州市。二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曹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系二被告母亲。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田,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降低抚养费,变更原告罗某与曹某3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一条,判令原告依照法定抚养费给付标准给付二被告抚养费,每人每月408元整。案件标的额约为十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曹某3原系夫妻关系,婚内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2,即第一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曹某1,即第二被告。后双方于2015年11月12日在涿州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离婚,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两个被告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每个孩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离婚后,因原告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一直无力支付孩子的抚养费。2017年8月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用,得到法院支持,法院判令原告一年多时间给付抚养费4万元。现已进入执行程序,但因原告无工作,无经济来源,仍无力负担该笔费用,只得分期少量支付。基于原告现有经济状况,当初双方约定的每个孩子1000元的抚养费用明显过高,一个月两千元原告根本无力支付,已经影响到原告的基本生活。为保障原告及孩子的双方权益,保障基本生活不受影响,原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酌情降低抚养费给付标准。曹某1、曹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建议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是原告本人的孩子,本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现在起诉降低抚养费,但是事实上原告名下有最少5套房产,并且一直居住在城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及其证人证言,不能证实用于偿还拖欠的抚养费用,本院不予认可;2.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信息登记表、购房协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原告完全有经济能力支付抚养费,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罗某与被告曹某1、曹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被告曹某1、被告曹某2的法定代理人曹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用。依照河北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原告应每月给付二被告抚养费共计816.5元(9798元/12月/2*2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自2018年2月1日起每月10日前给付二被告抚养费共计8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玉清

书记员: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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