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
何峻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
万某某
谭孝祥(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
万全胜
钟某某华美纺织有限公司
周慧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峻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孝祥,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全胜。
被告钟某某华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某经济开发区西环二路。
法定代表人董衍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慧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万某某、万全胜、钟某某华美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龚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峻清,被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孝祥,被告万全胜,被告钟某某华美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A2、A3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某某时任钟某某嘉兴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陈福美时任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万某某达成一份口头协议,由原告向钟某某嘉兴纺织有限公司供应桶装纯净水及提供饮水机,供钟某某嘉兴纺织有限公司职工饮用,万某某先安排其公司职员王昌好,后安排万全胜签收,截止2012年12月22日,钟某某嘉兴纺织有限公司共欠原告17100元供水货款未支付及饮水机7台、纯净水桶38个未返还。2012年12月8日钟某某嘉兴纺织有限公司股东万某某与陈福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万某某将其股份转让给陈福美,并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原告主张的货款不在双方核准的债权债务账目及收货入库单据之列。2013年2月22日钟某某嘉兴纺织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钟某某华美纺织有限公司。原告索要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某某、钟某某嘉兴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供水货款17100元,并返还饮水机8台、纯净水桶38个。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某与原告达成的口头供水协议,供水供钟某某嘉兴纺织有限公司职工饮用,被告万某某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的是钟某某嘉兴纺织有限公司,王昌好及被告万全胜受万某某安排的签收行为,亦属职务行为。被告万某某、万全胜对所欠原告供水货款17100元及未返还的饮水机7台、纯净水桶38个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应由变更名称后的钟某某华美纺织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给付及返还责任。被告钟某某华美纺织有限公司称,因原钟某某嘉兴纺织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约定了超出双方核准的债权债务账目及收货入库单据部分的债权债务由万某某承担,原告该债权并不在双方核准的债权债务账目之列。因该约定系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钟某某华美纺织有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某某、万全胜因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称,未返还的饮水机为8台,因其中一台系自己备注,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定为7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华美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某某货款17100元。
二、被告钟某某华美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罗某某饮水机7台、纯净水桶38个。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钟某某华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某某时任钟某某嘉兴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陈福美时任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万某某达成一份口头协议,由原告向钟某某嘉兴纺织有限公司供应桶装纯净水及提供饮水机,供钟某某嘉兴纺织有限公司职工饮用,万某某先安排其公司职员王昌好,后安排万全胜签收,截止2012年12月22日,钟某某嘉兴纺织有限公司共欠原告17100元供水货款未支付及饮水机7台、纯净水桶38个未返还。2012年12月8日钟某某嘉兴纺织有限公司股东万某某与陈福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万某某将其股份转让给陈福美,并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原告主张的货款不在双方核准的债权债务账目及收货入库单据之列。2013年2月22日钟某某嘉兴纺织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钟某某华美纺织有限公司。原告索要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某某、钟某某嘉兴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供水货款17100元,并返还饮水机8台、纯净水桶38个。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某与原告达成的口头供水协议,供水供钟某某嘉兴纺织有限公司职工饮用,被告万某某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的是钟某某嘉兴纺织有限公司,王昌好及被告万全胜受万某某安排的签收行为,亦属职务行为。被告万某某、万全胜对所欠原告供水货款17100元及未返还的饮水机7台、纯净水桶38个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应由变更名称后的钟某某华美纺织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给付及返还责任。被告钟某某华美纺织有限公司称,因原钟某某嘉兴纺织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约定了超出双方核准的债权债务账目及收货入库单据部分的债权债务由万某某承担,原告该债权并不在双方核准的债权债务账目之列。因该约定系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钟某某华美纺织有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某某、万全胜因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称,未返还的饮水机为8台,因其中一台系自己备注,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定为7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华美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某某货款17100元。
二、被告钟某某华美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罗某某饮水机7台、纯净水桶38个。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钟某某华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审判长:龚华
书记员: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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