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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松林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松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靖江市。
  原告罗松林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松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3,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343,2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9%为标准,自2016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7月11日,被告因为生意需要临时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利息为6,750元,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在扣除被告应当支付的第一期利息6,750元后,于当日通过民生银行网上转账将343,250元转入被告工商银行账户内,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款项。上述借款期间,被告未能按期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正常归还本息。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范某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签署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整,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每月应还款6,750元,此借款于2016年10月11日还清借款350,000元;如未按时足额还清,逾期30天以内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如逾期超过30天,则按照借款本金的千分之八每天计算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在扣除被告应当支付的第一期利息6,750元后,向被告账户转入343,2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款项350,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月还款6,750元,包括6,650元的月利息和100元的GPS费用。被告以车辆抵押来借款,原告在其车上安装了GPS装置,以便掌握车辆的行踪。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合意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在出借款项当日预先扣除第一期利息6,750元,该部分应当折抵本金予以扣除,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金额为343,250元。综合借条内容看,本案借款为有息借款,经折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亦向本院提交了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且律师费计收标准合理,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松林借款343,250元;
  二、被告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松林借款利息(以343,2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9%为标准,自2016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松林律师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19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生

书记员:田小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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