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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朱某与王某1、王某2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学生,住孝昌县。
法定代理人:朱某,女,系原告罗某之母。
原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忠,孝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小学学生,住孝昌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2、叶某1,系被告王某1之父母。
被告: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叶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朱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叶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忠、被告王某1、王某2、叶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3270.15元;伤残补偿金58772元;护理费13615元;营养费1500元;车旅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22657.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6日,被告王某1和原告罗某等人在季店中学玩耍,被告把原告双腿提着倒立来回翻动。几分钟后,被告放下原告离开,原告没有站稳从一米多高的花坛坎子上摔倒在地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事故。事发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如所请。
原告罗某、朱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四份,⑴.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王某1提起罗某的双腿倒立5分钟,导致罗某受伤;⑵.证人叶某2的证言证实原告罗某被被告王某1倒立弄晕后导致其从坎子上面掉下来的事实;⑶.被告王某1的陈述证明:事发当天,其应原告罗某的要求将其双腿倒立玩耍(平日两人经常这样玩耍)几分钟后,被告王某1将原告罗某放下来后,当时罗某站立不稳。随后,原告罗某从约1米多高的花坛上摔倒下来的事情经过;⑷.原告罗某的陈述证明:事发当天,被告王某1在学校花坛旁从后面将其抱住后,将其头部朝下来回翻动致其受伤的事情经过;
3.《医疗出入院和发票》,证明治疗的过程和医疗的费用;
4.《鉴定书》,证明后期的医疗等费用和护理期;
5.《司法鉴定发票》,证明司法鉴定的费用;
6.《车旅费单据》,证明原告罗某受伤期间车旅费用;
7.《季店乡季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季店乡居住;
8.《季店乡中心幼儿园证明》,证明原告罗某就读幼儿园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四份笔录》,包括原、被告的陈述和二个证人证言,其四人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四人智力、认知水平和语言表述能力与其年龄相适应,不能苛求达到成人的标准。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提供的上述四人的陈述虽有不一致之处,但是其四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原告罗某受伤与被告王某1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仅口头抗辩无因果关系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第1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条是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事发时,被告王某1将原告罗某倒立玩耍致其摔倒后受伤住院治疗,对其侵权行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王某2、叶某1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是一起特殊侵权,不论被告是否有过错,均应当对其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的第2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被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监护人均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同时,被告王某1在原告罗某的要求下实施侵权行为,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双方责任划分比例为4:6即: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经查,原告就其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原告户籍和生活均在农村,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对被告的第三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罗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原告罗某为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3270.15元,本院予以确认;
2.后期医疗费:2000元;
3.营养费:23天×50元/天=1150元;
4.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150天=13429元;
5.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20年×10%=25450元;
6.精神抚慰金:5000元;
7.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8.鉴定费:1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82299.15元。
综上所述,原告罗某在本案中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2299.15元。对原罗某建朱某兰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药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王某1杨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0%即49379.49元,被王某2如叶某1香作为被王某1杨的监护人,应承担监护责任。因此,被王某1杨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方剩余的经济损失40%即32919.66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超出上述范围的原罗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王某2如叶某1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罗某建朱某兰的经济损失共计49379.49元;
二、驳回原罗某建朱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计456元。由被王某1杨王某2如叶某1香负担274元;由原罗某建朱某兰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振雄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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