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
哈尔滨华某学院
谢成东
曾路(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系哈尔滨华某学院员工,现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
被告哈尔滨华某学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学院路5号。
法定代表人顾德库,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谢成东,男,该学校纪委副书记,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曾路,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哈尔滨华某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哈尔滨华某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谢成东、曾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哈尔滨华某学院辞退罗某某的理由是否正当合法。首先罗某某是否存在违纪行为,对于哈尔滨华某学院主张罗某某在购买电视机过程中收受赠品的问题,哈尔滨华某学院出庭的两位证人王某某、冯某乙出庭证实罗某某收受赠品,但两位证人均是听黑龙江天鹅家电的销售人员所说有赠品,是传来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罗某某收受赠品的行为,本院不予认定;哈尔滨华某学院主张罗某某在采购铁卷柜过程中存在违纪行为的问题,哈尔滨华某学院出庭的三位证人王某某、于某某、杨某乙证实罗某某在购买铁卷柜的过程中,一人采购、一人验货及卷柜的审批单由罗某某负责保管等事实,三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明本案的事实。罗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卷柜厂家出具的证明,证明当时购买28组铁卷柜,但出具证明的公章与购买铁卷柜,开具发票的公章不一致,对此罗某某解释是一个生产厂家,另一个是销售部门,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二单位的关系,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待证事实,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又未提交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铁卷柜数量的重要证据浴池申请及审批单,是罗某某经手,但其却辩称丢失,应当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罗某某主张购买28组铁卷柜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其次罗某某的违纪行为是否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哈尔滨华某学院提供罗某某违纪行为的处理依据包括高等学校老师职业规范、哈尔滨华某学院教职员工日常行为规范、哈尔滨华某学院物资采购规章制度、哈尔滨华某学院问责制实施办法(修订)、哈尔滨华某学院业绩考核工作方案等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从内容上看,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履行告知义务上看,在哈尔滨华某学院与罗某某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二十九条明确约定: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情形,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说明罗某某接受规章制度成为劳动合同的主文,哈尔滨华某学院的各项规章制度可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哈尔滨华某学院依据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给予其辞退的决定及对其业绩考评评定为不合格,并无不当,故罗某某要求哈尔滨华某学院撤回《关于罗某某同志违纪违规问题的处理决定》并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罗某某的秋季业绩考评不合格,故其要求秋季业绩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哈尔滨华某学院辞退罗某某的决定合理合法,罗某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的应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要求哈尔滨华某学院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罗某某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哈尔滨华某学院辩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乙方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乙方一个月工资,甲方有权在乙方工资里直接扣除。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罗某某与哈尔滨华某学院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违反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故哈尔滨华某学院扣除原告一个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哈尔滨华某学院应给付罗某某12月份工资,因罗某某2014年12月份工资数额的证据在哈尔滨华某学院处掌握管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罗某某工资的具体数额,本院按照罗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罗某某的2014年12月份工资为2,62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华某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某2014年12月份工资2,627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哈尔滨华某学院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哈尔滨华某学院辞退罗某某的理由是否正当合法。首先罗某某是否存在违纪行为,对于哈尔滨华某学院主张罗某某在购买电视机过程中收受赠品的问题,哈尔滨华某学院出庭的两位证人王某某、冯某乙出庭证实罗某某收受赠品,但两位证人均是听黑龙江天鹅家电的销售人员所说有赠品,是传来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罗某某收受赠品的行为,本院不予认定;哈尔滨华某学院主张罗某某在采购铁卷柜过程中存在违纪行为的问题,哈尔滨华某学院出庭的三位证人王某某、于某某、杨某乙证实罗某某在购买铁卷柜的过程中,一人采购、一人验货及卷柜的审批单由罗某某负责保管等事实,三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明本案的事实。罗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卷柜厂家出具的证明,证明当时购买28组铁卷柜,但出具证明的公章与购买铁卷柜,开具发票的公章不一致,对此罗某某解释是一个生产厂家,另一个是销售部门,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二单位的关系,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待证事实,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又未提交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铁卷柜数量的重要证据浴池申请及审批单,是罗某某经手,但其却辩称丢失,应当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罗某某主张购买28组铁卷柜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其次罗某某的违纪行为是否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哈尔滨华某学院提供罗某某违纪行为的处理依据包括高等学校老师职业规范、哈尔滨华某学院教职员工日常行为规范、哈尔滨华某学院物资采购规章制度、哈尔滨华某学院问责制实施办法(修订)、哈尔滨华某学院业绩考核工作方案等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从内容上看,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履行告知义务上看,在哈尔滨华某学院与罗某某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二十九条明确约定: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情形,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说明罗某某接受规章制度成为劳动合同的主文,哈尔滨华某学院的各项规章制度可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哈尔滨华某学院依据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给予其辞退的决定及对其业绩考评评定为不合格,并无不当,故罗某某要求哈尔滨华某学院撤回《关于罗某某同志违纪违规问题的处理决定》并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罗某某的秋季业绩考评不合格,故其要求秋季业绩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哈尔滨华某学院辞退罗某某的决定合理合法,罗某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的应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要求哈尔滨华某学院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罗某某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哈尔滨华某学院辩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乙方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乙方一个月工资,甲方有权在乙方工资里直接扣除。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罗某某与哈尔滨华某学院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违反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故哈尔滨华某学院扣除原告一个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哈尔滨华某学院应给付罗某某12月份工资,因罗某某2014年12月份工资数额的证据在哈尔滨华某学院处掌握管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罗某某工资的具体数额,本院按照罗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罗某某的2014年12月份工资为2,62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华某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某2014年12月份工资2,627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哈尔滨华某学院负担5元。
审判长:王春蚕
书记员:黄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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