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原告: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原告黎某某法定代理人:罗某,系黎某某母亲。原告:黎治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原告:张远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运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原告刘运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波,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先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被告:余雪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住夷陵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负责人:韩爱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某、黎某某、黎治才、张远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罗某、黎某某、黎治才、张远莲经济损失950687.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先前、余雪峰赔偿,其中死亡赔偿金587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5707.5元、丧葬支出的其它费用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260元(黎某某110220元、黎治才100200元、张远莲86840元)。事实和理由:黎国安生前在远安县宜洲矿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运输作业,因车辆发生故障,其驾驶摩托车携带配件前去维修,行至盘九线10公里处,遇被告胡先前驾驶的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黎国安当场死亡。经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先前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就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至法院。原告刘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运波损失347425.3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先前、余雪峰共同承担90%赔偿责任,其中医药费73739.37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1351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340元(刘书学40252元、陈德凤45283元、刘彬彬8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12时55分,被告胡先前驾驶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盘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盘九线11公里(嫘祖镇晒旗村四组108号门前路段),行驶至道路左侧路面,遇黎国安驾驶摩托车后座载原告刘运波沿盘九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此,两车会车时相碰撞,造成黎国安当场死亡、原告刘运波受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刘运波立即被送往夷陵区樟村坪镇卫生院、远安县人民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1月2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依据治疗及康复状况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刘运波双侧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和右肝叶部分切除的伤残程度分别评为九级,误工日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17年9月1日,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先前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黎国安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运波无责任。被告胡先前驾驶的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胡先前、余雪峰对原告罗某、黎某某、黎治才、张远莲的诉讼请求辩称,被告胡先前已支付给原告罗某补偿60000元。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虽被告胡先前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但黎国安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无号牌的黑车,被告胡先前负该事故的责任比例以60%为宜。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黎国安、罗某、黎某某均为农业户口,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黎国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消费在城镇,反而证明其在矿山打工。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金额过高。对丧葬费无异议,但丧葬支出的其它费用10000元,四原告未举证证明。对四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60%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先前按比例赔偿。被告胡先前、余雪峰对原告刘运波的诉讼请求辩称,被告胡先前已支付原告刘运波医疗费等合计31792.97元。虽被告胡先前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但黎国安的驾驶行为亦存在过错,原告刘运波作为乘车人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虽违法过错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但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刘运波作为被侵权人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使自己在事故中加重了伤情,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胡先前的责任,原告刘运波应承担10%至20%的责任。被告胡先前对原告刘运波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45%的责任。原告刘运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费按月收入3200元计算和护理费按张晓芹经营餐馆月收入43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并非司法鉴定意见。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对原告刘运波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45%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先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审核相关证据后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6200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该费用应由被告胡先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已预付原告刘运波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5日12时55分,被告胡先前驾驶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盘九线由东向西行至盘九线11公里(嫘祖镇晒旗村四组108号门前路段),行驶至道路左侧路面,遇黎国安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刘运波沿盘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会车时相撞,造成黎国安当场死亡、原告刘运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刘运波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运波双侧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12根)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肝叶部分切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先前负事故主要责任,黎国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运波无责任。黎国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嫘××镇××组,生前有父亲黎治才、母亲张远莲、妻子罗某、女儿黎某某四名第一顺位近亲属。原告黎治才、张远莲育有黎明、黎国安、黎蓉三名子女。原告刘运波为其父亲刘书学、母亲陈德凤独子,其与妻子张晓芹育有刘彬彬一子。被告胡先前驾驶的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登记于其妻子即被告余雪峰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处被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先前向黎国安家属先行支付补偿60000元,向原告刘运波先行支付医疗费31792.97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向原告刘运波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胡先前因该事故经刑事判决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原告罗某、黎某某、黎治才、张远莲与被告胡先前、余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通知刘运波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8年3月14日恢复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黎治才、张远莲及原告罗某、黎某某、黎治才、张远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原告刘运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波、被告胡先前及被告胡先前、余雪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楚峰、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参照标准问题,虽黎国安、原告刘运波系农村户口,但从五原告提交的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可以证明,黎国安长期在不同企业工作,原告刘运波与远安县宜洲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两人收入均来源于非农收入,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胡先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胡先前、余雪峰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登记于被告余雪峰名下,由被告胡先前驾驶运输,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因交通事故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先前、余雪峰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损失问题。对于黎国安死亡损失,关于死亡赔偿金,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七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黎国安生前原告黎治才、张远莲均有三名抚养人,原告黎某某有两名抚养人,原告黎治才为企业退休职工,每月发放退休工资且工资水平高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有稳定生活来源,不应作为被扶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张远莲年龄六十五周岁四个月,计算十五年,原告黎某某年龄七周岁三个月,计算十一年,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计算,确定原告张远莲、黎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0420元[(20040元/年÷3人+20040元/年÷2人)×11年+20040元/年×4年÷3人],该项目计入死亡赔偿金,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合计7981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25707.5元(51415元/年÷12×6);关于四原告主张的丧葬支出的其他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陈述的费用具体项目与丧葬费重合,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黎国安死亡损失合计823847.5元。对于原告刘运波伤残损失,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刘运波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予以核实,本院确认原告刘运波因该事故治疗所花医疗费为73634.37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50天,本院对其在远安县宜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且月收入为3200元予以采信,确定误工费为16000元(3200元/月÷30×15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用药明细及医疗费票据核实,原告刘运波在远安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3天的护理费已纳入医疗费予以支付,应当扣减3天护理期,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定护理期为87天(90天-3天),本院对原告刘运波护理人员即妻子张晓芹从事经营餐馆的事实予以采信,收入情况仅村委会证明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参照住宿和餐饮业标准确定护理费为7850元(32935元/年÷365×87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刘运波主张的1110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鉴定费1760元,为必要之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刘运波两处九级伤残的情况,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9298元(29386元/年×20年×22%),原告刘运波父亲刘书学、母亲陈德凤均仅有原告刘运波一名抚养人,儿子刘彬彬有两名抚养人,事故发生时刘书学年龄六十四周岁五个月,计算十六年,陈德凤年龄六十二周岁四个月,计算十八年,刘彬彬年龄十一周岁六个月,计算六年,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计算,原告刘运波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未超出该计算所得数额,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4340元予以支持,该项目计入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合计22363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同上不予支持。原告刘运波伤残损失合计324492.37元。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胡先前驾驶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胡先前承担70%民事责任,黎国安驾驶摩托车载原告刘运波一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由黎国安承担30%民事责任,虽原告刘运波在事故中无责任,但作为黎国安驾驶摩托车的车上人员,其行驶行为与由黎国安操控的行驶行为一致,且从法律规定以机动车各方作为区分可以认定,原告刘运波与黎国安作为整体承担30%民事责任,若原告刘运波认为自身合法权益收到侵害,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被告胡先前应当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先前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按照黎国安死亡损失823847.5元与原告刘运波伤残损失250858元(不含医疗费)分项比例,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黎某某、黎治才、张远莲损失84324元(死亡伤残费用84324元),赔偿原告刘运波损失35676元(死亡伤残费用25676元、医疗费用10000元)。黎国安死亡损失剩余739523.5元,原告刘运波伤残损失剩余288816.37元,被告胡先前承担70%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罗某、黎某某、黎治才、张远莲损失517666元,赔偿原告刘运波损失2021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0元,按照两方剩余损失比例,赔偿原告罗某、黎某某、黎治才、张远莲损失359572元,赔偿原告刘运波损失140428元。应由被告胡先前承担责任的黎国安死亡损失部分仍剩余158094元、原告刘运波伤残损失部分仍剩余61743元,均由被告胡先前赔偿。根据先行支付情况,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黎某某、黎治才、张远莲损失84324元,赔偿原告刘运波损失25676元(35676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黎某某、黎治才、张远莲损失359572元,赔偿原告刘运波损失140428元,被告胡先前赔偿原告罗某、黎某某、黎治才、张远莲损失98094元(158094元-60000元),赔偿原告刘运波损失29950元(61743元-31792.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罗某、黎某某、黎治才、张远莲赔偿损失4438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运波赔偿损失176104元,已赔偿10000元,仍需赔偿166104元;三、被告胡先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罗某、黎某某、黎治才、张远莲赔偿损失158094元,已赔偿60000元,仍需赔偿98094元;四、被告胡先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运波赔偿损失61743元,已赔偿31792.97元,仍需赔偿29950元;五、被告余雪峰对本判决第三、四项被告胡先前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罗某、黎某某、黎治才、张远莲、刘运波其它诉讼请求。(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2元,减半收取计3546元,由原告罗某、黎某某、黎治才、张远莲负担927元,原告刘运波负担351元,被告胡先前负担2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杨
书记员: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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