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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XX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承江,长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工作者。被告:XX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XX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权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医疗费21400.62元、残疾赔偿金614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280元、护理费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15534.62元,被告已支付7710元,故请求被告赔偿107824.62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9日早晨,XX权驾驶川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三元乡方向往长宁县丼江乡方向行驶。7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三丼路(三元乡佛岩村7组路段)一弯道路段时,与对向由罗某某驾驶的川QB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郑六付)相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XX全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提供了如下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票据、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行驶证复印件、处方若干份、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等。被告XX权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2月29日早晨,XX权驾驶川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三元乡方向往长宁县丼江乡方向行驶。7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三丼路(三元乡佛岩村7组路段)一弯道路段时,与对向由罗某某驾驶的川QB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郑六付)相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XX全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罗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送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额部及左膝部皮肤挫擦伤等,住院89天,用去医疗费13607.62元,于2018年3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门诊随访。2018年8月6日,罗某某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同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罗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髋臼骨折,现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42%,鉴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000元。3、2018年1月9日,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XX权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的车辆类型进行鉴定。作出川中山司鉴所【2018】车鉴字第23号:该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XX权未对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XX权向罗某某垫付了77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票据、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行驶证复印件、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罗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川中山司鉴所【2018】车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川临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XX权承担全部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其出院后就医所用费用,本院对其该费用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13607.62元;2、残疾赔偿金30727元/年×20年×10%=61454元;3、精神抚慰金5000元;4、误工费216天×80元/天=17280元(定残前一日);5、护理费89天×80元/天=71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9天×30元/天=2670元;7、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以上项合计108131.62元。按责任划分承担,由XX权承担的责任即108031.62元。为节省诉讼资源,减少诉累,故对被告XX权垫付费用在诉讼中一并处理。因XX权向原告垫付(预赔)了7710元。经扣减计算后,原告应获得赔偿100321.62元(全部由XX权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00321.62元;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被告XX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光华

书记员:黄兴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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