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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远安县人,学生,住湖北省远安县。
法定代理人:张丽华,系罗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国,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4946X7。
主要负责人:李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农民,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娇,系杨某某女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平安财险)、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法定代理人张丽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国、被告宜昌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琳、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3570.09元(医疗费8552.09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护理费127元天×90天=11430元、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10%=63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50元、鉴定费1560元),先由宜昌平安财险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16时1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鄂E×××××号五星牌三轮汽车(载瓷砖2615KG)沿远安县鸣凤镇夏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KM路段(位于鸣凤镇××),驶入其行驶方向左侧路面,与张化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原告罗某)会车相撞,造成张化龙、罗某受伤(张化龙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化龙、罗某无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到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院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肱骨近端骨折。后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现查明,被告杨某某为其鄂E×××××号五星牌三轮汽车在被告宜昌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与二被告就损害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宜昌平安财险辩称:1.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无异议;2.被告杨某某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杨某某未取得与其驾驶车型相对应的驾驶证,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垫付责任,保留向杨某某追偿的权利;3.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以实际发票金额为准,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标准96.48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3812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由人民法院认定,对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时辩称:1.在宜昌平安财险仅为车辆投保交强险;2.除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含复查费用300余元)外,还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在交警大队主持下,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只能在协议确定的损失数额(10238.69元)基础上,增加赔偿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和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5日16时1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鄂E×××××号五星牌三轮汽车(载瓷砖2615KG)沿远安县鸣凤镇夏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KM(远安县鸣凤镇双泉村一组68号门前)路段,驶入其行驶方向左侧路面,与张化龙(原告罗某之外祖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原告罗某)会车相撞,造成张化龙、罗某受伤(张化龙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6月25日作出第420525120180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化龙、罗某无责任。
原告于受伤当日到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院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伤情诊断为左侧肱骨近段骨折。
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996.26元、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6863.65元、门诊复查医疗费380元,另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自己支付门诊复查费用312.18元。
2018年8月9日,远安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持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被告赔偿原告罗某的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8552.09元、护理费9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51元,合计10238.69元。
9月11日,经原告父亲罗泽顺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8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某左肱骨干骺端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
同时查明,被告杨某某所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载明其准驾机型为G(大中型拖拉机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被告杨某某在被告宜昌平安财险为其鄂E×××××号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
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张化龙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化龙亲属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本院已受理,案号为(2018)鄂0525民初986号。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事故双方在远安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时,因原告罗某尚未进行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故而未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被告杨某某在协议达成后并未实际履行,故本院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认定。原告罗某虽在城镇读书,但并未提供其父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罗某的伤残程度,本院对被告宜昌平安财险的第3条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于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而必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属财产损失范围,由保险人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罗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8552.0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8683.20元(96.48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51919.29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8607.20元(27624元+8683.20元+300元+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1752.09元(8552.09元+500元+27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560元。
关于二被告间责任分担的问题。本院就(2018)鄂0525民初986号案件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6525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403.4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500元。综合两案情况,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本案所占比例为19%,则宜昌平安财险应赔偿110000元×19%=20900元。因(2018)鄂0525民初986号案件中的抢救医疗费2403.48元,被告杨某某已垫付,被告宜昌平安财险不再承担垫付责任,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不存在两案分配的问题,被告宜昌平安财险在本案中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由被告宜昌平安财险在本案中赔偿1500元。余下各项损失,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已支付的部分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某经济损失32400元;
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罗某经济损失19519.29元,扣减已支付的8639.91元后,还应赔偿10879.38元;
驳回原告罗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计收368元,原告罗某负担164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敦平

书记员: 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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