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曾都区供电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宏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上诉人刘某为与被上诉人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鑫、张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斌、被上诉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1日结婚,后因性格不合,于2011年3月16日在曾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了离婚手续,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公证,该协议约定被告在一年内还清原告为被告做生意所借款的利息10万元,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总数额25万元有效(20万元加一套房屋,无房则为2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协议,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利息10万元。
原审被告刘某辩称,欠条和离婚协议属实,但欠条的钱已经还清了,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判认定,2007年6月1日,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结婚,后因两人婚后性格不合,遂于2011年3月16日在随州市曾都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三、债权债务处理:1、男方在一年内还清女方为他做生意所借款的利息拾万元整(10万元)。2、无债权。四、男方给女方打的欠条真实有效(两年内付清)”。同日,曾都区公证处为该协议出具了(2011)随曾证字第236号公证书,确认该协议的签约人即本案原、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原判还认定,2007年7月20日、5月24日,原告罗某先后向被告刘某开办的随州市金鹏林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交付两笔共20万元,分别为借款、入股。2010年5月13日,被告刘某向原告罗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罗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另赠予住房一套(160㎡左右),无房抵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刘某,2010.5.13”。双方离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离婚时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借款,但应当视为离婚的财产分割行为,该协议经过公证,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变更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付款30万元,该协议应当履行,原告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还约定向原告赠予住房一套,但原告的请求中并未包含住房问题,故本次诉讼中暂不处理该问题。被告辩称已支付完毕,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借款的内容合法、有效。二、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罗某支付欠款3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2007年,被上诉人罗某结婚前后向上诉人刘某个人开办的公司以借款和入股名义交付两笔共20万元,投入公司经营,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故双方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财产争议,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双方对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均可以协议处理,此后上诉人自愿向被上诉人出具20万元欠条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偿还20万元本金和10万元利息的时间,性质已经转为上诉人个人债务,故上诉人称原判将罗某20万元借款和入股款认定为欠款的事实不清和案由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罗某已经从公司帐上转款还清了30万元的理由,无金融机构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周 鑫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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