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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女,生于1988年1月13日,汉族,湖北省郧县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易海,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徐某,男,生于1984年11月19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原告罗某诉被告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培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荣志立主审、人民陪审员周爱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徐某于2010年5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11年1月23日,原、被告在被告的居住地(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金花树村4组)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小名徐草草)。原、被告同居期间一直在外租房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1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非婚生女徐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在山西省朔州市与原告的父亲罗正明一起生活,被告徐某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非婚生女徐某乙年龄尚小(不满3周岁),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环境将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对原告主张非婚生女徐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与被告收入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徐某乙的实际生活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906元,酌情确定被告徐某每月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数额为4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被告导致原告流产事实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与被告徐某的非婚生女徐某乙随原告罗某共同生活;
二、被告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其非婚生女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向徐某乙支付抚养费400元,限被告徐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培涛 代理审判员  荣志立 人民陪审员  周爱民

书记员:钱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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