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一
罗某二
罗某三
罗某四
孙某(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某一,男,汉族。
被告罗某二,女,汉族。
被告罗某三,男,汉族。
被告罗某四,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一诉被告罗某二、罗某三、罗某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祖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一、被告罗某二、罗某三、罗某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友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4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一、被告罗某二、罗某三、罗某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一诉称,2014年12月20日,我父亲罗某病逝,其在南岔工商银行存有存款在南岔邮政储蓄银行有工资款,被告罗某二、罗某四取出私分。
其中我父亲在2014年生前两次住院结算后的费用隐藏私分。
我父亲病逝后,被告罗某二、罗某四商议将我父留有的位于南岔区东升街东山委2组房屋一户(建筑面积35.5平方米),由罗某二继承,对此,我们兄妹四人商议老人遗产问题时,被告罗某二、罗某四拒不说出老人遗产去向,侵犯了我的合法继承权。
现在我要求老人的遗产由我们兄妹四人共同继承。
另外,在被告罗某三处还有丧葬费和抚恤金等,由于我父留下的房屋是公产房,每年都发生一定的费用,所以我建议在被告罗某三处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等暂时不分,待房屋处理完毕后再分。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继承人工资存折复印件4份,意欲证明被继承人的工资情况及被告罗某二取款6810.00元,被告罗某三取款4800.00元的事实。
2、被继承人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10月24日出院时的铁路职工医疗保险林业二院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意欲证明被继承人两次住院结算的医疗费7012.59元和6659.95元,均在被告罗某四处。
3、被继承人死亡后于2014年12月23日铁路职工医疗保险林业二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意欲证明被继承人死亡后结算的医疗费4418.00元,在被告罗某三处。
被告罗某二辩称,1、原告诉称我父亲去世前留有一处房屋,这是事实,但该房屋是铁路的公租房,故该房屋不是我父亲的遗产,继承人不能分割。
2、原告诉称我们隐藏父母遗产中的工资、存款及住院结算费用款,没有事实依据。
父亲的工资生前一直由自己掌握,由自己支配,这是父亲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干涉。
原告说我们隐藏工资应提供相关证据,不能信口胡说,污辱我们。
父亲去世后确有银行存款和住院结算费用款,这些钱如何分割,在父亲去世后2014年12月24日,我们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位继承人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怎能说我们隐藏遗产呢。
3、根据父亲生前留下的录音资料和电话通话记录证实,父亲生前有8万元钱由原告保管,父亲多次索要,原告拒不给付,结果父亲用这笔钱购买墓地的愿望终未能实现。
现原告要求把父亲遗言中的9万元遗产进行分割,我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是:父亲生前已对该财产作了明确的处分,我们根据父亲的遗嘱已经进行了分割是正当的、合法的,如果原告重新分割这笔钱,我也同意,但原告也应把为父亲保管的8万元拿出来一起共同分割,他自己不能独占父亲的8万元遗产。
另外,我父亲去世后,我在父亲工资折上支取6810.00元是父亲给我照顾他的辛苦钱,不能继承。
但是在父亲去世后办丧事花餐费15546.00元,是用我父亲丧葬费给付的,我要求分得他们三人的平均份额。
被告罗某二未提供证据。
被告罗某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原告的意见,并要求依法分割遗产。
被告罗某三未提供证据。
被告罗某四辩称,我同意被告罗某二的意见。
1、我父亲生前留有的房屋是公产房,我们无权分割。
2、我们不存在隐藏父亲遗产中的工资的事实。
父亲去世后,工资存折交由被告罗某三保管,并由罗某三负责分配给四兄弟姐妹,所以不存在隐藏遗产的事实。
至于三被告共同分割的9万元钱,也是在父亲留下的遗言前提下分割的,没有分割给原告是基于原告处有为父亲保管的8万元钱,三被告的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
3、对于原告主张分割已被三被告分割的9万元,原告也应将其为父亲保管的8万元拿出来,由四位继承人共同分割。
4、通过原告与父亲的电话通话录音内容证实,在原告处有父亲的8万元存款,虽然原告在法庭上予以否认,但在电话录音中已承认这一事实,请法庭予以确认。
被告罗某四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一份,意欲证明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
2、2014年12月23日证明材料一份,意欲证明三被告每人分得30000.00元遗产的事实。
3、2014年12月24日证明一份,意欲证明被继承人罗某的房证、户口、身份证、工资存折在被告罗某三处,丧葬费、抚恤金及工资由被告罗某三分配给原、被告四人。
4、被继承人的电话录音三段及文字资料3份,意欲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在原告处留有存款80000.00元的事实。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被继承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南岔支行的储蓄存单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各4份。
原告意欲证明被继承人的存款80000.00元及利息均由被告罗某四领取。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中三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后,私自将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处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继承权,其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要求参与继承并依法分割遗产,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但其要求将在被告罗某三处的丧葬费和抚恤金31700.00元暂不处理,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被继承人生前租住的公产房,因不属于遗产,本案不予处理,其将来所产生的费用应另案处理。
原告称被继承人罗某生前2014年全年工资64542.00元及存款10000.00元,尚在被告罗某四处,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继承此款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罗某二、罗某四均称在原告处存有被继承人的遗产80000.00元,举证不足,本院亦不予认定,其二人要求继承此款的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罗某二称其支取的被继承人工资款6810.00元,系其父生前承诺给她的辛苦钱,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不同意分割此款并要求将已用于丧事中花餐费15546.00元予以重新分割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继承人死亡后剩余的丧葬费、抚恤金应参照遗产继承来处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罗某四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内容均真实可靠,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继承人生前所发生的费用,虽然由被告罗某四结算,但不能确认此款即被其占有,所以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罗某四提供的证据4,录音内容模糊不清,在场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且系被继承人自述行为,不符合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证明力较低,本院亦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罗某生前留有的遗产110137.92元及其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金31700.00元,合计141837.92元,由原告罗某一和被告罗某二、罗某三、罗某四共同继承,每人分得35459.48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罗某二给付原告罗某一0.96元,给付被告罗某四1349.56元;被告罗某三给付原告罗某一35458.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三被告各负担33.33元,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中三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后,私自将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处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继承权,其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要求参与继承并依法分割遗产,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但其要求将在被告罗某三处的丧葬费和抚恤金31700.00元暂不处理,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被继承人生前租住的公产房,因不属于遗产,本案不予处理,其将来所产生的费用应另案处理。
原告称被继承人罗某生前2014年全年工资64542.00元及存款10000.00元,尚在被告罗某四处,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继承此款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罗某二、罗某四均称在原告处存有被继承人的遗产80000.00元,举证不足,本院亦不予认定,其二人要求继承此款的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罗某二称其支取的被继承人工资款6810.00元,系其父生前承诺给她的辛苦钱,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不同意分割此款并要求将已用于丧事中花餐费15546.00元予以重新分割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继承人死亡后剩余的丧葬费、抚恤金应参照遗产继承来处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罗某四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内容均真实可靠,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继承人生前所发生的费用,虽然由被告罗某四结算,但不能确认此款即被其占有,所以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罗某四提供的证据4,录音内容模糊不清,在场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且系被继承人自述行为,不符合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证明力较低,本院亦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罗某生前留有的遗产110137.92元及其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金31700.00元,合计141837.92元,由原告罗某一和被告罗某二、罗某三、罗某四共同继承,每人分得35459.48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罗某二给付原告罗某一0.96元,给付被告罗某四1349.56元;被告罗某三给付原告罗某一35458.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三被告各负担33.33元,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审判长:郑祖惠
审判员:杨国臣
审判员:王敏瑞
书记员:安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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