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罗某与张家口市融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张家口市融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东兴街46号佳境天城小区院内。法定代表人:魏国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医药费4755.2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1040元、护理费8610元、交通费230元,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135.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23时30分,原告在出入自家楼房不远处便道上与往常一样正常通行时,被被告正在施工的树坑绊倒,掉入树坑,造成身体受伤。由于被告在小区内挖树坑施工,既未设置明显施工标志也未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被摔倒受伤,被告作为物业公司在施工时,没有尽到其应当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解放军二五一医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距腓前后韧带损伤,内侧三角韧带损伤。医院并建议外固定进行保守治疗,按时吃药,并建议卧床休息和定期复查。从6月2日原告就只能在家休养,等待康复,并按照医嘱定期进行复查。到现在为止原告误工92天,不能正常上班。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并致使原告工作中断,原告及其家人在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融侨物业辩称: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诉求,因有法律明确的规定,需要原告举证,就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我公司持否定意见。原告罗某于2017年6月1日夜晚,不慎走入绿化带中受伤,我公司栽种的绿化带不是马路也不是人行道,绿化带在马路与人行道的中间,原告是自己不慎走入绿化带,依据责任法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在诉前我公司予以原告多次协商,愿意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但是原告主张6万元多,因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如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我公司愿意适当补偿。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23时30分许,原告罗某从外回家时,当走到小区15号前被被告所挖的树坑绊倒掉入树坑摔伤,原告受伤后第二天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就诊,经二五一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扭伤,左内踝骨折,并建议:1、支具外固定(院外购);2、卧床休息,避免负重;3、定期复查(2、4、6周复查);4、病情变化随诊。2017年7月28日复查时,诊断为:左内踝骨折,距腓前后韧带损伤,内侧三角韧带损伤。医院建议:继续休息4-6周复查,按康复计划训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住院,一直在家休养,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我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以及门诊病历一份,2、2017年6月1日报警案件登记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3、挂号票据4张共22元,医药费票据4张共1171.2元。4、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两4张,共计金额3562元。上述票据证明受伤后所花费的医药费。5、2017年8月17日证明一份,证明其爱人的工资每月2870元,因其受伤后予以陪护所造成的损失。6、2017年10月12日证明一份,证明其受伤之后在家修养了3个月所受到的误工损失。7、交通费票据47张计235元,证明其受伤后到医院就诊所花的交通费用。8、照片9张,证明原告当时受伤情况及受伤现场情况。经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损害的结果事实认可,但是对于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所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由于其在诊断书中,医嘱部分没有需要购置外购药的内容,所以原告提交的药房发票显示的金额我方不认可。对于报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报警记录只有原告自述的内容,而没有公安认定的我方存在过错的内容,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证据1、2、3、4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6的证明力不认可,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以及护理费都是原告受伤住院之后,受伤人员和陪护人员产生的损失。基于本案的案情,原告未实际住院,在诊断书中未载明需要卧床休息的天数,以及护理人数和护理天数的内容,因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误工损失需要有原告的工资证明,纳税凭证以及工资损失的证明,并要加盖公章。原告对于上述证据无一向法庭出示,所以原告的误工损失及护理费,不认可,也没有赔偿义务。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原告当时看病、复查等实际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被告提交了现场情况说明一份及现场照片三张,证明我方没有过错,我方在绿化带内挖树坑,我方没有任何过错。经原告质证认为,不属实,我没有掉到绿化带里,我正好掉到路段上的树坑中,树坑中现在已经栽上树了。本院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2017年6月1日报警案件登记表,虽经被告质证持有异议,但原告受伤后到二五一医院就医是事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照片9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现场情况说明及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是摔倒绿化带而受伤,故对其证明力不予以认定。
原告罗某与被告张家口市融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侨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张家口市融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在物业公司其管理的公共通行区域,物业公司对其管理的区域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罗某摔倒的位置为路面人员通行的位置,物业公司在履行公共环境绿化时,应对业主负起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但物业公司在环境绿化植树挖树坑后,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也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故被告物业公司在实施小区绿化过程中存有瑕疵,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同时罗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行走过程中应充分注意路面情况,但罗某忽视风险,未关注地面情况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此,综合考量双方过错,被告物业公司应对罗某因此次摔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罗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提交的二五一医院挂号票据四张、医药费票据4张共计1171.2元,虽经被告质证持有异议,但原告受伤后需要到医院就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两4张计3562元,因诊断证明中有医生的建议支具外固定需要外购,其余的都是购买与其伤情有关的药物,考虑原告的伤情,结合用药治疗的情况,其符合相关赔偿标准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500元,因原告受伤后未住院,考虑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受伤后在家休养,需要加强营养,结合2017年7月28日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生建议继续休息4-6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1040元,因其受伤后确会耽误工作,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也未提交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610元,因未有鉴定机构或医院的明确意见,但原告受伤后,其行动不便,确实需要有人护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爱人在家予以陪护,也未提交因陪护单位未给其发工资的证据,故本院不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235元,根据原告受伤后到医院就诊、复查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药费47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455.2元;被告应承担元的70%计4518.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融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医药费4755.2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455.2元的70%计4518.64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依法减半收取216元,原告负担178元,被告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守和

书记员:胡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