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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代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林,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鑫,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玲(系吴某2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代某、吴某1、吴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林,被上诉人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鑫,被上诉人吴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代某、吴某1、吴某2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吴某1、吴某2在经济上和日常生活上对罗帮贵进行了抚养,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罗帮贵的遗产错误。吴某1、吴某2与罗帮贵之间虽系继子女关系,但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不享有继承权。1、罗帮贵和代某结婚之时,吴某1、吴某2均已成年,不存在抚养关系。2、一审认定罗帮贵长期随代某与吴某1及吴某1、吴某2的子女共同生活,吴某1、吴某2支付了一定的生活费并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以罗某自2005年其一直随女儿在北京生活为由,认定其对罗帮贵未尽照顾和赡养义务,该认定不合情理。4、不能以代某、吴某1、吴某2为罗帮贵操办生日及丧事为由,认定吴某1、吴某2尽了赡养罗帮贵的义务,也不能以此认定罗某没有尽孝。二、本案罗帮贵的合法继承人为代某和罗某。三、一审遗漏代某、吴某1、吴某2故意隐瞒8.5万元罗帮贵和代某的共同财产的事实。被上诉人代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罗某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某2未发表答辩意见。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代某、吴某1、吴某2返还应由罗某合法继承的全部财产,即所有遗产及抚恤金的二分之一,共计123916元。事实和理由:罗某于1959年12月被罗帮贵、李秀珍夫妇收养,养母李秀珍于1995年病故。××××年××月××日养父罗帮贵与代某登记结婚,2017年1月28日养父罗帮贵病故。罗帮贵与代某共同购买住房一套(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该房屋的一半应属罗帮贵所有。双方共有存款不低于10万元,2017年1月,罗帮贵欲将两本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折交给罗���,称给两个孙子每人5万元,罗某要罗帮贵留着养老,没有要,现存折由吴某1拿走。罗帮贵是镇政府退休干部,罗帮贵病故后,国家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两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罗某对罗帮贵尽了赡养义务,只要罗某有空及罗帮贵有需求,罗某定会陪护在罗帮贵身边,罗帮贵病故后,罗某携子女为罗帮贵戴孝,尽了孝道。罗某作为养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罗帮贵的遗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罗帮贵与代某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罗某系罗帮贵与前妻李秀珍于1959年所收养的子女,罗帮贵与李秀珍将罗某抚养长大,李秀珍于1995年病故。吴某1、吴某2系代某与前夫所生育的子女。罗帮贵与代某结婚后,长期与吴某1以及吴某2、吴某1的小孩共同居住生活,吴某2、吴某1支付了相应的生活费。罗某自2005年起随其女儿在北京生活。2017年1月28日,罗帮贵病故。罗帮贵住院抢救时,其住院救治事宜由吴某2办理,罗帮贵病故后,吴某1、吴某2为罗帮贵办理了后事,并支出丧葬费32213元。罗帮贵生前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有定期存款共计186868.42元。2017年2月14日,代某将上述全部存款取走或转入其本人账户,并将上述全部账户销户。罗帮贵生前为钟祥市东桥镇政府机关退休老干部,其病故后,政府应发放抚恤金共计116200元,其中安葬费5000元,遗属最低生活保障金50997元,死亡抚恤金60203元(根据东桥镇人民政府文件,应发抚恤金共计117606元,其中:死亡抚恤金60964元、安葬费5000元、遗属最低生活保障金51642元,但实际可发放抚恤金共计116200元,罗某、代某、吴某1、吴某2对安葬费5000元均无异议,并均同意按照应���死亡抚恤金及遗属最低生活保障金所占应发抚恤金总额的比例计算实际可发放的死亡抚恤金及遗属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故一审法院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实际发放的遗属最低生活保障金及死亡抚恤金的数额),该抚恤金现在钟祥市财政局东桥镇财政管理所账户上。一审认为,一、关于被继承人罗帮贵的遗产分割问题。罗帮贵生前的存款共计186868.42元,扣减代某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存款的一半93434.21元,因罗帮贵去世后吴某1、吴某2开支丧葬费27213元(丧葬费共计32213,其中5000元从抚恤金中扣减支付),该丧葬费应从上述可供分割的遗产中扣减,扣减后剩余66221.21元,应由继承人分割。罗某、代某、吴某1、吴某2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确认罗帮贵生前立下了遗嘱,罗帮贵去世后,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代某是罗帮贵的配偶,罗某���罗帮贵的女儿,均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吴某1、吴某2与罗帮贵是继父女、继父子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故继子女获得继父母遗产继承权的条件是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本案中,罗帮贵与代某结婚时已满62周岁,在罗帮贵年龄越来越大,正是需要子女照顾、赡养的时候,罗某自2005年起一直随其女儿在北京生活,长期未与罗帮贵共同生活。期间,罗帮贵长期随代某与吴某1及吴某1、吴某2的子女共同生活,吴某1、吴某2支付了一定的生活费,罗帮贵重病抢救时均是吴某2在办理,罗帮贵病故后,吴某1、吴某2为罗帮贵办理了后事。综上,吴某1、吴某2在经济上和日常生活上对罗帮贵进行了扶养,能够认定吴某1、吴某2是与罗帮贵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也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罗帮贵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代某在结婚后一直与罗帮贵共同生活,且代某已满67周岁,缺乏劳动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可以多分。吴某2、吴某1在罗帮贵需要照顾时,长期与罗帮贵共同生活,对罗帮贵生活进行了一定的照料,罗帮贵重病抢救及病故后办理后事时,吴某1、吴某2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代某分得遗产的35%,即66221.21元×35%=23177.42元,罗某分得遗产的20%,即66221.21元×20%=13244.24元,吴某1分得遗产的20%,即66221.21元×20%=13244.24元,吴某2分得遗产的25%,即66221.21元×25%=16555.30元。因上述遗产均由代某取走,故应由代某支付罗某遗产分割款13244.24元,支付吴某1遗产分割款13244.24元,支付吴某2遗产分割款16555.30元。二、关于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罗帮贵病故后,政府应发放安葬费、遗属最低生活保障金、死亡抚恤金共计116200元。安葬费5000元,因安葬费由吴某1、吴某2开支,故该费用应由吴某1、吴某2领取,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吴某1、吴某2各领取2500元。遗属最低生活保障金50997元,该费用是为了保障遗属的生活,属于专属、特定的项目,应专属于代某所有。死亡抚恤金60203元,该抚恤金是罗帮贵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死者近亲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是职工死亡后才产生,不属于遗产,亦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性质上应属于其近亲属的共有财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参照遗产的分割方法进行处理,即代某分得共有财产的35%,即60203元×35%=21071.05元,罗某分得20%,即60203元×20%=12040.60元,吴某1分得20%,即60203元×20%=12040.60元,吴某2分得25%,即60203元×25%=1505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罗帮贵的遗产66221.21元,由罗某分得13244.24元,由代某分得23177.42元,由吴某1分得13244.24元,由吴某2分得16555.30元。上述遗产均在代某手中,应由代某支付罗某13244.24元,支付吴某113244.24元,支付吴某216555.30元。二、罗帮贵死亡后应由钟祥市财政局东桥镇财政管理所发放的安葬费、遗属最低生活保障金、死亡抚恤金共计116200元,由罗某分得12040.60元,代某分得72068.05元,吴某1分得14540.60元,吴某2分得17550.75元。三、驳回罗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罗某负担1000元,由吴某1负担1000元,由吴某2负担1000元。二审中,罗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遗漏了在罗帮贵病故后罗某主动要求操办殡葬事宜,被代某、吴某2、吴某1拒绝的事实。本院认为,罗某对于罗帮贵的住院抢救事宜均由吴某2操办,以及罗帮贵的丧葬费由吴某2、吴某1承担,并无异议。至于罗某主观上是否想要操办丧葬事宜,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二审中,罗某提交了新证据,即2011年6月15日罗帮贵寄给罗某之女罗巧艳的书信,以及2014年4月罗帮贵79岁生日在青岛与罗某等人的合影照片,拟证明:一、罗帮贵的遗产范围是银行存款186868.42元;二、罗某尽到了赡养义务。经审核,因代某、吴某1、吴某2对一审查明的银行存款为186868.42元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银行存款186868.42元是否全部属于遗产范围以及证明目的二,均涉及本案争议焦点,下文详述。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吴某1、吴某2是否享有继承权;二、一审对银行存款、抚恤金的分配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继承顺序中第一顺序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上述法条中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中的扶养,包括抚养和赡养,即继父母事实上抚养了未成年的继子女,成年继子女赡养了老年继父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罗帮贵的病重、病危通知书以及治疗方案知情同意书均由吴某2签字,证明罗帮贵住院救治事宜由吴某2办理,说明其尽到了赡养义务。且根据东桥镇东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亦可证明罗帮贵一直与吴某2共同居住。吴某1的子女随罗帮贵、代某居住,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较高,故一审认定吴某2、吴某1在经济上和日常生活上对罗帮贵进行了扶养,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其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罗帮贵的遗产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对银行存款186868.42元是否为遗产范围,罗某认为银行存款186868.42元系罗帮贵的个人财产,应全部纳入遗产范围,经审查,本院认为,从其在二审提交的书信内容来看,仅能证明罗帮贵有数万元的存款,存款数额不明,且该封书信的时间为2011年,罗帮贵去世的时间为2017年,不能证明此笔银行存款186868.42元系罗帮贵的个人财产。故其关于银行存款186868.42元均系罗帮贵遗产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将该笔银行存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扣减代某分得存款的一半后,另一半作为罗帮贵的遗产,处理正确。至于分配比例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罗某虽在二审中提交了合影照片拟证明其对罗帮贵尽到了赡养义务,但其对一审查明的其自2005年起随女儿在北京生活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可认定罗某虽履行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其客观上并未与罗帮贵共同生活,并未尽主要赡养照顾义务。一审根据本案中罗某、吴某2、吴某1与罗帮贵的实际生活的紧密程度以及赡养老人的实际情况,对于遗产分割和共有财产分配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罗某提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代某、吴某1、吴某2故意隐瞒8.5万元属罗帮贵与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经审核,一审判决中并未认定罗帮贵银行存款中有8.5万元属吴某2、吴某1所有,而是将8.5万元认定为罗帮贵、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罗某的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代某、吴某1、吴某2对该8.5万元无继承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之规定,一审将吴某1、吴某2列为原审被告,属错列当事人诉讼地位。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许德明

书记员:刘琼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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