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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王超等与汪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现住赤壁市,系死者王进铭之妻)。
原告:王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现在广东省务工,系死者王进铭之长子)。
原告:王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现在广东省务工,系死者王进铭之次子)。
原告:王亚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系死者王进铭之女)。
原告:徐想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系死者王进铭之母)。
上列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源,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津生,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下简称财保赤壁服务部)。
机构代码证:67978967-6。
住所地:赤壁市河北大道。
负责人:刘建国,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某、王超、王静、王亚丽、徐想珍诉被告汪某某、财保赤壁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保赤壁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某、王超、王静、王亚丽、徐想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汪某某赔偿罗某某、王超、王静、王亚丽、徐想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374001.35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9115元(10938元/年×5年÷6人)、交通费5600元、丧事期间的误工费9860.2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0.86元/天×10人×7天),上述各项合计638002.7元-110000元交强险部分=528002.7元÷2=264001.35元+110000元,划分事故责任后实际赔偿金额374001.35元]。2、判令汪某某赔偿罗某某、王超、王静、王亚丽、徐想珍精神抚慰金30000元。3、判令财保赤壁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汪某某、财保赤壁服务部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9日,汪某某驾驶鄂L×××××号南骏牌轻型货车沿S359线由南(赤壁)向北(嘉鱼县)行驶,16时45分许行至S359线与赤柳公路交叉路口时,遇死者王进铭驾驶的电动轻便摩托车由西(赤壁镇)向东(柳山湖镇)行驶,汪某某采取制动、向右打方向等措施过程中,于道路东侧车道内与死者王进铭驾驶的电动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死者王进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8日,赤壁交警部门作出2017(1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与死者王进铭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前死者及妻子罗某某租住在赤壁城区帮助三个儿女照顾其子女的日常生活起居。汪某某为鄂L×××××号南骏牌轻型货车在财保赤壁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汪某某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且对于事故认定不持异议。2、因肇事车辆鄂L×××××号南骏牌轻型货车在财保赤壁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罗某某、王超、王静、王亚丽、徐想珍等人的损失理应由财保赤壁服务部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3、精神抚慰金30000元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4、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
财保赤壁服务部辩称,1、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且对证据不足或没有证据的诉求予以驳回。2、因本次事故为同等责任,请求在核实驾驶人资格及驾驶车辆检验合格的情况下,按5/5承担责任。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与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9日,汪某某驾驶鄂L×××××号南骏牌轻型货车沿S359线由南(赤壁)向北(嘉鱼县)行驶,16时45分许行至S359线与赤柳公路交叉路口时,遇死者王进铭驾驶的电动轻便摩托车由西(赤壁镇)向东(柳山湖镇)行驶,汪某某采取制动、向右打方向等措施过程中,于道路东侧车道内与死者王进铭驾驶的电动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死者王进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8日,赤壁交警部门作出2017(128)号事故认定书,因汪某某疏忽大意驾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提前采取减速慢行等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王进铭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及未戴安全头盔,且驾车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故认定汪某某与死者王进铭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进铭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经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符合相关国家技术要求。王进铭(身份证号码为:)系居民户口,其家庭成员为:母徐想珍,妻罗某某,子王超、王静、女王亚丽,其母徐想珍有6个子女。2016年12月2日,汪某某将鄂L×××××号南骏牌轻型货车在财保赤壁服务部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汪某某与罗某某、王超、王静、王亚丽、徐想珍达成协议,由汪某某自愿补偿45000元,该款不抵扣赔偿款,且不含在依法理应获取赔偿的经济损失范围内,且支付了医疗费405.3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损失诉求是否过高,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王进铭经常居住地赤马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王进铭与赤马港社区居民廖立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水费收据、赤壁赤马港学校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王进铭在赤壁邮政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王进铭及其妻子罗某某在赤壁城区居住生活帮助照顾三个儿女的子女读书学习,且在庭审中财保赤壁服务部亦认可赤马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可认定王进铭死亡前在赤壁城区内居住生活,帮助照顾三个儿女的子女读书学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的精神,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王进铭死亡时未年满60周岁,应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
2、被扶养人徐想珍的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认徐想珍有6个子女,受害人王进铭只应负担自己的份额即六分之一,徐想珍已年满75周岁,应按5年计算,并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王进铭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3、丧葬费。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4、误工费。该费用是原告处理丧事而发生的误工费用,应予支持。但罗某某、王超、王静、王亚丽、徐想珍提出的10人7天的误工费过高,因罗某某无生活来源,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为王超及其妻子黄东兰、王静、王亚丽等4人7天,除王超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其余三人因未提供相关工资收入证明应参照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宜。
5、交通运输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其相关损失客观存在,根据案件情况,原告请求的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庭审后,罗某某、王超、王静、王亚丽、徐想珍自愿放弃要求汪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7、汪某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发后其垫付的405.3元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并根据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罗某某、王超、王静、王亚丽、徐想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9115元(10938元/年×5年÷6人)、交通费5600元、丧事期间的误工费2796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0.86元/天×1人×7天,3人×7天×31462元/年÷365天)、医疗费405.3元,合计631343.8元。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案件事实,赔偿责任比例为5:5。罗某某、王超、王静、王亚丽、徐想珍作为王进铭的近亲属请求汪某某赔偿相关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汪某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发后垫付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汪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财保赤壁服务部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财保赤壁服务部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财保赤壁服务部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其抗辩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某某、王超、王静、王亚丽、徐想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63134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405.3元(汪某某已垫付)。
二、罗某某、王超、王静、王亚丽、徐想珍余下损失520938.5元,由其和汪某某各负担50%即260469.25元。汪某某负担的260469.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向罗某某、王超、王静、王亚丽、徐想珍赔偿。
三、综上一、二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赔偿罗某某、王超、王静、王亚丽、徐想珍的损失370874.55元(含汪某某垫付的405.3元医疗费)。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罗某某、王超、王静、王亚丽、徐想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计3575元,由罗某某、王超、王静、王亚丽、徐想珍共同负担1787.5元,汪某某负担17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均平

书记员:余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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