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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姣、田某等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姣(死者田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原告:田某(死者田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原告:田欢(死者田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原告:程九团(死者田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原告:彭芝林(死者田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原告罗某姣、田某、田欢、程团九、彭芝林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安、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姣、田某、田欢、程团九、彭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653836.63元,扣去交强险和被告已支付的费用以及田某应承担的部分,还应赔偿160918.32;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鄂L×××××小型轿车沿S329线由咸宁往嘉鱼县潘家湾镇方向行驶,行至线××普口镇渡××组渡普口新桥路段时,遇田某驾驶的鄂L×××××两轮摩托车沿S329线由潘家湾镇往咸宁方向行驶,因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保持安全车速,田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田某受伤的事故。经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田某受伤后,分别在嘉鱼县人民医院和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恶化于2017年2月1日死亡。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田某和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3、田某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证明田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入院治疗131天,合计花费304964.55元的事实。
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田某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
5、田某住院期间辅助费用发票及收据,证明原告因田某住院需要产生的辅助用品费用。
6、田某父母的身份信息及渡普口镇东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鄂L×××××小型轿车沿S329线由咸宁往嘉鱼县潘家湾镇方向行驶,行至线××普口镇渡××组渡普口新桥路段时,遇田某驾驶的鄂L×××××两轮摩托车沿S329线由潘家湾镇往咸宁方向行驶,因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保持安全车速,田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田某受伤的事故。经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田某受伤后,分别在嘉鱼县人民医院和湖北省人民医院合计治疗131天,花费医疗费合计304964.55,后田某因病情恶化于2017年2月1日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刘某某驾驶的鄂L×××××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事故发生时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以(2017)鄂1221民初22-1号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向田某先予支付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同时刘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48000元,被抚养人有四个儿子。

本院认为,死者田某、被告刘某某分别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田某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50%、刘某某承担50%为宜。田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43836.58元,其中:医疗费304964.55元、误工费10158.78元(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8305元/年÷365天×131天)、死亡赔偿金236880元(按农村居民年收入11844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按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47320元/年÷12×6)、被抚养人(程团九)的生活费12253.75元(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年支出9803元/年×5年÷4人),被抚养人(彭芝林)的生活费12253.75元(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年支出9803元/年×5年÷4人)、护理费11175.55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1138元/年÷365×131天)、营业费1965元(15×1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50×131天)、交通费1300元、住院辅助用品费用2675.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田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43836.58元,扣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先予支付的交强险120000元,剩余款项523836.58元,由田某自行承担261918.29元,刘某某承担261918.29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148000元,还需支付113918.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罗某姣、田某、田欢、程团九、彭芝林各项损失113918.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某姣、田某、田欢、程团九、彭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田某已交纳300元、缓交3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户:17×××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 跃

书记员:李博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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