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
李桂林(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
闵剑波(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
谭武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公司
艾民(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82年12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桂林,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长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剑波,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武军,男,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安运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
负责人徐吉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民,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宗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林,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武军、闵剑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民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八、证据十及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三、证据四及证据六均来源合法,不论其是否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但该三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证据七中的鉴定费收据客观真实,是本案原告为主张权利发生的正当费用,应予采信,但该组证据中的法医学鉴定书打印费收据不予采信,因该笔费用应当包含在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中。原告的证据九、证据十一和证据十二均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被告的质证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质证理由不成立,因此,对原告的证据九、证据十一和证据十二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即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因均系保险公司自行制作,没有相关当事人及相关部门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上午,驾驶员孙勇驾驶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的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鹤峰县驶往恩施市,约10时26分,当车行至209国道1998KM+12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驾驶员向德华驾驶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两车追尾后,驾驶员孙勇向左打方向,在其行车方向的左侧道路上与原告罗某某驾驶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和原告罗某某及其车上的乘车人梁欣荣、梁义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孙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及时送往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左耳廓裂伤、右胫骨中段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原告住院94天后,于2013年11月27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并由原告支付了护理人员陪护时的陪护床租金870元。由于原告因受伤骨折,需使用拐杖,为此,原告购买拐杖一付,支付了价款120元。经原告自行申请,恩施市清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罗某某面部损伤、右下肢损伤均属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损伤误工日为120天;护理时间为94天;面部瘢痕整容的后续治疗费为162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花费交通费200元。根据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宣恩县价格认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1日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3055元,2014年1月4日,原告给宣恩县三合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修理费用共计23055元。为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医疗费31506.72元已由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支付给医院。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的鄂Q×××××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项。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的内部承包经营者雇请驾驶员孙勇驾驶,且以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原告在起诉时将驾驶员孙勇列为共同被告,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孙勇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孙勇的起诉。同时,原告罗某某与本次交通事故同车受伤的梁义及梁欣荣共同表示,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除先赔偿梁欣荣和罗某某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外,依次满足梁欣荣、罗某某、梁义的其他赔偿请求,不要求按比例计算,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依法赔偿。
本院认为,发生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孙勇是以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的名义驾驶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事道路运输活动,在运输活动过程中,由于驾驶人孙勇的过错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从而给原告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理应由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的鄂Q×××××号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主张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确定为3000元较为合理。原告罗某某与本次交通事故同车受伤的梁义及梁欣荣共同表达的关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赔偿梁欣荣和罗某某的精神抚慰金后,依次满足梁欣荣、罗某某、梁义的其他赔偿请求,不要求按比例计算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在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时没有为鄂Q×××××号客车投保不计免赔项,因此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要求在赔偿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时扣除相应的免赔金额的理由成立。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抗辩不赔偿鉴定费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申请司法鉴定时交纳了鉴定费,其主张由被告赔偿鉴定费后,又主张赔偿鉴定书打印费的理由不充分,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其居住的区域已划定为城镇规划范围,且因国家建设需要,其家庭承包的绝大部分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其主要收入来源不再是农业生产,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成立。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其面部瘢痕整容的治疗费,该笔费用还没有实际发生,加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中包含有其面部因伤致残的赔偿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请求应予驳回,同时,原告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因鉴定后续治疗费而支出的鉴定费也不应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受损车辆系公安交警部门联系修理企业修理,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虽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但因该公司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定损依据和结论,且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宣恩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所提出的质疑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宣恩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认定。由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的还有另案主张权利的梁义和梁欣荣,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赔偿时,应按一定的比例进行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罗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陪护床租费87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207.30元、护理费6083.68元、残疾赔偿金34947.82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55308.80元。
二、罗某某的其余损失,即残疾赔偿金差额15068.18元、鉴定费2025元、车辆损失差额21055元,共计38148.1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80%即30518.54元,由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赔偿20%即7629.64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有履行内容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778元,减半收取1389元,由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原告罗某某负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八、证据十及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三、证据四及证据六均来源合法,不论其是否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但该三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证据七中的鉴定费收据客观真实,是本案原告为主张权利发生的正当费用,应予采信,但该组证据中的法医学鉴定书打印费收据不予采信,因该笔费用应当包含在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中。原告的证据九、证据十一和证据十二均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被告的质证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质证理由不成立,因此,对原告的证据九、证据十一和证据十二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即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因均系保险公司自行制作,没有相关当事人及相关部门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上午,驾驶员孙勇驾驶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的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鹤峰县驶往恩施市,约10时26分,当车行至209国道1998KM+12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驾驶员向德华驾驶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两车追尾后,驾驶员孙勇向左打方向,在其行车方向的左侧道路上与原告罗某某驾驶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和原告罗某某及其车上的乘车人梁欣荣、梁义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孙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及时送往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左耳廓裂伤、右胫骨中段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原告住院94天后,于2013年11月27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并由原告支付了护理人员陪护时的陪护床租金870元。由于原告因受伤骨折,需使用拐杖,为此,原告购买拐杖一付,支付了价款120元。经原告自行申请,恩施市清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罗某某面部损伤、右下肢损伤均属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损伤误工日为120天;护理时间为94天;面部瘢痕整容的后续治疗费为162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花费交通费200元。根据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宣恩县价格认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1日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3055元,2014年1月4日,原告给宣恩县三合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修理费用共计23055元。为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医疗费31506.72元已由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支付给医院。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的鄂Q×××××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项。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的内部承包经营者雇请驾驶员孙勇驾驶,且以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原告在起诉时将驾驶员孙勇列为共同被告,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孙勇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孙勇的起诉。同时,原告罗某某与本次交通事故同车受伤的梁义及梁欣荣共同表示,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除先赔偿梁欣荣和罗某某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外,依次满足梁欣荣、罗某某、梁义的其他赔偿请求,不要求按比例计算,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依法赔偿。
本院认为,发生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孙勇是以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的名义驾驶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事道路运输活动,在运输活动过程中,由于驾驶人孙勇的过错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从而给原告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理应由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的鄂Q×××××号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主张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确定为3000元较为合理。原告罗某某与本次交通事故同车受伤的梁义及梁欣荣共同表达的关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赔偿梁欣荣和罗某某的精神抚慰金后,依次满足梁欣荣、罗某某、梁义的其他赔偿请求,不要求按比例计算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在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时没有为鄂Q×××××号客车投保不计免赔项,因此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要求在赔偿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时扣除相应的免赔金额的理由成立。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抗辩不赔偿鉴定费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申请司法鉴定时交纳了鉴定费,其主张由被告赔偿鉴定费后,又主张赔偿鉴定书打印费的理由不充分,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其居住的区域已划定为城镇规划范围,且因国家建设需要,其家庭承包的绝大部分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其主要收入来源不再是农业生产,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成立。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其面部瘢痕整容的治疗费,该笔费用还没有实际发生,加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中包含有其面部因伤致残的赔偿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请求应予驳回,同时,原告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因鉴定后续治疗费而支出的鉴定费也不应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受损车辆系公安交警部门联系修理企业修理,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虽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但因该公司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定损依据和结论,且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宣恩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所提出的质疑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宣恩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认定。由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的还有另案主张权利的梁义和梁欣荣,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赔偿时,应按一定的比例进行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罗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陪护床租费87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207.30元、护理费6083.68元、残疾赔偿金34947.82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55308.80元。
二、罗某某的其余损失,即残疾赔偿金差额15068.18元、鉴定费2025元、车辆损失差额21055元,共计38148.1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80%即30518.54元,由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赔偿20%即7629.64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有履行内容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778元,减半收取1389元,由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原告罗某某负担319元。
审判长:姜宗斌
书记员:孟小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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