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龙,男,系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胡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相识,被告胡某某在明知原告罗某某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原告罗某某交往,双方于2016年3月同居。原告罗某某于2016年7月怀有身孕,因被告胡某某多次对原告罗某某进行纠缠,原告罗某某于2016年11月离开被告胡某某,原告罗某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王某。因当时被告胡某某不在场,原告罗某某以男性朋友王美坤为小孩父亲。王某出生后,被告胡某某不支付小孩王某的抚养费。原告罗某某于2017年8月3日与原配偶离婚,原告罗某某多次找被告胡某某商谈抚养费的问题,但被告胡某某拒不支付小孩抚养费。为此原告罗某某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原、被告之女王某由原告罗某某抚养。2、被告胡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216000元(自2017年2月开始给付至2025年3月止,每月按人民币1000元的标准计算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罗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小孩出生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罗某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证据三:被告胡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四:会东县乌德镇三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书面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罗某某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当时被告胡某某不在场,原告罗某某将小孩父亲一栏改为王美坤,以便为小孩办理出生证。证据五:证人戴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小孩王某出生时,生父不在场,原告罗某某将小孩父亲一栏填为王美坤的情况。证据六:被告胡某某自书的书面材料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同居生活,原告罗某某于2016年7月怀孕的情况。2、原告罗某某所生小孩王某系被告胡某某亲生之女的情况。证据七:原告罗某某与原配偶的离婚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6年同居时,原告罗某某仍未离婚,双方之间的同居关系系非法同居的关系。证据八:原告罗某某的医院就诊费用发票一组(金额约人民币47000元)。拟证明原告罗某某生育小孩支出的医疗费用的金额。证据九:银行存单一份。拟被告胡某某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情况。被告胡某某口头辩称:2016年3月,原、被告是经过原告罗某某的哥哥介绍认识的,在双方同居时被告胡某某并不知道原告罗某某的婚姻真实情况。2016年6月原告罗某某怀孕,2016年8月原告罗某某要到她弟弟江门去,走时被告胡某某给了原告罗某某人民币10000元,随后又在同年9月27日给被告胡某某打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罗某某后来说一直住在他弟弟江门那里,但原告罗某某出示的医疗费发票都是广东中山市的,而原告罗某某告诉被告胡某某小孩做B超时显示是男孩,现在生下来是女孩,前后的说法和被告胡某某所知道的也不相符。对原告罗某某提出的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表示同意,被告胡某某现提出要求将王某判归被告胡某某抚养,不要求原告罗某某给付小孩抚养费,如小孩王某由原告罗某某抚养,被告胡某某同意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但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胡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银行的转账单据一组。拟证明被告胡某某曾向原告罗某某的银行账户汇款的事实,不存在不给付小孩抚养费的情形。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某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持有异议。原告罗某某对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系给付小孩的抚养费用。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七、证据九和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均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关联性与本案不相一致,故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原告罗某某的哥哥介绍相识,双方于同年5月20日同居生活(原告罗某某当时有配偶,被告胡某某当时系单身状况),2016年7月,原告罗某某怀孕。原告罗某某随后离开黄石前往广东其弟弟处,××××年××月××日,原告罗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医院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现王某一直随原告罗某某一起生活。2017年8月3日,原告罗某某与其前夫曾元福在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原、被告双方后因小孩抚养等问题发生争议,因而成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同居关系及给付小孩抚养费(每月人民币1000元)的数额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就小孩抚养权和是否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的问题,各执己见,达不成调解协议。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龙、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非法同居关系引起的诉讼。原告罗某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他人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性的规定,对双方的非法同居关系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训诫。现原、被告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解除。关于小孩王某抚养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小孩王某目前不满两岁,正是需要其母亲悉心照顾的阶段,且小孩王某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罗某某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不宜改变其目前的生活环境,故对原告罗某某提出的要求将小孩王某判归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胡某某提出的要求将小孩王某判归其抚养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小孩王某的抚养费是否应一次性给付的问题。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上述规定中的定期给付是原则,一次性给付是例外,即使一方为有条件,也只是规定了“可”一次性给付,没有规定必须一次性给付。现被告胡某某提出原告罗某某目前对外负有个人债务,担心其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后原告罗某某会将给付小孩的抚养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进而影响小孩的正常生活,故被告胡某某不同意采用一次性给付的方式给付小孩的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的辩称的理由客观存在,为了更好地维护小孩王某的合法权益,不宜采取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的方式,应采取按月给付小孩抚养费的方式给付小孩抚养费用,故对原告罗某某提出的要求一次性给付小孩王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胡某某提出的要求按月给付小孩王某抚养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的非法同居关系。二、小孩王某由原告罗某某抚养,被告胡某某每月8日前给付小孩王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从2018年3月开始给付直至小孩王某年满18周岁为止(给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三、驳回原告罗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人民币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人民币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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