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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卓欢欢、卓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
雷涛(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卓欢欢
李冬平
卓某某
资春明
殷成洪(湖北安陆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雷涛,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卓欢欢。
委托代理人李冬平。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卓某某。
被告资春明。
委托代理人殷成洪,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陆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880962098F。
诉讼代表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孝感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诉讼代表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罗某诉被告卓欢欢、卓某某、资春明、安陆保险公司、孝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涛、被告资春明的委托代理人殷成洪、被告安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相春、被告孝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欢欢、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5年11月29日22时,被告卓欢欢驾驶鄂K×××××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时,与公路上行走的行人罗某相撞,并与逆向停在路边资春明驾驶的鄂K×××××号轿车相挤压,造成罗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卓欢欢、资春明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某无责任。
由于被告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其理应赔偿原告损失。
同时,两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安陆保险公司、被告孝感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95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卓欢欢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
被告卓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
被告资春明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的车辆在孝感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已垫付资金7000元,超过的部分予以返还;3、原告诉求的数额请法院核定。
被告安陆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在质证阶段予以陈述。
被告孝感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计算的标准和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损失40971.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损失40971.5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5.00元,减半收取792.50元,由被告卓欢欢负担792.50元,由被告资春明负担79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损失40971.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损失40971.5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5.00元,减半收取792.50元,由被告卓欢欢负担792.50元,由被告资春明负担792.50元。

审判长:陈海国

书记员:刘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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