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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黎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谭和平,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中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某被告卢敏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3660元(47320元/年÷12月×3年×2倍);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加班工,47600元(47320元/年÷270天×136天×2倍);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加班工资3500元(47320元/年÷270天×5天×2年×2倍);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个月双倍工资合计43376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1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交纳过任何的保险,同时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被迫于2017年1月1日离职。离职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却一直不履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每周工作六天,从未休过年假,被告从未支付相应加班费和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9日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罗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①短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泽中医药公司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没有给原告进行补偿。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至今没有补交。②湖北泽中医药公司泽中办2014年04号文件一份;拟证明文件内有有关岗位调整的通知,原告罗某与被告泽中医药公司劳动关系成立。③原告上下班打卡记录证据一组;拟证明被告泽中医药公司要求原告罗某每周星期6上班,每周工作时间为6天,只休息一天。④员工在职期间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罗某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1月1日在被告湖北泽中医药公司上班。经质证,被告泽中医药公司对原告罗某向本院提交证据①信息的真实性不清楚,户主是谁也不清楚。胡总是否收到信息不清楚,信息内容不真实。胡露对原告罗某个人没有承担保险的义务。证据②应该向法院提交原件,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③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④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如果证明是真的,证明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也说明了无任何劳资纠纷。对于王某、胡某两个证人,本身是12个原告互为证明,这个作为证人,根据法律规定,他们所述可以作为证据,但是法律效力是低的,不应予采纳。经质证,被告黎某对原告罗某向本院提交证据①,被告黎某不认识胡露,被告黎某是2016年6月15日在泽中医药公司离职,发的信息被告黎某不清楚。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③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④由于被告黎某本人已经不在泽中医药公司上班,被告黎某不清楚。对证人王某、胡某没有发问。被告卢敏未到庭参加质证,被告卢敏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泽中医药公司、被告黎某对原告罗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①-④有异议,证据①、④与本案事实符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②、③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不符,证人王某、胡某都是被告泽中医药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泽中医药公司辩称,一、案件漏列了当事人。答辩人于2011年8月10日与卢敏、黎某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承包期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协议约定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属员工,车辆均由乙方自行安排,费用(工资、福利、保险、工伤事故等)全部由乙方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合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题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据此规定,应将卢敏、黎某列为案件当事人共同参与诉讼。二、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劳动争议义务。答辩人将泽中医药有限公司承包给卢敏、黎某。卢敏、黎某是否履行了为被答辩人购买了劳动保险等法律义务,答辩人不知。即使未履行,根据承包协议第四条规定也应由卢敏、黎某履行。三、被答辩人所诉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查阅了劳动仲裁庭的相关案件和本案材料,没有看到被答辩人对所诉事实提供任何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答辩人提供相关证据,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请法庭依法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泽中医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①承包合同;拟证明泽中医药公司于2011年开始将泽中医药公司的批发部承包给被告黎某。证据②2015年工资表一份;拟证明2015年工资还是由被告黎某负责。证明承包合同没有解除,工资一直由黎某在支付。证据③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泽中医药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罗某对被告泽中医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①是企业内部环节的承包合同,不是企业整体承包。社保、养老保险金只是企业的义务,不是环节履行的。应该由泽中医药公司履行义务、责任。证据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反而证明原告是泽中医药公司的职工,有劳动关系。其他方面,原告起诉要求证据由被告泽中医药公司来进行提交。合同上的签字是为了应付GSP认证检查时签的,当时签字时没有印章。经质证,被告黎某对被告泽中医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①、②没有进行质证,证据③被告黎某不清楚,劳动合同是原告罗某与被告泽中医药公司签的。被告卢敏未到庭参加质证,被告卢敏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泽中医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①招聘员工以被告泽中医药公司名义,应由被告泽中医药公司承担责任;证据②、③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黎某辩称,1、本人与卢敏于2011年8月10日与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批发部的承包协议,虽然该协议的承包期限约定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但该协议已被后期的协议废止。具体内容详见协议书,甲方交给乙方的设施设备具体明细详见证据①。2、由于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新园区建设好整体搬迁的需要,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委派胡立新与我方多次商讨,由胡立新同志负责接管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批发部并终止承包合同,于2013年7月22日办理了移交事宜。本人与卢敏同志协商将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批发部的人员、财产、库存、设施设备一并移交给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移交款打在黎某的农行卡上,具体事项及明细详见移交协议书证据②。自此,本人的身份变更为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业务工作,工资每月2400元,后期工资有所调整,详见工资表证据③,主管领导胡立新。3、2013年12月31日,胡立新作为本人的主管领导对批发部签订了责任书,约定批发部(包括新特药部)2014年实现净利润380万元,奖励胡立新20万元,黎某10万元(黎某业务提成不计其中),详见证据④,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以泽中字【2014】07号文件任命本人为采购部部长兼采购员详见证据⑤。4、2015年1月1日,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与我签订合同聘请本人为批发部经理,并约定批发部2015年经营的模式与2014年保持一致,该合同足以证明本人系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的员工,是众多员工之一,详见证据⑥。5、2016年1月,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聘任本人为公司的副总经理。2016年2月24日,本人和李星星与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签订了2016年度批发部经营责任书,详见证据⑦,并约定本人月薪3500元。2016年6月15日,我因个人原因向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递交辞职报告,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当日同意本人辞职并开具了离职证明,详见证据⑧。综上,我亦系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该公司从未与我签订合法的劳动合同,也从未为本人办理过社会养老保险,由于其他员工向该公司主张合法权益,而公司却将责任推卸到我的身上,实属莫名其妙。请求人民法院判定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依法承担拟定的责任,本人亦保留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主张合法权益的权利。被告黎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①承包协议;拟证明泽中医药公司在2011年12月1日跟黎某、卢敏签订了承包协议。证据②湖北泽中医药公司的工资表;拟证明本人于2013年7月份开始在泽中医药公司打工。证据③承包批发部协议;拟证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22日。在2013年7月22日后开始将所有的人员、财产、库存、应收账款、设施设备都转交湖北泽中医药公司。证据④2014年的岗位计划责任书;拟证明本人是打工者。证据⑤公司的红条文件认定书;拟证明本人被泽中医药公司聘请打工。证据⑥2015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拟证明本人是打工者。证据⑦2016年批发部经营责任书;拟证明本人是打工者。证据⑧离职证明;拟证明本人于2016年6月15号离职。经质证,被告泽中医药公司对被告黎某向本院提交证据①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上说得很清楚,福利待遇都归承包者负责。证据②的工资表需要人签字。黎某是公司部门负责人,应该有人签字。同时还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解除了2011年的承包合同。证据③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委托胡立新接受移交;移交表是工资合同的移交还是承包的移交不清楚。证据④是年度销售的责任目标,责任目标所针对的是黎伟,是指新特约。证据⑤是复印件,需要提交原件,即使文件真的,不能排除公司有承包任职。证据⑥合同上有要求一切费用由被告黎某承担,包括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被告黎某为批发部经理,负责批发部药品。证据⑦只是对被告黎某提出的责任要求。证据⑧被告黎某与湖北泽中医药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经质证,原告罗某对被告黎某向本院提交证据①-⑧无异议。被告卢敏未到庭参加质证,被告卢敏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黎某向本院提交证据①,虽然合同约定该承包者负责养老保险,但此约定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证据②,被告黎某虽然是承包者,他仍然属于被告泽中医药公司职工。证据③,可以证明被告泽中医药公司与被告黎某终止了承包关系。证据④-⑧可以证明被告黎某曾经是泽中医药公司职工及离职时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敏未答辩,未举证。根据原告罗某的起诉、被告泽中医药公司、黎某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7日,原告罗某通过应聘在被告泽中医药公司从事药品购销工作。在此期间,原告罗某对被告泽中医药公司安排工作岗位待遇不满意,2016年12月31日,原告转入保鹤堂就职,原告主动离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此后,原告罗某以被告泽中医药公司未交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为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2017年2月18日,劳动仲裁委员会向其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3月15日,原告罗某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并提出以上六项诉求。
原告罗某诉被告泽中医药公司、黎某、卢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和平、被告泽中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胜甫、被告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按照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变化,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据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人、承包人如果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虽然被告泽中医药公司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22日将被告泽中医药公司批发部承包给被告黎某、卢敏经营。但承包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变化,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即被告泽中医药公司为原告罗某的用人单位。据此规定,原告罗某在被告泽中医药公司工作时间为一年以上,被告泽中医药公司与原告罗某签订了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申请离职的理由是由于原告罗某对被告泽中医药公司安排工作岗位待遇不满意,原告向单位自动离职,被告泽中医药公司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过错不在被告一方,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泽中医药公司支付原告双倍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判令被告泽中医药公司支付原告罗某的11个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据此规定,对于原告请求补办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是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的社会保险,不是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缴纳,故原告请求判决由被告泽中医药公司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泽中医药公司向原告支付上班期间的加班费加班工资,47600元;判令被告泽中医药公司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加班工资3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泽中医药公司足额缴纳原告胡艳明在职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在职期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谢卫东
审判员  褚毅君
审判员  金雄文

书记员:王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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