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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罗某某
李波(陕西汉中汉台区汉中路法律服务所)
林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
张小溪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波,汉中市汉台区汉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南郑县大河坎镇迎宾路中段。
负责人刘兴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溪,公司员工。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6年2月6日18时1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陕FLP83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南郑县黄官镇庄子村路段时,与原告罗某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7日出院。
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医疗费评估为500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
本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罗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林某某所驾驶的陕FLP8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有效期内。
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应在该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
原告请求确认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317.00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4600.00元、营养费9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6.83元、鉴定费156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49971.83元。
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971.8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维修费11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
原告请求被告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林某某辩称,被告林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被告林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合情合理。
被告林某某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天数较多、标准较高,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较高。
原告所受之伤可能不构成伤残,被告林某某需要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的不足部分,被告林某某愿意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予以分担。
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用8369.00元和车辆维修费1140.00元,合计9509.00元,被告林某某请求将其垫付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某某自愿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1100.00元的意见,并自愿自行承担其余40.00元车辆维修费。
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辩称,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对承保被告林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可。
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公司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评定、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和住院时间评估有异议,公司需要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因此,公司对原告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有异议。
公司同意赔偿车辆维修费1100.00元。
此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公司愿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有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林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林某某为陕FLP83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在承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原告罗某某和被告林某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照4:6的比例予以分担。
被告林某某和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应自行承担未证明主张的法律后果。
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支持16034.6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和鉴定意见,支持1380.00元(30元/天×46天)。
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和鉴定意见,支持920.00元(20元/天×46天)。
误工费,原告主张100元/天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和鉴定意见,支持11900.00元(100元/天×119天)。
护理费,原告主张4600.00元,陈述由其儿子护理,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和鉴定意见,支持4600.00元(100元/天×46天)。
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受伤时未满60周岁,结合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支持17378.00元(8689元/年×20年×10%)。
被扶养人生活费,朱廷有为农村户籍,结合朱廷有年龄和扶养人人数,支持1316.83元(7901元/年×5年×10%÷3)。
鉴定费,正式票据金额156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交通费,原告自愿放弃主张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原告主张于法有据,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侵害后果,酌情支持1000.00元。
车辆维修费,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主张其定损1100.00元,原告和被告林某某均无异议,且被告林某某自愿自行承担其余车辆维修费40.00元,予以准许。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57189.4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在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损失47294.83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损失5000.79元,合计赔偿人民币52295.62元;
二、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鉴定费936.00元;被告林某某已垫付原告罗某某医疗费用7717.64元和车辆维修费1140.00元,其自愿自行承担车辆维修费40.00元,原告罗某某应返还被告林某某人民币7881.64元;
三、原告罗某某自行承担损失3957.85元;
四、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00元,减半收取505.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202.20元,被告林某某负担30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有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林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林某某为陕FLP83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在承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原告罗某某和被告林某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照4:6的比例予以分担。
被告林某某和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应自行承担未证明主张的法律后果。
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支持16034.6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和鉴定意见,支持1380.00元(30元/天×46天)。
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和鉴定意见,支持920.00元(20元/天×46天)。
误工费,原告主张100元/天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和鉴定意见,支持11900.00元(100元/天×119天)。
护理费,原告主张4600.00元,陈述由其儿子护理,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和鉴定意见,支持4600.00元(100元/天×46天)。
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受伤时未满60周岁,结合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支持17378.00元(8689元/年×20年×10%)。
被扶养人生活费,朱廷有为农村户籍,结合朱廷有年龄和扶养人人数,支持1316.83元(7901元/年×5年×10%÷3)。
鉴定费,正式票据金额156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交通费,原告自愿放弃主张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原告主张于法有据,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侵害后果,酌情支持1000.00元。
车辆维修费,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主张其定损1100.00元,原告和被告林某某均无异议,且被告林某某自愿自行承担其余车辆维修费40.00元,予以准许。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57189.4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在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损失47294.83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损失5000.79元,合计赔偿人民币52295.62元;
二、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鉴定费936.00元;被告林某某已垫付原告罗某某医疗费用7717.64元和车辆维修费1140.00元,其自愿自行承担车辆维修费40.00元,原告罗某某应返还被告林某某人民币7881.64元;
三、原告罗某某自行承担损失3957.85元;
四、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00元,减半收取505.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202.20元,被告林某某负担303.30元。

审判长:张平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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