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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何某2与袁某1、何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
徐荣勇(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
何某2
袁某1
蔡勋凯(湖北石首城东法律服务所)
何某3

原告: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何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法定代理人:罗某,系原告何某2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荣勇,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何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法定代理人黄某,系何某3之母。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勋凯,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何某2诉被告袁某1、何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荣勇,被告袁某1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勋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何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原告法定继承何某1四套房屋50%份额;2、判令被告袁某1返还二原告法定继承存款36.375万元;3.依法判令车牌号为粤XX轿车归原告罗某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袁某1承担。
事实和理由:罗某之夫何某1于2016年2月16日因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罗某与何某1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取名何某2。
何某1与罗某均系再婚,何某1婚前与前妻黄某生育一子,取名何某3,双方离婚时儿子何某3由何某1抚养,现一直由其奶奶袁某1实际照顾。
何某1之父2005年已死亡。
何某1死亡后,其有位于XX处共计三套房屋及存款。
被告袁某1将何某1卡上存款55.5万元取走,罗某多次与袁某1协商,均无法达成协议。
罗某认为,何某1死亡后,罗某及何某2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财产的法定继承权,因此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袁某1辩称,第一、原告罗某在《民事诉状》中所述的内容完全与事实不符,XX处的三栋房屋属何某1与前妻黄某两人的共同财产。
现小孩何某3的监护权自然转归黄某承担,故房屋理应归黄某所有。
第二,车牌号为粤XX轿车属何某1的婚前财产应依法分割,不能归原告罗某个人所有。
第三、原告要求袁某1返还二原告继承存款36.375万元,于法无据。
何某3辩称,第一、黄某与何某1离婚时,小孩由何某1抚养,将三栋房屋抵作小孩抚养费,实际上上述房产属于黄某与何某1共有,现何某1死亡无法抚养小孩,小孩何某3应转归黄某抚养,该房产理应归黄某所有;第二、黄某与何某1离婚时,有共同存款65万元,因为是调解离婚,所以没有提到存款,也没有要求分割存款;第三、黄某与何某1共同生活期间,何某1因装修房屋对外欠款10万元,何某1同意存款归他,债务也由他承担,所以在离婚调解书上未注明;第四、黄某与何某1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价值约2万元的家用电器,该财产是何某1的婚前财产。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罗某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原告何某2户籍复印件及全户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告系母子关系,罗某为何某2法定代理人;
3、被告袁某1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袁某1主体资格;
4、被告何某3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何某3主体资格;
5、亲属关系证明及全户信息,拟证明何某1系何某3、何某2之父;袁某1系何某1之母;何某1父亲已死亡;
6、罗某与何某1结婚证,拟证明罗某与何某1于2012年11月12日结婚,两人系合法夫妻;
7、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拟证明何某1于2016年2月16日死亡;
8、房产信息,拟证明何某1有三套房屋登记在何某1名下;
9、车辆信息,拟证明何某1有小轿车一辆;
10、民事调解书,拟证明黄某系何某3的法定代理人;
11、珠海市三灶支行查询信息,拟证明何某1死亡后,袁某1取走85000元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罗某与何某1于2012年11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罗某与何某1系夫妻关系;
2、何某1在东升农行的存款存折,拟证明存款系何某1婚前财产;
3、何某1在东升邮政储蓄所办理的存款存折,拟证明存款系何某1婚前财产;
4、何某1在公司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工资表,拟证明何某1每月工资不超过2700元;
5、罗某在珠海市三灶邮政支行办理的存款存折,拟证明罗某在婚后办理了该存款存折,现该存款15万元在原告罗某手中,该存款是婚后存款,应认定为共同存款,应依法平均分割;
6、粤XX《车辆查询信息》,拟证明何某1购买了粤粤XX号小轿车一辆,何某1与罗某结婚不到1年不可能有这么多存款,该车属于婚前财产;
7、《证明》和《离婚协议书》,拟证明罗某无婚前财产,罗某现有存款属于罗某与何某1婚后共同财产;
8、珠海市委托银行支付养老待遇凭证,拟证明2016年3月9日罗某领取了安葬费46705.46元,该款属于何某1遗产,现在罗某手中,应依法分割;
9、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票据》,拟证明何某1在医院用去医药费69500元左右,应从继承款项中予以扣减再依法分割;
10、代何某1还款的《证明》,拟证明何某1在2007年购房装修时对外借款装修,该购房款属正常的支出,应从继承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后再依法分割;
11、《说明单》,拟证明何某1治病、车费、安葬费用去11.5万元,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应在继承款项中扣除后再分割;
12、诊断说明书,拟证明被告袁某1患有原发性高血压、冠心病、慢性肾炎,处理财产时应对被告袁某1予以照顾。
由于被告提供了证据10,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证人袁某2出庭作证。
合议庭准许了其申请。
证人当庭作如下陈述:
证人袁某2:2007年9月左右,何某1装修房子向我借款3万元,当时由何某1向我出具借条,该笔款项没有约定利息,来源于我家中的现金及银行取款,在何某1死后,其母袁某1将借款还清,借条已经撕毁。
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0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属于何某1婚前财产;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小轿车属于何某1婚前财产;对证据11无法证明具体金额,且属于何某1婚前财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8无异议;对证据2、3、4、6、7、8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不能证明小轿车属于婚前财产,登记时间是2013年10月4日,对何某1存款均是结婚后存入,应属于何某1婚后财产,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婚前;对证据9,以实际提供收据原件予以认可;对证据10不真实,何某1与黄某的离婚调解书没有相关的债权债务,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没有其他利害关系人来证实,没有提供相关借条,更没有相关转账凭证,也没有借款资金来源予以相互印证;对证据11,没有书写时间,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何某1婚前财产,本院认为,三套房屋登记在何某1个人名下,且在婚前取得,属于何某1婚前个人财产,车辆虽登记在何某1个人名下,但属于与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加之被告没有提供该车辆系何某1用个人婚前财产出资购买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车辆属于何某1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袁某1本人在庭上当庭认可在珠海三灶支行取走8.5万元,罗某在庭上陈述该款系何某1婚前存款,对此本院确认何某1有一笔8.5万元的婚前个人存款;三、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3,何某1婚后在东升农行存入20万元(利息18.34元),在东升邮政银行存入24万元(利息29550元)共计469568.34元,综合何某1婚前婚后收入情况,结婚时间及存款时间,何某1已死亡,原、被告双方的口头陈述等情况,本院综合认定何某1在婚后不到三个月内时间存入的6笔存款285000元(2013年2月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东升分理处办理的1.5万元及5万元存款,2013年2月13日在石首市邮政局东升邮政储蓄所办理的5万元、5万元、5万元、7万元存款)及利息36337.5元,共计321337.5元属于何某1个人婚前存款,其余款项148230.84元属于何某1婚后夫妻共同存款;四、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该车辆属于何某1婚后财产;五、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不认可何某1用去医疗费69500元,仅认可30000元,且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不到30000元,对此本院依据原告认可,确认何某1医疗费为30000元;六、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0,属于证人证言,仅有一人出庭作证,且与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石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相矛盾,因此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七、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1,该说明单属于袁某1单方面制作,形式不完备,但考虑到何某1生病需要救治,结合何某1就诊情况,何某1在荆州、武汉救治必然产生了交通费用,且原告认可医疗费30000元,丧葬费30670元,故本院认为共花费70000元(含交通费)适宜;八、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袁某1本人患有高血压、冠心病、慢性肾炎等疾病,本院在遗产分割时会予以适当照顾。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罗某是何某1的妻子,袁某1是何某1的母亲,何某2、何某3是何某1的儿子。
2016年2月16日,何某1因病去世。
何某1名下有三套房屋,一辆轿车。
为医治何某1及办理安葬事宜,袁某1共花费了70000元,且其在何某1死亡后,取走何某1个人账户里的存款554568.34元(其中406337.5元属于何某1个人婚前存款,148230.84元属于何某1婚后夫妻共同存款),支付了罗某9000元。
在何某1死亡后,罗某领取了抚恤金46705.46元及何某1死亡当月工资4000元,且罗某在与何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150000元,价值8000元的金银首饰及处理租房内的小家电1200元。
本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何某1因病去世并未留有遗嘱,罗某、何某2、袁某1、何某3作为何某1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何某1的遗产。
本案中,何某1去世时,留有如下财产:房屋三套、轿车一辆、存款704568.34元(含罗某手中的存款15万元)、工资4000元、抚恤金46705.46元、金银首饰8000元、小家电变卖款1200元。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三套房屋及存款406337.5元属于何某1婚前个人财产,其余全部款项358136.3元,扣减所花费用70000元,余下288136.3元及轿车属于何某1、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按照法律规定,对于何某1的婚前房屋由罗某、何某2、袁某1、何某3分别继承1/4;对于存款,考虑到何某1母亲身患疾病,需要医药费予以救治,法院在遗产分割时予以适当照顾,将婚前存款由罗某、何某2、何某3各分得90000元,袁某1分得136337.5元,婚后存款的1/2(144068.15元)归罗某个人所有,剩余144068.15元作为何某1的遗产,由罗某、何某2、何某3各分得30000元,袁某1分得54068.15元;车辆属于何某1、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由罗某享有1/2的所有权,剩余的部分作为何某1的遗产,由罗某、何某2、袁某1、何某3按1/8的比例享有所有权。
综上,罗某在与何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144068.15元属于罗某个人所有。
何某1死亡后,罗某继承何某1遗产120000元(90000+30000),何某2继承何某1遗产120000元(90000+30000),袁某1继承何某1遗产190405.65元(136337.5+54068.15),何某3继承何某1遗产120000元(90000+30000。
由于何某1遗产分别在袁某1、罗某手中,与罗某手中已有的款项74837.31元(150000+46705.46+4000+9000+8000+1200-144068.15)予以冲减,袁某1需将45162.69元的遗产继承款支付给罗某,将120000元的遗产继承款支付给何某2。
关于何某3的遗产继承款,由于原告未起诉,加之何某3由被告袁某1实际照顾,故本案对袁某1是否将继承款支付给何某3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袁某1提出何某1生前的债务及钱款被盗的问题,由于其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何某1名下位于XX处的房屋,由罗某、何某2、袁某1、何某3分别继承1/4;
二、登记在何某1名下的轿车由罗某继承5/8,何某2、袁某1、何某3分别继承1/8;
三、由被告袁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罗某45162.69元、何某21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罗某、何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袁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何某1因病去世并未留有遗嘱,罗某、何某2、袁某1、何某3作为何某1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何某1的遗产。
本案中,何某1去世时,留有如下财产:房屋三套、轿车一辆、存款704568.34元(含罗某手中的存款15万元)、工资4000元、抚恤金46705.46元、金银首饰8000元、小家电变卖款1200元。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三套房屋及存款406337.5元属于何某1婚前个人财产,其余全部款项358136.3元,扣减所花费用70000元,余下288136.3元及轿车属于何某1、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按照法律规定,对于何某1的婚前房屋由罗某、何某2、袁某1、何某3分别继承1/4;对于存款,考虑到何某1母亲身患疾病,需要医药费予以救治,法院在遗产分割时予以适当照顾,将婚前存款由罗某、何某2、何某3各分得90000元,袁某1分得136337.5元,婚后存款的1/2(144068.15元)归罗某个人所有,剩余144068.15元作为何某1的遗产,由罗某、何某2、何某3各分得30000元,袁某1分得54068.15元;车辆属于何某1、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由罗某享有1/2的所有权,剩余的部分作为何某1的遗产,由罗某、何某2、袁某1、何某3按1/8的比例享有所有权。
综上,罗某在与何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144068.15元属于罗某个人所有。
何某1死亡后,罗某继承何某1遗产120000元(90000+30000),何某2继承何某1遗产120000元(90000+30000),袁某1继承何某1遗产190405.65元(136337.5+54068.15),何某3继承何某1遗产120000元(90000+30000。
由于何某1遗产分别在袁某1、罗某手中,与罗某手中已有的款项74837.31元(150000+46705.46+4000+9000+8000+1200-144068.15)予以冲减,袁某1需将45162.69元的遗产继承款支付给罗某,将120000元的遗产继承款支付给何某2。
关于何某3的遗产继承款,由于原告未起诉,加之何某3由被告袁某1实际照顾,故本案对袁某1是否将继承款支付给何某3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袁某1提出何某1生前的债务及钱款被盗的问题,由于其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何某1名下位于XX处的房屋,由罗某、何某2、袁某1、何某3分别继承1/4;
二、登记在何某1名下的轿车由罗某继承5/8,何某2、袁某1、何某3分别继承1/8;
三、由被告袁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罗某45162.69元、何某21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罗某、何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袁某1负担。

审判长:周绪平
审判员:李卫红
审判员:肖恒增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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